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素秋(師大公領所博士候選人)
2006 年 1 月,全世界最大的網際網路搜索引擎服務提供商 Google ,正式作出決定:往後 google 位於中國之內的伺服器,也就是在 google.cn 網域中所提供的訊息搜索服務,將會依照中國當局要求,針對搜索結果加以過濾,不將某些結果顯示出來。消息一出,各方對於 google 大加撻伐。甚至有許多團體發起拒用 google 的行動。
此事件其實說明了隨著網路的廣泛使用,對於網路中訊息流通的保障與限制也越來越受矚目。中國對於網路訊息的限制乃出自於維持其威權統治,因此各地論者幾無例外地一致加以批評。相對而言,某些對於網路言論的限制,則引起了相當多的不同意見與爭論。其中,猥褻性言論的限制最易引起各方不同意見,尤其是對於如何避免未成年者接觸到猥褻性言論的議題,則更是具爭議性。
避免未成年者接觸猥褻言論,是絕大多數人都贊同的原則,但這樣的原則之下,所帶來的各項限制行動卻不必然皆具正當性。本文將介紹美國近年來對於網路言論自由的一項重要判例,在此案例說明中,我們想呈現的是,對於保護未成年者而進行的猥褻言論限制,必須就社會生活實際情形中的各項條件加以考量,而不應該僅以一模糊的道德原則加以規範,否則將成為以抽象道德原則為藉口,而實際侵犯了個人權利與自我尊嚴實現。
美國國會 1996 年通過傳播端正法案(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以下簡稱 CDA ),該法案規定,對於下述行為處以刑罰:在明知故行的狀況下,透過網路向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者傳送猥褻或不雅訊息者,而其猥褻不雅的界定則為,該訊息乃對於性活動或性器官作出描繪與描述,且其描述就訊息傳播之特定社區的現今標準而言,是明顯令人不悅的。此法案通過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等組織立刻對其提出違憲官司,認為此規定嚴重侵犯了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
在這場釋憲官司中,十分有趣的是,執政的柯林頓政府方面舉出三項重要的判例依據,試圖證明該法案的存在有其正當性。這三項判例分別為: Ginsberg v. New York 一案、 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以及 Renton v. Playtime Theaters 。柯林頓政府主張, CDA 的性質非常相似於此三項有關於限制猥褻言論的判例,因此既然前三項判例已成立了對於猥褻言論的限制,那麼, CDA 法案也不應被視為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針對這樣的說法,最高法院在解釋文中,清楚地一一對比分析,指出該法案與前三項判例的不同之處,說明為何此限制不得加以類推適用於 CDA 。透過這些說明,我們將更能清楚地發現,在限制言論自由時,我們必須如何審慎地考量具體情境中的各項因素。
1. Ginsberg v. New York
在此案中,由於紐約政府設立了一項法規,禁止商店將猥褻物品販售給十七歲以下的未成年者,住在紐約的 Ginsberg 先生便因為在他所開的雜貨店裡,將色情雜誌販售給未成年者,而遭起訴。 Ginsberg 先生不服,認為紐約州政府的規定侵犯了人民的自由,於是提出告訴。不過,最高法院作出支持紐約州政府的決定。柯林頓政府於是主張, CDA 的規範與此案例是相同的,二者皆是為了禁止將猥褻品傳播於未成年者,也就是說, CDA 不過是將前項法規適用於網路上。但最高法院反駁道: CDA 的約束範圍遠較紐約州的法規來得廣泛許多,因此不能類比。第一、在紐約州的法規中,特定商品究竟是否屬於猥褻因而不得售予未成年者的決定權是交在家長手中,家長可自行為其孩子作判斷。而在 CDA 中,則此是否猥褻的判斷責任則在訊息傳播者身上。第二、紐約州的規定僅適用於商業交易之中,而 CDA 所規範的是網路世界中的所有資訊,第三、紐約州的規定中,採用了先前法院所界定對於未成年者的猥褻相關定義,也就是,該物品必須是對於未成年者來說,確實未能提供任何的重要社會意義( social importance )。但 CDA 對於猥褻的定義,以「明顯令人不悅」作為規範界線,實在過於模糊。
2. 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FCC 為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該判例之源由為,聯邦通訊委員會針對紐約某電台低俗不雅言論所進行的處分。該電台在某一天的下午兩點鍾時,播出了一個名為「髒話」 (Filthy Words) 的節目。其節目內容主要在介紹七個不能在大眾電子傳播媒體(如電視與廣播)中說的話,而為了解釋為什麼不能說這七個字,談話者不斷重複敘述這些字眼,甚至示範其用法。在該節目播出前,電台並且提醒聽眾,該節目可能會冒犯到聽者。但有一名父親卻剛好在該段警語播出後才打開廣播,而旁邊又正好有其未成年子女,因此這名聽眾隨即向聯邦傳播委員會提出檢舉,該電台於是遭到委員會的處分。之後電台因不服處分而提出訴訟,不過,最高法院支持了委員會的處分行動。因此,柯林頓政府主張,以此判例作為基礎, CDA 也同樣是為了處罰那些將猥褻不雅訊息傳遞給未成年的傳播者。然而,最高法院同樣不認可這樣的類比。因為在 FCC 一案中,其處分完全不涉及刑責,但在 CDA 中卻列有二年刑期之刑事處分。其次,電視與廣播所受到的言論自由空間本來就較其他媒體狹隘,這主要是因為電視與廣播較具侵入性,未成年者很容易便可能接觸其所傳播之訊息,所以即便廣播與電視針對其節目性質作出提醒與警告,仍往往無法有效使未成年者免於接觸該訊息。 FCC 案例便充分說明了廣播與電視的此項重要特色,因為檢舉者就在隨手一打開廣播功能時,無預警地就讓身旁的孩子接觸到那些不雅訊息。不過,最高法院提醒,這並不代表這些不雅訊息本身違法,而是不適合在某些媒體中流通。相較而言, CDA 所規範的媒體為網路,而網路訊息的侵入性其實遠較不如廣播,因為在網路使用者接觸到網路訊息前,必須歷經一定的程序步驟,而較不可能是在無心以及未預期的狀態下,接觸到這些訊息。因此,前項案例不得被援引為支持 CDA 之基礎。
3. Renton v. Playtime Theaters
在此一案例中,業者在華盛頓州的 Renton 市裡買了二個名為 Playtime theater 的戲院,並打算在戲院裡播映成人電影。但 Renton 市議會規定,在住宅區(或即便只是單一戶住宅)、教堂、公園或學校周圍的一千英尺裡,都不得公開播映成人影片。業者不服,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但支持市議會所制訂之法令,認為其並未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以此案例作為辯護基礎,美國政府認為 CDA 的規定,也同樣是企圖在網路上設立一種虛擬空間,以避免未成年者接觸到這些訊息。但最高法院排除了這樣的說法,因為這二個案例的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Renton 案乃針對言論資訊傳播的空間進行規制,但 CDA 卻是針對傳播訊息的內容作出規範。此二種規範方式,顯然大不相同。
因此,最高法院指出該法案雖為了避免未成年者接觸到猥褻言論,但其所採用的方法,乃是從對民眾之言論自由影響較大的限制言論內容著手(而不是針對對時間、方式或地點加以限制),且限制的界定標準又相當的模糊,這將帶給成人言論過大的負擔,形成廣泛的壓制效果。因為界定模糊的言論限制將嚴重造成網路使用者為了擔心自己可能觸犯此法,因而大大減少在網路上創造個人之言論。因此,該案在最高法院以九比零的票數一致通過,美國政府所實施的這項法案乃屬違憲。
從這一案例的討論中,我們可以發現,儘管在法律規範中,任何權利的保障都必然有其限制界線,言論自由權也不例外。但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非常謹慎,具體來說,此謹慎就應表現在對於言論傳播的實際使用性質作周全之考量。無可置疑地,網路已成為現代社會中人們獲得訊息與創造個人言論的重要媒介,因此,任意地以某些模糊的道德標準為訴求,來限制人們的言論,將為人們的言論自由造成重要損失。因此,當我們震懾於現代網路科技所帶來的傳播力量,因而急切於採用特定法律標準加以限制其力量時,或者更應該反向思考,善用科技的力量,讓科技成為解決問題的助力。如何透過各項網路技術,讓家長可為孩子的網路資訊空間把關,而不是任意關閉言論創造空間,應該才能造就「保障成人言論自由」與「維護孩子身心健全」的雙贏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