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縣衛生局人員日前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該縣某處一間鐵皮屋工廠,疑似擅自製造含有西藥成份的偽藥,希望衛生局人員儘速查緝,衛生局主任旋即電話聯絡甲縣調查站,希調查站同仁配合聯合查緝行動共同查緝,經甲縣調查站陳報調查局,獲准同意配合共同行政查緝後,指派2 名同仁支援執行任務。執行當日上午,聯合查緝小組一行10 人來到鐵皮屋工廠。
衛生局人員:我們是甲縣衛生局人員,這是我的證件,有人舉報你們未經同意擅自製造藥品,請你們老闆出來說明一下。
鐵皮屋工廠陳老闆:請問有什麼事,我姓陳,是這間工廠負責人。
衛生局人員:陳老闆,你們工廠有合法登記嗎?
陳老闆:我們正在申請中,這陣子太忙了,所以忘了追蹤核准文件下來了沒。
衛生局人員:那就是未經登記的地下工廠嘍,沒關係,我們經發局同仁等會向你們說明登記事宜。
陳老闆:哦,謝謝啦。
衛生局人員:你們這些機器正在生產何物?
陳老闆:這些都是朋友委託我們做的健康食品啦。
衛生局人員: 有沒有含西藥成份?
陳老闆:應該沒有,只是我聽朋友說會有提神作用。
衛生局人員:沒關係,我們同仁稍後會取樣送驗,到時候就知道了,陳老闆,後面2 個房間是做什麼的?
陳老闆:沒有啦,是我睡覺的地方及堆放一些雜物。
衛生局人員:我們可以看一下嗎?
陳老闆:這個不太方便吧。
衛生局人員:陳老闆,我們是依法執行公務,請你配合一下。
陳老闆:你們這樣好像搜索抄家,我都沒有看到你們拿搜索票。
衛生局人員:我們這是行政檢查,不是刑事搜索,主管機關依職權有責任也有義務,督導業者配合法令。
( 聯合查緝小組成員進入後棟2 個房間,赫然發現「威而鋼」、「犀利士」藥錠成品、半成品數百粒,現場尚有壓模機、打錠機及包裝紙箱堆滿整間房間。)
衛生局人員:陳老闆,你是A 產品公司及B 大藥廠的簽約廠商嗎?
陳老闆:( 沉默不語……)
調查官:陳老闆,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 條規定,我們現在正式拘捕你。
衛生局人員:我們等一下會將相關偽藥清點數量後封存。
調查官:我們即刻回報站部,並陳報檢察官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依法扣押這批偽藥及製造器具。
〔爭點〕
行政檢查是否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意旨) 。
〔解析〕
- 《藥事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同法第7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行政罰法》第36 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四、對於有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項、第4 項、第16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 條、第18 條或第19 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 關於行政檢查是否需令狀,始得為之,我國司法實務判決意旨:高雄關稅局係接獲情資後,自○○之手提行李中查獲系爭二只酒瓶中裝有疑似K 他命物品,乃當場製作紀錄予以扣押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處理。是高雄關稅局人員拆開系爭二只酒瓶,檢視其中內容物,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之「行政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搜索,自無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7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衛生局人員執行行政檢查,依職權可當場封存查獲偽藥;惟調查官經陳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扣押案關偽藥及製造器具,所為搜索扣押合乎法定程序,並符合《兩公約》公約意旨。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