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呂維凱(曾任律師)
壹、綱要
一、案例:學校性侵害案件
二、何謂「偵查不公開」,公務員不當 洩漏資料予媒體,有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三、案例研析-「偵查不公開」原則界線何在?本案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
四、小結
貳、本文
一、案例: 學校性侵害案件
某縣市某國中發生校園性侵害案件,該校某男性同學,一時興起將同校的女生拖進女廁所內,強迫口交後再加以性侵害,案經被害學生的導師發現有異,追問後揭發此一校園醜聞案,校方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採集跡證後,報請警方及相關單位調查處理中。惟媒體守候警察局,緊迫追問,警員竟因私人交情,將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偵查資料洩漏給媒體,果經媒體大幅報導,並刊登學校名稱及以可得而知方式載露加害少年及被害人姓名,造成校園驚慌騷動,加害少年與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上學,身心重創,學校名譽亦受到重大打擊。
二 、何謂「偵查不公開」,公務員不當 洩漏資料予媒體,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
什麼是「偵查不公開」,在新聞報導中一再提起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到底是什麼,相信有引起很多好奇與疑問;而「偵查不公開」原則界線在哪裡?且如果違反的話,如何請求救濟?有哪些法律責任?以下將逐一探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程序,期能追訴犯罪並處罰犯罪之人,以達發現實體真實的目的,求毋枉毋縱、懲罰罪犯,但是國家這種強大銳利公權力的行使,很容易因為權力濫用去傷害到老百姓,如果沒有法律規範或不依法為之,往往會求小小利益而造成巨大傷害,比例不洽當,也波及騷擾無辜的人民,尤其在現今媒體發達的社會,一旦具有新聞性案例,龐大媒體以驚人時間與頻率鋪天捲地的報導,造成所謂「媒體審判」現象,在媒體審判之下,當事人嫌疑犯有可能失去了媒體公平審判的機會。此外,關於名譽受損的部分。日後雖是獲證無罪,但名譽已遭受損,這是無法回復的,尤其是媒體不會在事後再予以相同篇幅的報導。更有,當事人以及家人的隱私權被侵犯的問題。因此,在無罪推定的大原則下,被告尚不是有罪之人,更遑論僅有犯罪嫌疑之人或被害人,自然可以要求偵查不公開,因為,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任意公開破案或落網的消息,經媒體而公告周知,犯罪嫌疑人及相關被害人的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即有立即受侵害的危險,最後,偵查公開往往等於得不到實體真實,也會讓有利證據因為打草驚蛇遭到毀損與滅失。
是故,所有足以影響偵查的事項,都不應公開,諸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的偵查方法;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足使犯罪嫌疑人潛逃,或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供串證之虞,或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或其他足以妨害偵查之資訊;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犯罪情節攸關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有關少年犯之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或其照片,亦不得任少年供他人拍照;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等。
關於不公開的對象已相當明顯,就是媒體和一般大眾,不過,在某些情形,公開部份偵查事項,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且該公開甚有必要。這些情況約略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依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白,案情明確,且無串供串證之虞者;偵辦的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對於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潛逃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這些在必要情形下,是可以例外加以公開,這在下文中會加以敘述。
三、案例研析-「偵查不公開」原則界線何在?本案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
(一)「偵查不公開」原則界線何在?
如前所述,所謂偵查不公開,除指偵查程序不公開外,相關人員於偵查程序中所得知事項之揭露,亦應受有相當限制。近年來,我國傳播媒體極為發達開放,新聞媒體間之競爭十分激烈,新聞工作者為取得新聞,無不用盡所有可能方法。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偵查單位人員,亦確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形,而警察機關常於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後,任由電子媒體拍攝嫌疑人接受偵訊之畫面,或召開記者會,違反保障人權。又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此為「世界人權宣言」及「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所說明的無罪推定原則,亦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行,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對於偵查中之被告;然而,「偵查不公開原則」事實上到底不公開內容為何,到底什麼內容不能空開、哪些資訊、資料、或其他事物可以眾所周知,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都僅僅是由實務上法官和檢察官個別認定,並不是很清楚,如前段所言「 所有足以影響偵查的事項,都不應公開,諸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的偵查方法;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 … 等」,也是司法及學理所加以補充闡明的,尚待修法補充; 此時,有些個別法律針對特定保護對象,要求特別保密內容,比如說,性侵害防治法第十條個別規定了,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述情節,都是偵查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公開。
但是,並非所有情形都是要履行這個原則而無例外,在衡量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對社會有更積極幫助與貢獻特定情形下,偵查部分事實是可以公開的。茲略舉如下:1、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2、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3、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檢、警、調機關當然得依最高法院檢察署訂頒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讓方便民眾指認,而兼顧社會大眾之安全及治安維護之需要。
(二)本案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
1. 行政與刑事責任部分:公務員可能之行政責任及與媒體所共同負的刑事責任
不同公務員履行公法上職務義務,本來負有不同的保密及緘默義務,如有違反,個人將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皆見諸法律明文,甚至有判決支持。本案例中,所遭洩漏的資料,並不是屬於可以公開範圍的內容,也不是因具有社會公共利益例外可以公開之事實;因此警 員洩漏偵查事項予媒體,造成嚴重侵害與損失,可能在刑事責任上構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該條罪名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為洩漏秘密為其要件,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本案關係人間,應予秘密,自不得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洩露給不特定之公眾。本案例洩密者身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對此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嚴守秘密,竟於私交中將之透露予前開媒體,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構成該罪刑事責任之嫌疑;而媒體有也可能構成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務員因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罪,共同負有刑事責任。
關於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也科與公務員以保密義務,如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均有適用可能,而由長官予以懲處或經監察院彈劾後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2. 民事責任部份:媒體與公務員可能共同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很清楚。本案例中,學生因公務員及媒體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相關保密規定,侵害其名譽,就會推定構成侵權行為,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基礎,請求媒體與公務員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此外,加害學生應為少年,任何人不可以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員警及媒體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保密規定者,亦須遭到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四、小結
本案例中之公務員可能須負擔行政責任,其與媒體也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刑責; 民事責任部份,學生因公務員及媒體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違反相關保密之規定,侵害其名譽,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媒體與公務員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媒體與公務員可能共同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力提供規範與保障,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劃定其範圍及界線。在本文案例中,牽涉到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不公開的原則,而就相關新聞規範與法律條文做一分析,點出違法之處,並分析救濟途逕。最後,儘管新聞競爭激烈,新聞從業人員在工作上難免有所疏忽﹔而相關法令規定的約束力有限,無法發揮立竿見影的功能。不過,仍期盼藉由修法或民眾的自省,使得該類的報導減少,或轉登於特定的雜誌中,而不輕見於大眾傳播媒體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