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調查官接獲民眾檢舉,地政士小王平日除承攬土地及建物登記代辦業務外,另兼代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遞件等業務,凡受民眾委託承攬向建管單位遞件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只要額外多付活動公關費,均能快速一次就辦好,頗具口碑。建商陳五因目前房市交易熱絡,正蓋好一批50 間透天厝,已事先銷售一空,使用執照急需申請通過,辦理過戶點交買受人,找上小王代辦遞件使用執照申請,願意支付更高活動公關費用,換取快速通過使用執照,雙方協
定好後,小王即找平日有合作關係建管處承辦人老李處理陳五這批委託案,雙方談好依每屋3 萬元支付活動公關費,共計150 萬元,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分5 次交付,以規避查緝。辦案人員為掌握雙方會面地點,乃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經獲核發後,分別於小王及老李平日代步轎車密裝「GPS」裝置,追蹤兩人每日活動範圍,俟機以現行犯逮捕。
〔爭點〕
為蒐證目的使用科技器材於犯罪嫌疑人,例如於犯罪嫌疑人之交通工具安裝「GPS」裝置,有無侵犯其隱私權?
人權公約結構指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第1 項)。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2項)。
國家義務
- 《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締約國必須積極立法及其他積極措施禁止隱私遭受干擾及破壞。締約國本身有義務不進行不符合《公政公約》第17 條的干涉,並應提供立法架構來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作出這種行為(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及第9 段意旨)。
〔解析〕
- 現行我國刑事法規針對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用科技設備「GPS」裝置從事犯罪偵查,並未明文規定具備要件及聲請程序,基於任意偵查原則,刑事法規既未規定不得使用偵查方法,司法警察機關基於案件蒐證目的,自得作為偵查使用,運用「GPS」裝置於偵查犯罪嫌疑人,用以追蹤其活動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任意偵查原則。
- 惟法院實務認為於個人交通工具裝設「GPS」裝置,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個人隱私權,等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機關不得私自裝設,並鑑於GPS 係顯示動向資訊,類同與調取通聯紀錄顯示通訊基地台位置之效果,故司法警察機關基於偵查必要之目的,應爰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作為裝設「GPS」裝置之依據,以符合《公政公約》第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 本案例中,調查官因偵辦貪瀆案件蒐證之必要,為精準掌握涉嫌行賄人小王與受賄人建管處承辦人老李交付收受賄款時間及地點,認有對涉案對象使用「GPS」裝置必要,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經法院許可核發後,分別於小王及老李平日代步轎車密裝「GPS」裝置,追蹤兩人每日活動行蹤,俟機以現行犯逮捕,政府立法授權偵查機關在必要範圍,對犯罪嫌疑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所為干預處分,確保對人民隱私權基本保障,符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段及第9段意旨。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法務部人權攻略:調查小故事,人權大道理》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1108-110762-d3edb-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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