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人權萬花筒-兩公約人權故事集II》
〔人權故事〕
小剛是一個原住民學生,平常放學回到家就是看各大知名的綜藝節目、瀏覽網路各大知名論壇(如PTT)以及新聞節目,不過他發現愈來愈多的電視節目,包含新聞,都很喜歡拿原住民來作文章,有些雖然是無傷大雅,但是有些卻是讓身為原住民的小剛,聽了格外諷刺及憤怒。例如:在某知名節目上,有來賓把原住民形容成「山地部落的男人上山打獵,女人就常跌倒(意指通常會偷情)」、某些節目主持人或者來賓會模仿「所謂的原住民口音」(如語尾加上「的啦」)、「你要去哪~~~裡」(把語音拉長)、再不然就是對著原住民來賓說「你昨天喝很多,精神怎麼那~~~麼不好」或是「要不要喝一杯」諸如此類的言詞,雖然能製造節目效果,但是聽在小剛的耳裡實在是很不愉快,可是身為原住民的節目來賓卻也屢屢以此來幫忙製造節目效果。
另外,新聞在報導負面新聞的時候,如果當事人是原住民,新聞媒體總是會特別強調原住民身分。這些種種言論,讓身為原住民的小剛看了覺得,為什麼在民主的臺灣社會裡,對於原住民還是有諸多戲謔與歧視。
〔爭點〕
◆ 案例故事中小剛所蒐集的媒體言論、節目內容是否屬於偏見言論?
◆ 這些媒體言論、節目內容是否構成公然歧視及公然侮辱原住民?
◆ 該內容是否涉及煽動、鼓吹民族種族歧視或仇恨性言論?
〔人權指標〕
◆ 《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 《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 《公政公約》第20條規定,言論若涉及鼓吹戰爭、種族仇恨、 種族歧視等,應立法禁止。
◆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條規定,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和個人完全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 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分的歧視。
〔國家義務〕
◆ 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問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4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
◆ 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委員會還回顧,《公政公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根據該條項「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 或行為」(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
◆ 締約國應出具有效措施,避免以壓制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為目的的攻擊。決不能將《公政公約》第19條第3項作為打壓宣導多黨民主制、民主原則和人權的理由。在任何情況下,以個人行使意見或者言論自由為由,對其進行攻擊的行為,包括任意逮捕、酷刑、以生命相威脅及殺害等形式的攻擊均違反該條。新聞記者經常因其活動遭到這樣的威脅、恐嚇和攻擊。從事人權狀況資料收集、分析,以及發表人權相關報告的人也經常遭到此類威脅、恐嚇和攻擊,其中包括法官和律師,應及時對此類攻擊開展積極調查,起訴犯罪者,並向受害人或在殺害案件中 向受害人代表提供適當形式的補救(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3段)。
〔解析〕
一、言論自由是指,按照自己的自主意願在公領域發表言論的自由。不論是文字還是語言,都算是言論表現的一種,案例故事中小 剛所蒐集到綜藝節目上的發言、新聞媒體的報導以及網路上所 發表的文章,都是屬於言論的表現範疇。
二、每個人都有發表自己言論以及意見的自由,任何人或者國家, 都不能干預他人發表意見以及言論的機會,但是關於意見的表達以及言論的發表,都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與名譽,而且不能造成國家公共安全與社會的恐慌,更不能擾亂社會秩序以及危 害公共利益。所以為了避免個人言論及意見妨害到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是侵害他人權利,我國於法律上定有相關言論妨 害到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是侵害他人權利時,應該負起之罰則。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所以在我國的憲政架構下,「種族歧視」的言行,都應當要以法律限制,而且《憲法》第5條也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可見我國至為重視民族平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使與表現,都不應該傷害到其 他民族的尊嚴和權益。又依照《公政公約》第20條,國家針對 涉及鼓吹戰爭、種族仇恨、種族歧視等方面的言論,應該立法禁止。
四、歧視性的言論,基本上屬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刑法上的「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都可以看到、 聽到、知道的情況下,以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所以小剛所蒐集到的綜藝節目上 發言內容原則上已經涉嫌公然侮辱罪。不過公然侮辱罪只處罰 針對特定人公然侮辱的行為,而不包含對特定群體的公然侮辱行為,所以無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這些種族歧視言論的發表者。以我國目前的法制來看,似乎尚未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條所規定的「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和個人完全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分的歧視。」因此,在制裁歧視性言論部分,國家仍有持續檢討加強的必要。
五、雖然國家無法處罰針對特定群體的公然侮辱行為,不過有關綜藝節目上的言論,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節目內容不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所以小剛所蒐集到綜藝節目上的歧視言論,可以依照衛星廣播電視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提出,並請NCC對該節目開罰。
資料來源:以上內容來自法務部出版之《人權萬花筒-兩公約人權故事集I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