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黑道大哥阿倫在臺北開設多家酒廊、KTV 店,並從大陸藥頭阿鬼開設製毒工廠走私K 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來臺,批給中、下盤轉售,另暗中賣給來店消費顧客服用,賺取暴利;酒廊、KTV店龍蛇雜處,不少高官富商經常到店消費,阿倫因而認識了許多政府官員、民意代表及軍情人員。調查局人員因查緝毒品案對阿倫展開調查,並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阿倫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某天,監聽獲悉大陸藥頭阿鬼打電話給阿倫說:「我這兒的公婆最近一直來找碴,真傷腦筋,你得幫我找路子處理一下!你店裡的朋友不是都來頭不小?幫忙找幾個有辦法的,要點『兩個字』的好菜解解公婆的饞吧!把公婆的毛摸順了,往後咱們哥兒倆才好辦事兒!」阿倫:「了解,『兩個字』的,小菜一碟,我來處理!」幾個星期後,阿倫回電給阿鬼說:「喂!到手了,『兩個字的好菜』,而且有『航空公司』的浮水印喔。」阿鬼:「什麼『航空公司』?講清楚點!」阿倫:「笨喔!管天上飛的單位啦!電戰的,懂了吼?」
調查局截獲監聽後,經綜合相關事證後研判,通訊監察內容係另涉及共諜案情資,隨即報請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經確認與本案具關連性後,再深入追查發現,阿鬼為打通大陸官方,掩飾運毒犯行,接受廈門市國安局人員指示在臺物色軍情人員,為中共收集機密資料,阿倫依阿鬼指示,物色酒廊常客且積欠十幾萬元酒錢的空軍現役中校電戰官阿武,阿鬼遂與阿倫謀議,由阿倫出面說服阿武刺蒐職務上持有之空軍電戰機「機密」等級資料用以抵償酒債,並說服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再提供阿武50 萬元作為報酬。終因調查局監聽人員的機警敏銳,鍥而不捨,而能於執行毒品案通訊監察時,及時發掘並順利破獲這樁重大共諜案。
〔爭點〕
另案監聽所得犯罪證據有無侵害人民通訊自由或隱私權?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公約締約國對於任何人之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並依照本條之規定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侵擾,並保障權利;除法律所設想的個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事,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第3 段意旨)。
- 在符合《公政公約》的干涉方面,有關的立法必須詳細具體說明可以容許這種干涉的明確情況。只有依法指定的機關在逐一個案的基礎上才能就使用這種授權干涉作出決定。要遵守第17條,就必須在法律上和實際上保障通信的完整和機密(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8 段意旨)。
- 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儀器收集或儲存私人資料,不論是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個人或機構,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0 段意旨)。
〔解析〕
- 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情形,實務上稱之為「另案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可知我國對於「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即另案監察內容得作為證據者,須具備本條項但書規定之二要件,一為「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一為「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實質要件,始足當之。
- 由於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截獲之對話內容究屬其他犯罪案件?或為日常生活對話?並非立可判別,尤其嫌疑人為掩飾犯行,往往使用密語、暗號進行交談,有賴辦案人員反覆勾稽前後譯文,清查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獲悉,因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有關「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規定,實務上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經勾稽、比對、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由檢察官於7 日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本案例中,調查局人員截獲後作成譯文,經勾稽清查比對綜合其他事證研判,此乃另涉及共諜案之監察內容,隨即報請檢察官依法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認,符合「另案監聽」之程序規定。
- 「另案監聽」係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情形,所謂「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案例中,因另案監聽所取得其他內容,經調查局人員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係販毒集團首謀阿鬼、阿倫為運毒之便,接受廈門市國安局人員指示在臺物色現役軍人阿武,為中共刺蒐機密資料,涉嫌觸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第5 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 條、《刑法》第111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22 條第2 項有關刺探、收集機密等罪之共諜案件。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報請檢察官於7 日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該共諜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緝毒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符合「另案監聽」之實質要件。
- 調查局人員因偵辦毒品案對阿倫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有關阿倫等人涉及為中共工作之其他內容作成譯文,並經勾稽、比對、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共諜案件之內容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報請檢察官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該共諜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所取得有關共諜案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共諜案有罪判決之證據,於法有據。
- 調查局人員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內容,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報經檢察官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完成審認程序,該另案監聽內容即得作為證據,符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未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與《憲法》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符合公約規定和目標之意旨相呼應。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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