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秉錡 律師
在筆者談此問題前,請讀者先看一則新聞「… 檢方指出,兩人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應以緩起訴為適當,被告曹桂銘應於一個月內支付 10 萬元給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陳書友應於 45 工作天內,在永靖鄉獨鰲村社區修建一座小型公園,並立文載明「因誤蹈法網,乃同意地檢署修建公園一座,以嘉惠鄉里,並惕來茲」等語,工程完成後,檢送照片覆知檢方,再通知陳書友、村長會同檢方共同驗收 。…」 ( 見 TVBS 新聞 ) 。就此,彰化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 ( 彰化地檢署襄閱張慧瓊 ) :「要求被告立文載明誤蹈法網,所以修建公園嘉惠鄉里,我想這樣的文字,也是相當適當的。」 (Yahoo ,奇摩新聞 ) ,而彰化地檢署的態度則認為「雖然有人批評如此一來像是遊街示眾,但檢方說,當初碑文內容包商也同意…」 ( 見奇摩新聞 ) ,在上開內容中,引發幾個問題,也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其一為「為何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批評 ? 所謂遊街示眾又是何義 ?( 換個說法就是「檢察官可不可以處分被告遊街,來免除起訴 ? 」 ) ,其二為部分檢察官在運用緩起訴時,是否未考慮到緩起訴的刑事政策何在 ( 筆者相信彰檢的檢察官應該只是一時不注意而已 )? 其三為上開的緩起訴處分,是否僅因被告同意而取得正當性 ?
在此容筆者介紹一下緩起訴制度,「 緩起訴之在我國,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被告所犯為死刑、或最輕本刊三年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條文來看,檢官可以為緩起訴的案件,必須要合於下列兩個要件:第一,被告所犯的罪,最輕本刑必須不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也就是說,犯了那些重罪是不可以作出緩起訴的。在日本緩起訴案件範圍,並不受限制,這次引進此制度,只能說擷取它的精華。不過,比起檢察官原有職權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已竟擴大多了,畢竟犯重罪的人只是小數。第二,要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的維護。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這與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的要件相同,就是要看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的態度等等,還要注意到給予被告緩起訴是否影響到公共利益的維護。會做出凶暴殘忍,傷天害理行為的人,肯定得不到緩起訴的寬典。」 ( 葉雪鵬, 不起訴、緩起訴法律效果各不同, 政風檢舉信箱 ) ,而緩起訴制度在我國亦獲許多公益團體贊同,以下報導即可證明「『 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去年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緩起訴制度的處遇,各地檢察官對輕微犯罪,援引緩起訴的案件愈來愈多,如命令被告向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定額罰金,代替起訴。南投、雲林地檢署分別與縣府教育局合作,將緩起訴的損害賠償金,捐作學童午餐專戶;既可達到與刑罰相同的效果,又可嘉惠貧困家庭及低收入戶的學生。」。
由上開論述可知緩起訴制度實源自於刑事政策「輕罪輕罰」之概念,上開「輕罪輕罰」概念亦係來自於「標籤理論」( labelling theory ),這是美國社會學學者貝克( Howard Becker )所發明,美國在一九六零年代初期,開始盛行「標籤理論」,對於實證犯罪學所認定的犯罪原因是受「遺傳」及「環境」的影響,深表不以為然,而認為犯罪人實際上是遭受刑事司法機關的貼上標籤所導致。一個人被貼上標籤後,便會產生烙印效應,並自我修正為犯罪人的形象,因此,開始脫離社會,加深本身的犯罪性,最後成為真正的犯罪人。例如,一個人被逮捕拘留後,對其心理將產生莫大負擔。若是被判有罪而服刑,對於家庭及個人更會產生巨大打擊。服刑歸來後,對其回歸社會也會產生不良影響。同時,難免在服刑中感染一些不良惡習。 ( 從標籤理論談少年丟球事件,觀護論壇 ) ,在這種刑事政策的指導下,衍生出「除刑罰化」原則,此原則 簡單地說就是,雖為犯罪行為但卻不科處或不馬上科處刑罰,而以其他非刑罰的制裁來取代;而「除機構化」,簡單地說就是雖被科處制裁,但卻不在監獄內,而在監獄外執行。世界各主要國家,對於嫌疑人都有起訴猶豫制度,俾嫌疑人可以及早脫離刑事司法體系;即使被起訴,也可能因緩宣告或緩執行,而不必入監執行刑罰,這些都是除刑罰化或除機構化的部分措施。 ( 鄧發煌,社區處遇之定義 ) 。
緩起訴處分既然是基於「除刑罰化」原則而產生之司法機制,那當然也受上位概念「除標籤化」拘束,所有的緩起訴處分,都應基於這原則而運作,一旦逾越,就有濫權的疑慮。台北地檢署曾對於網路秀出自己生殖器之男性罰寫悔過書而為緩起訴之處分,惟為了避免標籤化,檢察官要求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載悔過書,並沒有要求他以真實姓名出現,是用所謂筆名或匿名方式,提供其他網友做為參考,避免再犯。 (2003,12,17 中國時報 ) ,台北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並沒有被社會評論,因為上揭緩起訴處分,已兼顧到被告的人權 ( 隱私權 ) ,被告也不會擔心有「被污名化」問題。反觀彰化地檢的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建景觀公園,立意實屬良好,因為一來發揮所長,二來也許鄉里真的需要一個公園來美化環境,這可能比請被告去捐錢更好 ( 因為大部分獲緩起訴的被告都可以捐錢,但不是每一位被告都會蓋公園 ) ,但要求立碑,書寫「勿蹈法網」再題上自己的姓名,就顯然不宜,因為如此一來,不是等於讓所有的人都知道該名被告犯罪嗎 ? 這比把被告抓進去關更污名化他,因為被判刑的被告,出來後,除非他出示身分證,或警方透過戶政連線才會知道有某人被關。但立碑行為,已昭示鄉里,某人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這嚴重違反人權,無怪乎人權團體批評「形同遊街示眾」 ! 檢察官既然不可以作出遊街示眾的緩起訴處分,當然也不可以作出與遊街示眾有類似效果的緩起訴處分。
至於彰化地檢署認為緩起訴處分合理的另一理由為「當初被告同意…」,在此引發一個有趣的問題,就是基於被告自主同意下,是否可以作出污名化被告的緩起訴處分 ? 其實這個答案是很明確的,「當然不行」,筆者說明如下:
一 . 「被告自主同意」大部分均適用於私法領域,因為「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若基於被告自由意志,可以任意決定法律效果,這是私法自治的原則。
二 . 反之,在公法領域,僅有少部分情形下,容許被告自主決定放棄權利,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該權利之放棄並沒有因此而有違憲的問題。最典型者為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如果偵查人員沒有搜索票,但所有權人同意偵查人員進入,搜索合法。因為這不妨礙到被告隱私權的行使 ( 所有權人可以限定範圍,或中途不同意 ) ,而且被告同意偵查人員進入,偵查人員仍受偵查不公開限制,不可以把被告屋內情形及搜索物品透露。被告隱私仍受保護。
三 . 但在名譽權部分,刑事訴訟法並沒規定被告可以放棄,檢察官不可以因為被告同意放棄名譽權,並記明筆錄,就認為被告基於自由決定,可以放棄名譽權,進而作出可能污名化被告的緩起訴處分
在分析完上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的錯誤之處後,相信讀者也比較明白為何社會對於這件爭議的反彈會那麼大,事實上緩起訴的制度,對我國社會公益,及案源疏減,均有重大貢獻,彰化地檢署與其他地檢署一樣,均透過緩起訴措施,而達到「強化檢察官公益角色」之目的,而這件爭議,只是承辦檢察官一時思慮未周所致,筆者除肯定承辦檢察官的創意及用心外,也期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能更加謹慎,以符刑事政策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