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調查站組長:阿明,有緊急任務,趕快回站部。
阿明:報告組長,什麼狀況?
組長:剛才接到地檢署陳檢察官指示,先前受社會矚目的甲縣長林六收賄案,已判決確定,在正式入監服刑前,要求本站即刻啟動防逃機制,防止被告逃匿。
阿明:收到,這是全國矚目重大案件,絕不能讓罪犯在入監服刑前逃了,後續如何配合?
組長:先前曾有好幾個罪犯入監前逃亡,引起社會大眾譁然,調查局配合檢方啟動防逃機制,一定要做到滴水不漏,等你回站部開會,我們再研究任務分工和執行細節。
阿明:報告組長,沒問題,我立刻趕回站部。
〔爭點〕
啟動防逃機制是否侵害《兩公約》人身自由及私生活不受干擾權利?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9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1 項)。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各締約國報告對論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公政公約》第9 條經常作狹義的解釋,因此,他們所提供的資料不夠完整。人權事務委員會指出,第1 項適用於剝奪自由的一切情況,不論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 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解析〕
-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
- 法務部105 年4 月20 日修正《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
- 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指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
- 前點之檢察官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該特定刑事案件受刑人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 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4 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 司法院曾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及第469 條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增列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檢察官於
- 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同法第469 條第2 項修正為逕行拘提門檻降初諭知2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 法務部為防範刑事被告於訴訟中逃匿,曾主張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之1「有罪羈押條款」,規定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縱使未判決確定之被告,法院原則應予羈押,且延長羈押期間並無次數限制。
- 台北律師公會認為法務部建議之有罪羈押條款,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 條、第16 條所保障之被告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 調查局執行防逃機制,均依法務部頒訂之《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對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未在押被告,為確保其到案服刑,遂行國家刑罰權有效落實,接受檢察官指揮,俾啟動防逃機制,防止被告逃匿,採取合乎比例原則及非強制性的行蹤動態掌握,並不違反《兩公約》相關規定,對被告人身自由亦無侵害之虞。惟因調查局人力有限,防逃機制多以移送案件未在押被告為主,個案接受檢察官指揮調度。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