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于係某原住民鄉職員,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家境貧困,明知公務員出差應依《公務員出差旅費報支及支給標準》等相關規定應辦理核銷,多次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在未有住宿事實之情況下,向鄉公所主計、出納單位虛報住宿費及膳雜費,詐領差旅費用。鄉公所內職員陳武因看不慣老于利用職務詐領公款,出面向調查站檢舉, 案經調查站受理檢舉並核查屬實,蒐集相關證據,約談老于到案說明,經辦案人員人別詢問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4 項權利,並按第31 條第5 項,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惟經老于主動表示不用辯護人,並請求立即詢問,辦案人員即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連同相關證人之證詞等證據,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
〔爭點〕
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規定,是否違反公平審判權之最低限度保障?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14 條第3 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保障: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第1 款);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第2 款);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第3 款)。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第4 款);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或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第5 款);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其備通譯協助之( 第6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第7 款)。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14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係貧困的情況下,只有在審前和審判期間免費提供通譯,才可能確保與辯護人的聯絡。此外,所有遭刑事追訴的被告有權親自替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並有權被通知他享有這項權利。且對被告親自為自己答辯願望的任何限制,必須有客觀和足以重大的目的,不得超越維護司法利益所必要的程度。(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 號一般性意見第32 段及第37 段意旨)
〔解析〕
- 為避免涉案原住民為犯罪嫌疑人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於面對國家司法機關公權力調查,致無防禦能力,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要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進行詢問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準用第95 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1 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第2 款)。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第3 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4 款)。」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就本條立法目的而言,係保障原住民因智識未深,無由以己之力面對國家司法機關強制公權力行為,由法律賦予提供義務辯護人,提供相關法律保障。
- 本案例中,調查局因案通知犯罪嫌疑人老于到案接受詢問,辦案人員於詢問時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規定之權利,並查明犯罪嫌疑人老于有原住民身分,詢問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5 項規定,告知老于因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則屬強制辯護案件,偵查中將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惟經老于明示主動表示不用辯護人在場,並請求立即詢問,辦案人員即得逕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5 項後段但書規定,經具原住民身分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詢問,毋須通知辯護人到場,即得逕行詢問,並應記明於筆錄,詢問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意旨。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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