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坤是以販毒為生之老毒販,10 年前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遭法院判刑入獄,前年才獲假釋出獄,苦無經濟來源,生活囿於困頓,尋找工作因有前科,加上年老體衰,且無一技之長,尋找工作屢屢碰壁,無耐重操舊業,販賣海洛因毒品。
經調查局接獲線民提供情資,阿坤近日將前往大陸安排走私毒品入境,並立案循線查證情資正確,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除核發拘票外、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於阿坤出境前在機場攔截,並當場拘提,於附帶搜索其身上搜獲少許海洛因毒品,實施扣押,隨即在阿坤陪同下,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家搜索查獲以塑膠夾鏈帶包裝之海洛因毒品數十小包。搜索過程中, 阿坤認為大勢不妙,如果讓執法人員搜出更多毒品,會被法院判更重之刑,為阻撓搜索進行,趁辦案人員不注意突然起身搶奪一包海洛因毒品,當場直接塞入口中企圖自殺, 所幸辦案人員反應靈敏,及時阻止阿坤繼續吞入毒品,以強制力將其口中毒品吐出,幸因毒品尚有外包裝袋,尚未在口中溶化,阿坤並無大礙。
〔爭點〕
合法搜索犯罪證物,人身自由如何獲得保障?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9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第1 項)。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第4 項)。
- 《公政公約》第12 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第1 項)。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第2 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第3 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4 項)。
國家義務
- 合法處在一國境內的每一個人,在此國境內享有遷徙自由,且自由離開一個國家亦屬法律保障之範圍,只有在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等,始可對遷徙自由予以法律明文限制,且限制性措施需符合比例原則(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7 號一般性意見第4 段、第8 段、第11 段、第12 段意旨)。
- 有關《公政公約》第9 條第1 項提及所有自由遭剝奪之一切狀況,不論涉及民事或是刑事,至於第4 項,應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不論是基於什麼原因遭逮捕、拘禁(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解析〕
- 按拘提處分係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行動自由,為刑事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處分採令狀及二分模式,偵查中得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審判中由法院為之,換言之,採相對法官保留核發權限。
- 次按搜索亦屬刑事強制處分之一環,屬對人之強制處分,現行我國採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僅得由法
官有權核發搜索票。調查局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並敘明理由,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票並應記載案由、被告、第三人、應扣押之物、搜索處所及範圍,因係對人強制處分,禁止對受搜索人漫無目的及範圍之不特定搜索,避免造成人權侵害,故同法第12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 第3 項及第130 條規定,雖無搜索票,亦可針對犯罪嫌疑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旨在避免發生湮滅罪證或是突發危險,以保護執法人員或是犯罪嫌疑人。本例中,阿坤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後縱無搜索票,自可依前揭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立即可觸及之範圍,況本案執行係有搜索票,依法即得對於阿坤所攜帶之隨身物件進行搜索,並無違反《兩公約》之要求。
- 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及133 之1 條規定,執行「有票搜索」、「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等搜索,為加強人權保障,調查局執行搜索過程要求同仁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包括:依比例原則,選擇適當方法審慎執行,務期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小;另要求搜索機關應盡量下班時間為之,倘有必要上班時間執行應在案情必要範圍及影響最小方式實施,注意機關形象避免影響公務或業務執行;另搜索期間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執行人名譽;而受搜索人抗拒搜索時,使用強制力不逾必要程度;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均為貫徹人權保障具體實踐。
- 另有鑑於數位資料龐雜且易遭增刪修改特性,調查局已訂定《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規範及現場數位證據保全操作手冊》標準作業流程,俾利辦理執行搜索扣押數為證據時遵循,以確保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
- 本案例中,辦案人員執行搜索阿坤住處時發現阿坤欲吞毒品自殺,即施予強制力壓制,係確保阿坤身體無生命危險之行為並無違法。蓋阿坤搶奪毒品塞入口中企圖自殺阻撓搜索進行,係屬抗拒搜索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抗拒搜索者,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辦案人員發現阿坤搶奪毒品並塞入口中,企圖以自殺方式阻撓搜索進行,而辦案人員
及時施予強制力阻止阿坤繼續吞入毒品並使其吐出口中毒品,其排除抗拒搜索之強制力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範圍,並未侵害阿坤人權。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