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拜託」、「拜託」、「搶救」、「搶救」、「懇請鄉親票投○號候選人」,各式競選宣傳車,穿梭大街小巷,鞭炮聲夾雜高票當選聲不絕於耳,這就是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的選前之夜場景。調查局各外勤處站同仁均肩負端正選風、查察賄選的重責大任,此時,某調查站值日室檢舉專線鈴聲響起。
值日官:甲縣調查站您好,我能為您做何服務嗎?
檢舉人:調查站哦,我要檢舉1 號候選人阿國有在買票啦,你們趕快派人來抓啦。
值日官:先生,您能詳述1 號候選人阿國是如何買票的嗎?又是否願意來站製作檢舉筆錄?若因您檢舉內容而偵破賄 選案件,可獲頒檢舉獎金。
檢舉人:我先聲明,我是個有正義感的人,我打這通電話,不是為了檢舉獎金,所以我不願製作檢舉筆錄,好了,言歸正傳,1 號候選人阿國透過樁腳乙村村長共同謀議,在選前一週例假日,包3 台遊覽車招攬村民100 人, 一同進行花東名勝之旅,村民所有食宿均由阿國支付,且阿國臨行前還上車與村民一一握手致意,要求一定要將選票投給他,使他高票當選,將來才能造福鄉里,接著村長代表所有村民向阿國表示:「咱都是甘苦人,投票當天不能下田、打零工,日子真沒辦法過,阿國你是好野人,多少意思表示一下,鄉親們你說對不對?」村長順手比了個「5」( 要求1 張票賣5 千元的意思)。阿國立即表示沒問題,車上所有村民均異口同聲允諾票投阿國,並高喊當選;到了花蓮,阿國的競選總幹事於晚間在村長陪同下,逐一至村民下榻之旅館房間,致贈每人1 萬元,作為沿途買紀念品之用,末了特別強調這些錢都是阿國加碼提供的,希望村民一定要將選票投給最有誠意的阿國,村民均表示絕對沒問
題。我可以提供3 台遊覽車車號及出遊的村民名單當作證據。值日官將前揭檢舉內容作成電話紀錄後,陳報該站肅防組組長,經綜合研析認檢舉人提供線索相當可靠,遂發動大規模約談,將該次出遊村民悉數約談到案。
A 調查官:阿伯,你涉嫌違反《刑法》第143 條規定,本站人員將採集你的指紋並照相,你是否同意?
阿伯:什麼涉嫌違反《刑法》第143 條規定,我又不是候選人,我是清白的,要採就採吧。
B 調查官:阿嬤,你涉嫌違反《刑法》第143 條規定,本站人員將採集你的指紋並照相,你是否同意?
阿嬤:夭壽,「阿國」請我出遊就是賄選哦,我收了1 萬元就是賣票哦,有那麼嚴重嗎,既然你們都有那麼多證據了,要採我的指紋就採吧。
C調查官:少年仔,你涉嫌違反《刑法》第143 條規定,本站人員將採集你的指紋並照相,你是否同意?
少年仔:阿國是我大伯,我的票本來就會投給他,我大伯根本不用花錢買我這票,況且我也沒有犯法,你們憑什麼採集我的指紋並照相,我拒絕配合。
〔爭點〕
違反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願,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是否侵害其隱私權?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解析〕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惟倘進行抽取血液等侵入性採樣、採取筆跡,或對非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為各類蒐證時,應先獲得其本人同意,並填具同意書,且不得以強制力為之;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得報請檢察官實施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之,相關採證作為均要求恪遵程序正義,落實法治國原則。
- 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此項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進行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99 年台上40 判決可參》。
- 本案例中,「阿伯」、「阿嬤」、「少年仔」等人均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依法不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另「阿伯」、「阿嬤」、「少年仔」等涉嫌違反《刑法》第143 條之罪,欲採取彼等指紋並照相,實與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扞格,遑論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之目的,或謂若經當事人同意則不在此限,本案例「少年仔」有權拒絕配合採取指紋並照相,依法應予尊重、落實人權保障。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