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志中(律師)
時事剪輯
阿誠與小英從高中時期就是好朋友,畢業兩年後,兩人相約去環島。
他們先考到機車駕照後,因為還沒有買機車,就去找「天天租車行」租借機車。
老闆除了收租金外,還要他們各自簽立一張新臺幣十萬元的本票,作為租借期間機車損壞的保證。
經過一週的環島行程,他們順利的返回臺北,也準時將機車歸還車行,但兩個人都忘記曾簽立本票這件事。
大約過了四年,阿誠與小英都接到法院通知,內容記載債權人「天天租車行」要對兩人簽立的本票做本票裁定。阿誠雖覺得不甘心,卻仍設法借了錢還給機車行。
小英則覺得明明機車沒損壞,也沒有欠車行錢,與父母討論後,決定訴諸法律途徑。
IQ動動腦
假設你是小英,而且車又沒壞,能不能不付這十萬元呢?
法源探索
我國的法律制度規定所有的權利都有行使的時間性,如果權利人擁有某一項權利,卻一直不去行使,會造成法律狀態一直不確定,影響了原有的法律秩序。
所以,法律制度會設計使權利因為一定時間的經過,而債權人長期不行使該權利,義務人就得拒絕履行義務,我們稱之為「消滅時效」。
我國法律關於消滅時效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也就是權利的消滅時效屆滿後,債權人還是可以向債務人請求支付,但債務人可以因為權利超過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
一經抗辯後,債務人就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債權人的請求權就隨之消滅。
換句話說,如果債務人不知道主張時效抗辯,債權人還是有請求權,法院不可以自行幫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常見的請求權時效例如侵權行為時效是兩年,一般契約債務時效是十五年,不當得利、租金等時效請求權是五年。
本案例中是有關本票的時效法律關係。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本票的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是三年,也就是票據權利人持有本票經過三年不對票據發票人行使權利,發票人就可主張時效抗辯,使該票據的權利請求權消滅。
本案例中,阿誠與小英所簽發的本票消滅時效是三年,但因為阿誠把錢付給機車行,縱使阿誠日後主張時效抗辯,也不能再索回這筆錢。而小英因為還沒有清償,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表示不願意清償,法院就可以判決小英勝訴,不用償債。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