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私立玄奘大學兼任講師)
壹、時事案例
94 年 1 月 21 日 ,當國中、小學生放寒假的第一天,於新竹縣新豐鄉發生一件駭人聽聞的命案,一名國中二年級的女學生單獨在家,卻慘遭歹徒侵入住宅行竊後,予以性侵害並殺害的重大命案。遭殺害的少女,其被發現時全身赤裸、頸部有勒痕、頭部亦有外傷。警方根據現場狀況研判,可能是歹徒侵入住宅偷竊不成,被少女發現後,即先將其性侵害後,再予以殺人滅口。
本案經過檢警專案小組 4 天追查後,宣告偵破,並將涉嫌性侵害及殺人的 17 歲劉姓少年( 76 年次)逮捕,令人驚訝的是,劉姓少年當時是新竹縣某高中一年級學生,且在死者住家附近的公寓租屋。劉姓少年被捕時,堅決否認涉案,但經警方提出劉姓少年唾液的DNA與死者體內採集到的精液DNA比對資料相符後,他才坦承犯下全案。少年供稱:他獨自犯案,與死者並不認識,係因行竊而臨時起意犯下性侵害殺人罪行。案發當天,他是以攀爬方式,侵入死者家中準備行竊,犯案時還穿著學校制服,原本挑選的是另一間民宅行竊,但因該民宅的陽台門窗打不開,乃便順竊取其陽台一套女用內衣褲,再轉進被害少女住家行竊。原想偷竊物品而已,但見被害少女獨自在家,且被其發現竊盜行為,故在犯下大錯後,又恐遭被害人指認出來,才一錯再錯地以手壓住死者口鼻,使其窒息死亡。事後,少年又將少女屍體拖到洗手間,刻意沖洗被害人下體 ,以湮滅遺留在死者身上的體液。但鑑識人員仍從死者身上,採集到兇嫌的精液DNA,成為破案最有力的證物。
劉姓少年原來在當地法務部所辦的一所矯正學校就讀,後來,少年父親不讓其繼續就學,少年的老師獲悉此事後,乃予以特別關照,不但安排他轉至另一所中學就讀,甚至幫他付學費;沒想到少年不知上進,辜負老師一片好意。在少年被逮捕時,起初仍矢口否認,警方請到其恩師到場勸說後,少年才俯首認罪。而劉姓少年是個私生子,從小未曾見過親生母親,五歲才被父親帶回撫養,但父親也遊手好閒,並未管教少年,任他自生自滅,故從小跟隨祖母在屏東生活。
貳、問題探討
性 侵害,指在違反他人意願之下,所為的一種性犯罪;其不僅是性器官與性器官之間的插入或接觸而已,凡是用異物插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門,都算是性侵害。性侵害不僅是一種性犯罪,更是一種暴力犯罪; 除了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性自主權外,有時更剝奪了受害婦女的生命。近年來,國內的性侵害案件頻頻發生,如:今( 95 )年 2 月 6 日 發生於高雄市之 10 歲女童遭歹徒性侵害及殺害,亦令人不勝唏噓。性侵害犯罪的手段極其殘暴,而受害對象,從年幼的國小女學童到成年的婦女均有,對社會造成極大恐慌。
性侵害犯罪,不僅侵犯婦女個人的性自主權,也破壞兩性平等。而被害人所遭受之恐懼感受,是一輩子也抹煞不去的陰霾。因為,在性侵害犯罪的過程中,被害人除了人身自由被限制、身體遭受傷害、住宅被侵入、個人隱私與自尊受到創傷外,往往於事後,也會造成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的不良反應,而出現種種的「創傷症候群」,例如:恐懼、焦慮、沮喪、無自尊、自責、罪惡感、社會適應不良及性功能失常等。 此時,被害人亟需得到政府單位及法律上的適當保護,才能擺脫此一陰影。因此,依據 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 公布實施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政府相關單位須提供被害人各項保護措施,以避免二度傷害。例如:醫療院所對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至醫療院所療傷時,不得無故拒絕,且應列為急診驗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之;另 須有護理人員陪診,以保障隱私及安全;亦可要求醫院診所開立驗傷診斷書,以協助犯罪證物之蒐集及被害人驗傷措施。
而在警察機關方面, 如果被害人為女性時,會由女警處理之;且 詢問被害人,會在適當處所採取隔離方式為之。另外,詢問被害人,須以一次詢問完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如果需要陪同被害人至醫療院所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也會由女警陪同; 所蒐集的證物,將保全在證物袋中,送至刑事警察局鑑驗。 而在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方面,其提供 24 小時的全國婦幼保護專線「 113 」,提供性侵害案件的諮詢、報案、救援等服務,並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至醫院診療、驗傷及採證,甚至給予被害人法律扶助或心理輔導等。倘若被害人有緊急安置的需要時,也會協助將之安置於「緊急庇護中心」。
另外,在檢察署方面,其設置性侵害犯罪防治的專責編組,會有女性檢察官辦理性侵害案件,而在訊問被害人時,原則上採取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並讓被害人家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果有對質必要時,也會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當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時,若有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的人性經驗證據時,法院如認為其對案情或證據之認定無必要者,也會予以禁止之。而訊問也是以一次訊問完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會再度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此外,法院對於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其審判不得公開之;且被害人也可以聲請在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避免因被害人與被告對質,或受到 辯護人之詰問,而造成其精神及心理的再次創傷 。
參、延伸思考
對於性侵害犯罪,以下一些延伸思考的觀念,有必要向青少年介紹及說明:
思考一:
性侵害犯罪,為何要改成「公訴罪」 ?
性侵害犯罪自 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 起,已改成公訴罪了,換句話說,國家偵查機關會對加害者主動地追訴處罰。之前,因性侵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常在提出告訴後,遭到來自加害人那一方面的壓力,迫使其撤回告訴;甚至也有被害人礙於恐懼或是聲譽受損,而不敢提出告訴,對其造成第二度的傷害。因此,目前除了配偶之間或是未滿 18 歲者觸犯性侵害罪之外,其餘的性侵害案件,均是「公訴罪」;也就是當事人不能自行和解,被害人也須配合司法機關偵查。惟有如此,才能對性侵害之犯罪者,達到懲治及遏止的效果,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思考二:
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其隱私權是否會受到充分的保護 ?
對於性侵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所有處理流程的政府單位,須以被害人的隱私權保護為第一要務,例如:應以一次詢問完畢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重覆詢問或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而詢( 訊)問被害人,原則上也應採取隔離方式或在適當處所為之。 另外,除非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外,不得對媒體透露任何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製作之任何公文書(含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等),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外,被害人之姓名,須用代號來顯示,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充分保障被害人的隱私權。
思考三:
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及 監督機制如何 ?
性侵害之犯罪者,其再犯罪率相當地高。因此,除了須對犯罪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外,更須要有預防其再犯之處遇措施。一般認為,許多性侵害犯罪者的人格發展,有著重大的偏差,具有反社會人格的特質,這種病態的心理,似乎須要以「治療」作為處遇方式,才是治本之道。因此,我國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評估認為有施以 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 主管機關會命令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其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另外,在監督機制方面,性侵害犯罪者於釋放後,或是在假釋、緩刑、免刑、赦免及緩起訴等狀況時,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 7 年。而且,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該登記期間之資料,甚至可讓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等,對其僱用 或 應徵人員,查閱是否有性侵害犯罪之紀錄資料。 除此之外, 依據 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 公布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性犯罪者也要接受DNA 之強制採樣,以充分做好預防及監控管理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