文/陳清泉(正修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影片資料》
片名:病房85033
類型:紀錄片
導演:蔡友月
攝影:李彥旻、蔡友月、楊斯曼、陳信聰、邱懷萱
剪接:李彥旻、蔡友月
旁白、字幕:蔡友月
片長:50分鐘
《電影本事》
1988年10月,黃秀戀女士因頸部酸痛赴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就診,經醫師診斷係頸椎脫位所致,辦理入院手續後,「85033」便化約成為她在榮總治療期間的代碼。
同年10月29日,由榮總神經外科主任張光雄醫師執刀,為黃秀戀進行脊椎脫位手術。術後,黃秀戀告知兒子潘永華、潘永璋二人,右手持續有麻痺感,是前未曾有的狀況,向院方反應,惟護理長向其解釋係正常現象。旋踵,黃秀戀卻無預警陷入昏迷,再緊急送入加護病房並進行第二次脊椎脫位手術,非但未能治癒反而因脊椎神經受損導致全身癱瘓,須靠呼吸器維持生命,手術失敗後,張光雄醫師向家屬承諾,會完全負擔黃秀戀的醫藥費。
1991年,張光雄醫師移民美國,對其承諾之事棄之不顧,至於榮總院方對於家屬提出信守負擔醫藥費的要求,都是以「醫療過程已經盡最大的努力,並無任何疏失」的制式回應加以拒絕。更有甚者,榮總復於1995年2月17日訴請民事訴訟,要求黃秀戀及兒子潘永華、潘永璋須支付醫藥費用7,858,395元。
與此同時,作為榮總與黃秀戀家屬溝通橋梁的社工也未盡好溝通責任。1996年9月,台中地方法院根據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決榮總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責任,黃秀戀女士及其子等人應給付榮總所提出之7,858,395元醫療費用。
2000年黃秀戀女士病逝後,潘永華、潘永璋兄弟二人拋棄繼承,才得以免除龐大醫療債務的負擔。
《電影中的人權解析》
2002年獲選「南方影展」、2003年「一種凝視影展」得獎和2004年入選「台北電影節國際學生影展」的《病房85033》電影,雖是台灣第一部探討醫療糾紛的紀錄片,但也得以讓我們從醫病關係的視角,探討和反思台灣的醫療人權議題。
本片是由一群關心醫療人權問題的文化工作者,由蔡友月導演領軍組成名為「醫療人文小組」的團隊,記錄在榮總85033病房,因二次失敗的脊椎脫位手術,導致全身癱瘓而終年臥床的黃秀戀女士和潘永華、潘永璋兄弟二人,在缺乏醫學專業與人單勢薄的情況下,以小蝦米之姿摸索著對抗強勢醫院體系的大鯨魚,在蔡友月導演的運鏡下,以醫病關係的衝突主軸,舖陳出台灣的醫療人權問題。
醫療人權(rights of health或rights to health care)為新興的權利概念,致學界對醫療人權的定義仍存在著不同的觀點,而有紛從國際公約和相關法制的探討的現象。醫療人權之核心概念是由社會權發展而來,係指國家義務給付健康照護服務以滿足民眾最低限度之健康需求。20世紀初,興起福利國家思潮,人權理念擴至社會權後,有關健康權或醫療人權就被廣泛提出討論。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醫療人權觀念便逐漸從人權系譜獨立而出,《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所揭示的權利內容,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等,以確保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成為醫療人權關注的重點。
從人性尊嚴的面向,我們可以概略地將醫療人權定義為:「人民有要求國家(政府)增進國民健康,普遍推行保健事業及健全醫療制度的權利;並能從人格主體性之地位,要求人性尊嚴、自由、平等地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及拒絕醫療之權利,以維護民眾尊嚴、隱私與健康」。《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每個人都享有醫療的社會服務和在疾病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就此而言,醫療人權不只牽涉到醫病關係的維繫,也是社會安全體系應具備的保障機制,更是政府應竭力保障的基本人權。
聯合國針對《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對於醫療人權之規範不甚明確,或者產生如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TO)有關「健康權利( Right to Health)」或是「健康照護權利(Right to Health Care)」的爭辯,前者指涉的是「國家保障人民擁有完整健康狀態之權利,後者則是人民有權要求國家在有限資源內,提供民眾健康照護服務。因此,聯合國在2000年召開的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第14號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14),對醫療人權之範圍、內容與架構加以解釋與界定,成為目前有關醫療人權內涵較為完整的國際性文件,且普遍為會員國所接受。
我國憲法有關醫療人權或健康權之保障雖未列入基本權利之保障規範,但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第155條之「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規定、第157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規範國家為保障人權有義務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或全民健康保險,以增進民族健康與確保人民就醫之可近性。都可視為國家就人民醫療人權賦予憲法保障之地位。
目前我國雖然已將醫療人權的保障納入全民健保體系,但全民健保卻遲至1995年1月1日成立中央健康保險局,籌辦保險業務,同年3月1日始正式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本片描述之事件發生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雖然有公保、勞保、農保、軍人醫療照護制度等健康保險制度,但只有59%的國民享有健康保險。就憲法規範對人民生存權與社會保險應予保障而言,影片中涉及醫療人權部分,事發當時的法律或制度確實力有未逮,致黃秀戀女士及其家屬因此無力負擔鉅額的醫療費用。
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第20條第1項,要求會員國承認醫療人權之存在,並於第2項中具體指出該權利之內涵應包括低嬰兒死產率與死亡率、促進境及工業衛生、預防、治療、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職業病等疾病、確保罹病時之健康照護服務。另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24條等國際公約,都進一步確認醫療人權作為國際人權一環之地位,並揭露出傳統人概念應納入健康醫療等不同面向,且賦予其不同之實質意涵。
我國於2009年簽署之ICESCR第9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以及第12條第2項第4款:「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ICESCR的主要內容在於要求國家應有積極的作為以保障基本人權,因此又可稱為社會權公約,有別於與以防止國家侵害和保障自由權為主要內容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此一國際公約條文之規範,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第2條宣示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設計與運作中,醫療人權之保障是較不受重視的議題,相關法律規範或行政作為,在發生醫病糾紛時亦似有違反法理原則之虞。甚且過去台灣在醫療人權保障的議題上,經常在醫療糾紛的非理性抗爭中,因完全失焦而未處理。《病房85033》所紀錄的不只是黃秀戀女士與潘永華、潘永璋兄弟一家人的個案,而是由於醫療體系長期以來科層組織的僵化,逐漸形成醫療人權的通案,醫師、護理人員、社工員、行政人員各自站在自己的位置,在成本考量、工作績效的運作下,病人的生命價值與尊嚴,很可能都被遺忘在醫療服務的焦點之外。
一般的醫療訴訟若家屬要控告醫師醫療不當,需負舉證責任,追訴期五年。但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且事發後榮總刻意以張光雄醫師負擔醫藥費之承諾延宕刑事追訴時程,致本案在無法究責之情況下,反因此遭榮總訴請民事判決,家屬需賠償鉅額醫藥費;再者,病人或其家屬即使能取得掌控在院方的病歷,但以英文醫療專業用語所構成的病歷表,也非常人所能理解。
國內發生醫療糾紛或是醫療訴訟時,依據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委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委員會也是由醫師匿名所組成,似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在欠缺公平正義的基礎上,任由病患本身或家屬負舉證責任的訴訟制度總是對醫方有利,最終經常敗訴的卻是病人及家屬。正如本片導演蔡友月在受訪所言,清楚地點出台灣醫療糾紛問題之關鍵:「醫療糾紛不應該化約為醫師、病人之間的衝突對立,而必須觸及到醫療專業與司法體系制度上的問題,醫護人員、病人、病患家屬都可能是台灣不健全醫療體制的受害者。」
《兩公約施行法》在2009年3月31日生效後,能否落實保障人民之醫療人權,端視醫療行政與社會保險主政機關以及相關承辦人之作為,能夠在「依法行政」之下,本於人性尊嚴的視角,全面檢視我國現行相關醫療法令與制度是否符合ICESCR第20條之規範,如有相悖者,應即提出法案或制度之修正,並對處於弱勢的人民在發生醫病糾紛時,基於排難解紛之服務精神,提供弱勢民眾必要之法律諮商或協助訴訟求償,這應是本片導演及其工作團隊,忠實紀錄與呈現,深入探討醫療人權之初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