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斌自陸軍少校退役後,轉赴大陸投資設廠,為經商順利,接受中共「國臺辦」官員李主任指示,以免費招待旅遊方式,回臺吸收軍中舊識為中共發展組織。阿斌遂引介不知情的昔日軍中長官,現役陸軍少將阿德,阿德貪圖小利,心想好友全程免費招待食宿機票,於是欣然答應隨阿斌前往泰國旅遊,旅途中阿斌以不期而遇的方式,引介阿德與李主任餐敘合影,李主任並致贈貓熊金幣、5 千美元紅包等紀念禮給阿德,希望雙方日後保持聯絡,阿斌所為已涉嫌觸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第5 條之1 為中共發展組織罪,經調查局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對阿斌、阿德住處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
調查局人員正哥帶隊進入阿德住處, 立即出示職員證及搜索票, 並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 阿德看了搜索
票,氣憤的說:「我又不是犯罪嫌疑人, 別人犯罪, 憑什麼我被搜索?」
正哥隨即翻開小六法給阿德看並說明:「調查局係依法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執行搜索係屬合法,請您配合。」
阿德不服氣的咆哮說:「這是違法搜索,我要直播讓社會大眾公斷!」阿德遂拿起手機作勢要錄影直播搜索過程,經調查局人員即時勸阻,阿德才打消念頭,搜索得以繼續進行,並將處理經過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經扣得阿德、阿斌與李主任等餐敘之相片、獲贈之貓熊金幣及5 千美元紅包等案關證物,順利完成搜索及扣押程序。
〔爭點〕
合法搜索中之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是否受有限制?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2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第1 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第2 項)。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2 條讓締約國在自己的領土內選擇他們在該條所規定範圍的執行方法,並不完全依靠頒布《憲法》或法律,因為他們往往本身就有不足。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必須提請締約國注意:公約規定的義務不限於尊重人權,而且各締約國也已承擔保證在其管轄下人人享有這些權利。並要求締約國採取具體行動,以使個人能享有其權利。原則上,這項承擔是適用於公約規定的一切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公約締約國對於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不得無理侵擾或非法破壞,並依照本條之規定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保障權利;除法律所設想的個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事,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另外締約國的報告中也應該載有關於任意或非法干涉方面所提之申訴及調查結果數目及糾正等資料(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第3 段、第6 段意旨)。
〔解析〕
《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所謂「第三人」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有關本案例之分析如下:
執法者
- 本例犯罪嫌疑人阿斌涉嫌《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第5 條之1 為中共發展組織罪,危害國家安全甚鉅,阿德受邀同赴泰國免費旅遊,並與中共「國臺辦」官員餐敘合影,接受貓熊金幣、5 千美元紅包等紀念禮,有「相當理由」足信有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對第三人阿德搜索票,由調查局人員依法搜索扣押。
- 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提,係推定存有得扣押標的物,惟第三人既非刑罰權實現對象,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倘非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不得為之;且應斟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侵害法益程度,刑罰所欲實現之利益不應低於第三人應受保護利益,並應符合最小侵害、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始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隱私權或財產權利,符合《公政公約》之規範目的。
案例主角
- 本案例中,阿德想用手機錄影直播搜索過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為維持搜索現場秩序,防止洩漏搜索情形及證據隱匿滅失,依《刑事訴訟法》第124 條規定:「搜索,應保持秘密,並應注意搜索人之名譽。」又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故調查局執行搜索過程可制止阿德使用手機錄影直播。
- 就調查局執行搜索實務方面,倘該手機或攝錄設備係該案應扣押之物,得依法執行扣押;倘非該案應扣押之物,調查局人員宜先行勸導停止攝錄影或直播;經勸導無效,為維持搜索現場秩序,防止洩漏搜索情形及證據隱匿滅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相關規定禁止,對於違反禁止命令者,得依第3 項規定,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阿德自認非犯罪嫌疑人,認錄影直播搜索過程可保障權益,主張《憲法》第 12 條規定享秘密通訊之自由;而司法警察機關因執行公務,有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執行搜索倘遇抗拒,得使用強制力,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倘阿德對執法人員施強暴脅迫者,則有《刑法》第135 條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現行犯之適用。
- 為完善對人權保障,調查局對第三人發動搜索,其要件較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嚴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其中「必要時」要求理性判斷足認有犯罪證據存在相當可能性,雖未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必要,惟仍要求有或然存在性為條件;至於「有相當理由」,即認有犯罪證據存在相當可能性,始可進行。
-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對第三人阿德搜索票,交由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於法有據,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隱私權或財產權利;又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依法制止阿德使用手機錄影直播搜索過程,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符合《憲法》第23 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與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意旨主張國家授權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之意旨相吻合。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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