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柯萱如(律師)
時事剪輯
在民國九十一年初,鄭性澤和朋友到臺中一家KTV喝酒,期間發生槍擊案,有兩人中彈死亡,死者包含一名警察,鄭性澤小腿也中彈骨折。
案件發生後,檢察官以鄭性澤曾經承認開槍殺警察為理由,將鄭性澤以殺人罪起訴。但是在審理期間,鄭性澤不斷喊冤,表示自己當初會說人是他殺的,是因為遭到警員蒙眼、電擊、灌水等刑求,並非事實。不過,他的說法不被法官採信,最後法院判決死刑定讞。
直到一○五年,臺中高等法院檢察官認為案件有疑點而聲請再審。
法院最終認定鄭性澤的自白任意性有疑點,且與案件事實不符,加上罪證不足,而於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判鄭性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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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白任意性」?被刑求後的「自白」,可以作為證據嗎?
法源探索
「自白」,指的是被告自己承認犯罪的事實;而「自白任意性」,是指被告承認犯罪,是出自於完全的自願,而不是在心理壓力下被逼迫而為的。
關於「自白任意性」,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法條規定的意思是,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出自於被告完全自願的自白,才能作為證據。
因為假設我們被人拿槍指著,或遭到嚴刑拷打時,很容易在驚恐畏懼、想逃避痛苦的狀況下,說出不符合事實的話。這樣的錯誤自白,如果作為法官判決的證據,就可能造成錯誤判決,讓無辜的人受到冤枉。
此外,人也可能在被欺騙、被威脅或被利誘的狀況下,為求自保、保護家人朋友,而不得已說謊。因此,只依照被告的自白而判刑是很危險的事。法律也有特別規定,自白不可以作為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
除了自白,還需要調查其他證據,來判斷自白的內容跟事實是不是相同,才能真正有效發現案件真相,以避免再有遭受冤枉的被害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