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劉得浩(律師)
故事
一九六三年三月的一個深夜,一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下班回家時,有個男子從車裡鑽出來,抓著女孩的胳膊,摀住她的嘴,將她塞進汽車後座強行性侵。
女孩被放開後立刻報警。根據她的描述,警察於十天內逮捕米蘭達。受害女孩當場確定米蘭達是罪犯,米蘭達供認不諱,並寫下供認書,還在上面簽名。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為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強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和三十年。
米蘭達後來不服,說是被迫招供,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終獲成功。這是美國刑訴領域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擷取自《百度百科》)
法眼觀點
在案件中,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違反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所揭示的「不自證己罪」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雖然被告肉體上沒受脅迫,「心理上」的脅迫卻存在。
「不自證其罪」的權利不只在法庭內有效,在州警察局這樣封閉、不易受監督的環境中,也同樣具法律效力。如果沒有充分的保護措施消除這種強制氣氛,那麼警察的審訊就會背離個人不得自證其罪的原則。
上述著名的判決,變成經常被電視影集提到的「米蘭達宣言」,審訊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一、有權保持沉默。二、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三、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四、如果無資力請律師,法庭有義務指定律師。
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說出以上四條警告,那麼被訊問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也有類似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啟示
被訊問人應在身心未受脅迫下陳述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