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素秋(師大公領所博士候選人)
大法官將必須按指紋以領身份證之規定視為違憲的宣告,是我國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雖然對於隱私權之討論近來已逐漸出現於報章雜誌中,不過,究竟日常生活中哪些事務領域應成為隱私權的保障範圍之內,其劃分界線有何在,似乎仍未有太多的公共論辯,也未引起民眾的廣泛注意。本文將介紹美國最高法院關於隱私權的幾項重要判例,嘗試說明隱私權的興起與其爭議焦點何在?希望藉由此初步的討論,有助於建立我們社會中的隱私權權利意識,亦即能更為敏覺地意識到生活中的哪些事務涉及隱私權議題,發展出一討論隱私權的思考基礎,因而能尊重自身與他人的隱私權,並創造保障隱私權的公共對話。
從歷史上來看,人民在法律上所擁有的大多數權利都經過不斷澄清、詮釋與爭取後才逐漸獲得其正當性,隱私權也不例外。以美國的例子而言,隱私權的首度明確定義,來自於美國大法官 Thomas M. Cooley 於一八八0年,所主張隱私權是個人「不受干擾的權利」( Right to be let alone )。此定義也是現今一般討論隱私權的常見論據。這樣的界定簡短明快,但實際要轉化為人民可加以主張的明確法律權利時,卻似乎有其模糊。不受打擾是指不受誰的打擾?什麼樣的作為稱為打擾?此個人權利與國家社會集體利益之間可能產生什麼樣的衝突?這些問題都是我們要思考隱私權對現代社會個人生活的重要性以及所引發的爭議時,有必要加以初步瞭解的。
首先,概要來說,雖然隱私權指的是不受打擾,乍看之下,當然泛指所有他人的打擾,但在實際生活應用上,此對於打擾的排除,主要乃防範來自於國家和媒體的打擾行為。前者例如個人身體、住所、各種私人資訊不容國家任意搜查、扣留;後者則例如媒體不得任意刊登與披露個人肖像與私人資訊等。然而,前者的保障顯然可能與國家蒐集犯罪資訊以維護社會秩序的某些作為有所牴觸,例如,當警方獲得相當可靠情報指出,某罪犯藏匿於一私人住宅時,住宅內的居住者能否主張個人隱私權而拒絕警方進入其住宅?至於防範媒體對於個人隱私權的干擾,也很可能與媒體的出版自由形成衝突。例如,當媒體舉發了某位特定人士私德不彰的私人生活資訊時,該人士是否能主張媒體的報導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呢?上述這些問題的都沒有簡單而明確的解答,而隨著傳播科技的發達,則問題的複雜性則更形加劇。
在二十世紀初時,儘管當時美國已有幾位大法官著述討論隱私權,但隱私權仍未被確立為一明確的憲法基本人權,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在於,美國憲法修正條文中,並未明確提及隱私權。因此,當時在涉及侵犯隱私的人權訴訟案中,便不免出現,法院拘泥於適用條文之內涵,而無法確立隱私權保障的現象。一九二八年的 Olmstead vs. United State 一案就是明顯的例子。
在 Olmstead vs. United State 一案中,一名聯邦幹員被控為蒐集犯罪證據,裝設電話監聽器,錄下涉嫌私運與販售酒精飲料者的通話內容。於是遭起訴者指控聯邦調查局以非法手段取得犯罪證據,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因為該條文規定,除非有正當理由 (probable cause) ,人民有權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以拒絕不正當的拘捕、搜索與扣押。
針對此案,最高法院最後裁定聯邦幹員的作為並無違反第四修正案,原因是第四修正案中保障的是具體的物質性對象,也就是除非有搜索票等合法依據,否則政府不得侵入民眾「住宅」,或是搜索扣押人民的「身體」、「財產」或「文件」等這些具體性物質。由此判決看來,本案例中的電話監聽既不存在第四修正案中的搜索,也無扣押之行為。因此,當然不違反第四修正案。
從大法官的解釋,我們可以發現,由於第四修正案中並未明確提及隱私權,因此大法官並未從國家不應侵犯人民隱私權的角度看待該案例,而偏重解釋什麼是不正當的搜索與扣押,因而忽略了人民隱私權受侵犯的明顯事實。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案例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中,曾著述討論隱私權的大法官 Brandies 提出了個人的不同見解。他指出,當電話遭監聽時,電話兩頭談話者的隱私便已遭侵犯,而第四修正案的原意便在於保障人民不受政府侵犯隱私。時代的改變使得政府得以更細膩、精巧,甚至更徹底的方式侵犯人民隱私,因此,在解釋條文時,我們應考量時代的改變,不應拘泥於政府所用的方式為何,而應該將焦點放在第四修正案的權利保障原意,也就是關注人民隱私是否受侵犯。
Brandies 意見中最重要的特點,就在於他以隱私權作為論辯基礎。不過,由於其並非為多數意見,因此並不具有判例效力。但在這段時期裡,美國的法界、學界逐漸開始重視對於隱私權的討論,更由於商業出版的逐漸蓬勃,因此,到了一九六○年時, 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 加州法律評論 ( California Law Review )上寫了一篇討論隱私權的文章時,便指出對隱私權的侵害包括下列四種:
1. 侵擾他人生活之隱密性,或探掘其私事; 2. 公開他人之姓名、肖像或其他私人資料所為之隱私權侵害; 3. 使他人為公眾所誤解; 4. 基於商業目的而侵犯他人人格。我們可以看出,此對於隱私權的界定除了關注國家對於人民隱私的侵犯外,也明顯開始關注媒體對於個人隱私的侵擾。
到了一九六七年的 Katz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大法官的判決理由書中正式確立隱私權作為人民免於受國家侵犯的基礎。 Katz 一案也是電話監聽的相關案例,但這次的監聽器卻是裝在公用電話上,於是根據監聽所錄到的對話,一名稱為 Charles Katz 的男子被以非法賭博起訴並定罪。然而,受控者主張聯邦調查員錄下他在公用電話之談話的舉動已侵犯其隱私,於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最後裁定聯邦調查員的作法確實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而在理由書中,大法官指出聯邦幹員的舉動已侵犯了人民的隱私權,並且進一步立下一個關於隱私權保障的重要判決,也就是隱私權的保障乃針對人,而非針對場所。所以,無論被監聽的究竟是私人電話,或公用電話,只要在未取得搜索令等相關文件的情況下對個人進行搜索,便屬違法。因此,在此案例之後,隱私權便成為人民可明確主張的重要法律權利。
不過,正如我們一開始所說,權利的範圍與內涵往往需要不斷地討論與界定,在隱私權逐漸獲得確立的同時,也開始出現了另一項隱私權的應用爭議,亦即,在公立學校中,學生隱私權受保障的程度是否與一般民眾在社會生活中的標準相同?一九八五年的 New Jersey v. T.L.O. 一案,便屬學生在校隱私權的爭議問題。一位老師看到學生在學生交誼廳中抽煙,於是將她帶到校長室,但到了校長室後,學生卻堅稱她並未抽煙。副校長於是打開學生皮包,並在裡面發現了一包香煙。當他從皮包拿出香菸來指責學生說謊時,又發現裡面有一盒香菸紙捲,由於在美國,學生常會以香煙紙捲捲住大麻來抽,於是他認為這名學生可能有抽大麻的行為,因此決定對學生的皮包進行徹底的搜查。搜查的結果竟找到了大麻以及向這名學生購買大麻的同學名單。於是這名學生被送到青少年法庭,但她卻主張學校的搜查行動並沒有搜索票,屬於違法舉動,因此對她的起訴也應該無效。
這個案子引起相當的爭議,最後,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票數,決定支持學校的作法。在理由書中,大法官強調學生的隱私權與一般公民一樣也同樣應受保障,學校教職人員代表的是政府,而非父母,因此,學校並不能以校方在校內生活中與學生的關係,如同家長與子女,因而得以豁免於第四修正案的規定。換言之,學校並不能任意侵犯學生的隱私權,不能任意搜索學生的身體、財產或進行扣押。不過,大法官也認為,為了維護其他學生的就學權益,也承認並尊重學校要維持校園內秩序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許多校園中的紀律事件往往需要教職人員在當下隨機應變作出明確的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因此,要求學校在搜索學生前必須取得搜索票的規定,對於學校生活的良好運作而言並不合理。當然,校方的搜索仍需考量學生違規事件的性質與學生的年齡、性別等各項因素,而不應過當。但就該案的實際情況而言,學校的作為應屬合理範圍之內。
目前國內民眾對於隱私權的討論似乎較偏重於媒體爆料、揭人隱私的相關話題。而對於政府對人民隱私可能造成的侵犯則較少見引起大幅討論,例如健保 IC 卡事件、按捺指紋事件,似乎都只見人權團體抗議,但民眾反而對於自身權益的受侵犯較不那麼重視,也較能接受政府所提供保障安全、提供服務的相關說詞。這或許與我們文化中強調不愧於暗室的觀念有關,因此,認為只要光明磊落,就不需要怕別人知道什麼。然而,不願告知其實是個人自主性的展現,而非必然等同於不可告人。雖然隱私權的界線仍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但根本的議題,或許是隱私權之權利意識的培養,讓更多公民能加入對此議題的相關討論,為隱私權找出適當的保障界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