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秉錡律師
台灣這二個月來,南北都有大案發生,「南泰安,北建銘」,日日佔據各大報頭版,李泰安搞軌案,發展至今,似乎檢方已占上風,在檢方精銳盡出之下,李泰安已被羈押,且律師抗告均被高院駁回,「泰安休息站」已不再門庭若市,李泰安的委任律師將至看守所會見李泰安,進行下一回合攻防。
只是,在羈押審理過程中,存在「武器不平等」的程序瑕疪,而該項程序瑕疪,地院視而未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未就此項程序瑕疪糾正,這項作法,引起南部律師界的抗議。
在評論這項程序瑕疪前,筆者先援引該案裁定要點「合議庭駁回李泰安抗告的理由有四點:
一、李泰安的辯護律師抗告指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執行聲押職務時,已無「時間緊迫」的問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到庭協助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認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高碧霞負責偵查兩個月後,始提出聲請羈押,高碧霞對案情最為清楚,到庭協同執行職務,實為發現真相所需,准許她到庭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補提「所謂新證據」,究為人證或物證,因李泰安及辯護律師被命離庭,由檢察官向法官闡述新證據,法官沒有讓李泰安及律師答辯,有違刑事訴訟法一○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合議庭法官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的辯護人在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限制或禁止之。原審法官當時命被告及辯護人暫時離庭,並無不當。
三、由多位秘密證人及目擊證人的指證,李泰安並未與李雙全共同搭乘該班莒光號火車,而係於火車翻覆後,才進入車廂,而陳氏紅琛死亡原因又係他殺,足以證明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殺害陳氏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原審法官裁定李泰安涉犯殺人等罪,嫌犯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已詳細論述其理由,抗告認為李泰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也不足採 。 」 ( 見中時電子報 )
上開裁定理由中,本文將就第二項理由及第三項理由來討論,也就是說高雄分院裁定理由是否合理,依裁定第二項理由,高雄分院的原文是「惟按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則原審於檢察官陳述所謂新證據時,命被告 及辯護人退庭之處置,即屬有據。」高雄分院援引「偵查不公開」原則,認為原審程序指揮,於法有據,這時問題產生了, 「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可適用於羈押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範又是如何 ? 都應該被討論。
先從法律字義來解釋好了,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二項全文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這條文意旨是說 檢察官,檢事官 等人訊問被告時,辯護人得在場陳述意見,但如果有湮滅證據疑慮時,應限制之。也就是說 檢察官等人為訊問者 時,可適用本條,但羈押程序,採 言詞辯論主義 ,且由 法官擔任訊問者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明白規定 檢察官是處於論告者的角色 ,必須提出證明有羈押必要的證據。從條文字義來看,高雄分院的裁定理由根本站不住腳,因為第二四五條適用前提是在檢察官,檢事官等人擔任訊問者,在羈押程序中, 檢察官成了論告者 ,如何適用第二四五條 ? 高雄分院裁定理由,根本張冠李戴。 再來,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這是指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效力範圍,本條的解釋,請讀者參閱筆者上期在本電子報所寫的文章:「從搞軌案論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謂公開揭露,是指對任何人都不能說,在司法實務上,偵查中的卷證是不能開示的,例如甲被乙撞傷,甲先向地檢署告訴乙過失傷害,且向民事庭提出侵權行為的訴訟,民事庭法官無法向地檢署調閱卷證,因為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只能等地檢署調查完畢,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才能調卷。從司法實務運作可知,檢察官如遵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不對任何人開示資料,即令是法官也一視同仁。但是在李泰安羈押案中,檢察官已提示卷證予法官詳閱,這時,由於法官已了解案情,看到證據,就法條解釋言,檢察官已公開卷證,也已經棄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檢察官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是依法令行為,因為在聲羈庭中, 檢察官處於論告者地位 ,必須說服法官,李泰安有被羈押的必要性,這時檢察官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提示必要證據。既然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提示必要證據,則辯護人依同條規定,就有知悉的權利,並加以駁斥。但不管是屏東地院,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檢察官向法官提示卷證行為未置一詞,反曲解法令,剝奪被告的程序告知權,限制了被告的辯護權。
再來說明的是,「偵查不公開」原則,為什麼不適用於羈押程序 ? 依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 本號解釋作出後,檢察官原有之羈押權,即移轉至法院 ) 。可知,憲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之,而羈押亦屬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分,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也必須經由法院審問後,才可以決定是否羈押。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法院審問程序,採公開,言詞辯論制度,既然是採取公開審理主義,就一定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相牴觸,所以在公開審理,言詞辯論程序下,不可能會有「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問題。羈押,必須經過公開審理,言詞辯論程序,才能決定被告的未來,當然不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
就上述的分析,讀者應該可以了解,為什麼南部律師界會聯名發表抗議 ( 但可惜在媒體眼中,這件事不太重大,沒有必要處理 ) 。由於地院審理程序中,出現了這種重大瑕疪,妨礙被告辯護權,又進而採認了秘密證人的指認,羈押被告,即出現理由構成有違誤的問題。而更應該討論的一件事為,如果檢察官提示卷證時,怕證據被滅失,為什麼事先不先行使強制處分權,保全證據或作好證人保護措施 ( 我國也有證人保護法 )? 是否檢察官在聲押當下,仍未詳盡地調查相關事證 ? 如果是這樣,檢察官如何在不完足的證據下,認定被告涉嫌重大 ? 或者是檢察官辦案時有難以突破的疑點,於是透過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手段來加強被告心理壓力,逼被告說出案情 ? 如果是這樣,羈押被告,就是一場違法的濫用公權力遊戲,因為羈押的目的,並不是在加強被告心理壓力,而是在保全證據,這些問題,也許媒體不太注意 ( 媒體只關心趙建銘和李泰安在所內伙食如何,第一家庭弊案有多少,總統會不會下台 ) 。南部律師界的抗議聲音太小,司法界也不在乎 ( 大概認為實體正義比程序正義重要 ) 。不過這件大案,出現這些瑕疪,確實不容忽視,筆者只能藉此文大聲呼籲:「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義不應打折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