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超駿(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前期提到美國最高法院係屬有關人權保障之發詳地,而美國最高法院之日後得以成為舉世重要之人權保障重鎮,則係因其擁有違憲審查權限有關,也就是英語之judicial review。而所謂違憲審查之意義,就司法機關言,係指法院得宣告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係屬違憲而無效。在此需附帶一提的是,純從字面意義上看,“judicial review”當然翻譯為司法審查即為足矣,且如此亦比翻譯為違憲審查乙詞為精確,這主要是由於從事違憲審查之機關不一定為法院,因此有必要將司法二字譯出;不過,話說回來,當舉世民主國家所建立之違憲審查制度率皆以法院為職司是項權力之機關時,有無冠以司法二字,實質上似已不重要。
言歸正傳,如果說當下所奉行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係淵源自美國,則當年為何會於美國而非他國發展出所謂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便是一個值得研究之問題。簡單說,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所以會誕生於美國,主要是基於兩種因素,一是歷史上之發展,另一則是由於英雄造時勢。就前者言,這是說早期移民至美國之人士,由於開墾土地成立組織、政府,必需得到位於倫敦英王之同意,而英王同意之方式,便是發佈所謂之特許權狀(charters),上面記載各項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此種制度歷經近兩世紀之運作,逐漸形成移民人士以書面之記載作為決定人民與政府關係之準據,也逐漸產生所謂上位法(higher law)之概念,其結果不但是為日後成文憲法之出現鋪路,亦是為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基礎,奠下基石。
不過,欲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為何係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確立,則需介紹美國最高法院所做之最有名案件之一Marbury v. Madison乙案。事實上,早於美國最高法院確認其擁有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前,部分州法院已行使司法違憲審查權限,不過,是項制度之最終奠基,還是由於美國最高法院之故。
Marbury v. Madison乙案在許多人之心目中,無論係從過程或是結果看,稱之為歷史上最偉大之案件,應屬當之無愧,而該案更令人玩味,令人久久不能自已的是,該案之判決過程與結果顯現出倘使法官具有過人之智慧與膽識,不但是可以化腐朽為神奇,更是可以力挽狂瀾為既倒。而於本案中居於靈魂角色者,便是與本案同於歷史上齊名之John Marshall大法官。吾人或許可以說,如果沒有Marshall大法官,今天整個人類司法制度之情形,將會是完全不同之一番風貌。
Marbury v. Madison乙案之事實大概如下。美國第二任總統Adams所屬政黨,也就是俗稱之聯邦黨,於一八零零年年底之大選中,不僅輸掉總統選舉,亦輸掉對於參、眾兩院議會之控制,而將於一八零一年三月四日掌控政府者,是第三任總統Jefferson與其所屬政黨,即將卸任之Adams總統及同志,為阻撓新任政府日後之施政,遂想從司法權上下手,趁彼等仍掌握政府行政與立法二權時,任命彼等同志進入司法體系,而彼等之策略一方面是將現行司法體系中之空缺,儘量予以填補,另一方面則是設立新的法院,增加司法職缺。本案之原告Marbury,正是諸多此種情行下被任命為法官者,即俗稱之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不過,Marbury之運氣並不好,Adams雖提名其為法官,亦經參議院同意後,但由政權移交作業之繁忙,國務卿及其僚屬始終未於新政府上台前將人令交付給Marbury,而此國務卿正是日後成為本案審理者之一的首席大法官之 John Marshall。而一旦Jefferson上台後,其麾下之國務卿Madison自不願意交付令狀給政敵所任命之法官,Marbury於是遂起訴請求交付。
面對此自己亦牽涉中之案件,Marshall首席大法官究竟應如何判決?Marshall此時係限於兩難處境,一方面假使當初他若能及時交付人令給Marbury,今天便不會有此案件出現,因此倘若最終認定於實體法上Marbury並無請求新政府交付人令基礎,則不啻意味著Marshall當初於程序上亦屬有過失,如此,不但勢將難以對於Marbury及其他同黨同志交代。反之,若判定Marbury於實體法上有請求新政府交付人令之理由,則Marshall或許需面對其從政以來最大風險,此因控制國會之政敵,大有可能以行使彈劾權方式,使其去職。面對此種危機,Marshall大法官展現其過人之聰明才智,渠先於實體上肯定Marbury有請求交付人令之權利,但後又從訴訟程序說明,美國最高法院欠缺審理本案之管轄權,因而縱使Marbury有實體上權利,但因程序上最高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故無法對於Marbury實體上受到傷害之權利,進行任何救濟。
Marshall大法官認定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並無審判權之推論過程,正是司法違憲審查權限出現之篙矢。按Marbury係依據國會於一七八九年所制定有關聯邦法院組織之法律,逕向美國最高法院起訴,也就是依據該法規定,美國最高法院於本案中係為一審之地位,因而所進行者為原始審判權而非上訴審判權。但問題是,Marshall大法官指出,美國憲法僅於很有限之情形賦予美國最高法院原始審判權,一七八九年法律之規定顯然與美國憲法之規範有違,據此,Marshall大法官便申論,本案之問題當在於,倘使一般法律與憲法有所歧異、齟齬規定時,法院究應如何處理?Marshall問到,假使當法律有所抵觸憲法時,法院若仍適用該法律,如此實削弱憲法作為最終規範之目的,是故,從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憲法價值及目的等觀點,Marshall大法官力主此時應該是拒絕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以憲法上之規範為依歸。而此處所指當法律有抵觸憲法之虞時便應停止適用之看法,正是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
本案以其所具有之歷史上地位,可供討論之處忒多,以此處係有關人權之討論,茲僅強調以下一點,供讀者思考。即本案其實告訴了吾人,法官亦可如同政治家一般可英雄造時勢。以本案之判決結果言,John Marshall不但確立了日後司法制度發展之基調,就某種程度上言,更是改變了日後憲政主義、人權保障之發展。吾人或許可以說,假如司法違憲查制度之功能未被確立,則今日有關人權保障之情形,可能大不相同。因此,當吾人研究有關人權保障之事實,便有必要從Marbury v. Madison乙案談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