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志中(律師)
時事剪輯
小吳與小英是公司的同事,小英主要負責財務工作,小吳則擔任業務工作,兩人平時即因故互看不順眼。有一天,公司請小英負責配發給每個員工一臺工作用手機。小英便大量採購某H牌手機,卻用經費不足為由,沒有配發給小吳。
隔週公司晨會報告上,小吳在會議中表示小英是小偷,侵占公司的錢。
主管進行調查,發現公司確實有撥付經費不足的情形,所以少數一兩個人沒拿到手機,但小英並沒有侵占公司款項。小英認為小吳的發言嚴重影響名譽,使她遭受異樣眼光,對小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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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在這個案例中,小吳的發言是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還是已經構成刑事誹謗罪呢?
法源探索
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分成兩種態樣而有不同的審查標準。
第一種是針對「事實陳述」的言論,實務上採取「實質惡意原則」,也就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具體事實的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名譽地位時,才會構成刑法的誹謗罪。
換句話說,假如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對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主觀意見時,即應推定他的言論是善意的,不應該構成誹謗罪。
第二種是「意見表達」,實務上是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只要依社會共同理念,發表的評論不偏激而中肯,用客觀尺度去衡量時,未逾越必要的範圍程度,就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本案例中,小吳所以會在公司晨會表示小英侵占公司款項,是因為全公司大部分人都拿到手機,而且自己也符合領取公務手機的條件,卻沒有領到手機,因而合理懷疑發放手機的人有侵占的嫌疑。
小吳的質疑並非毫無根據,所以無法認定小吳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發表不實言論。
所以,事後經公司內部調查,確認小英確實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但小吳在發表言論當時既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主觀上也有相當理由確信講述內容是真實並非誇大不實,則小吳的言論就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不構成刑法誹謗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三百一十一條;大法官會議第五零九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