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庭晃(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
壹、前言
「檢警偵辦婦產科醫師王精明及其妻鍾素滿涉嫌販嬰案,案情持續擴大,已查出八個家庭曾以二十八萬至五十萬元不等的價格,向王精明夫妻買嬰。初步研判,近年來經由王嫌夫妻手上賣出的嬰兒恐怕超過一百名。」這則報導是摘錄自 七月十五日 的中時電子報的報導,此社會事件目前仍在偵查程序當中,是否會被起訴、起訴後是否會被判刑等等,在撰寫本文的當時仍不得而知。不過,這是一個特殊的社會事件,至少有別於竊盜殺人放火之類的犯罪行為。販嬰行為是比較少見的犯罪,本文想藉此說明販嬰行為在刑法上的規範為何。
販賣嬰兒是一個很古老的社會行為,尤其是在貧窮落後的社會,一般家庭大多養不起小孩,而父母將小孩賣掉的情形可說是屢見不鮮。又或者說,將人當成買賣的標的,在中外歷史上都是存在的,例如在美國歷史上曾有黑奴制度等等。所以,在那樣的歷史時代中,成人都可以成為交易的標的了,更何況是嬰兒或是小孩。但是時至今日,買賣人口的原因從原來的家庭貧窮因素,變成不孕症夫妻希望有小孩,未婚少女懷孕生子不想養小孩等因素。只是現在的法律,人已不可是民事上契約交易的標的,換句話說,如果訂立了一個以人為標的的買賣契約,在民事法上的效力為無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只是無民事法上的效力,這樣的行為更是違反了刑事法的規定,行為人須負刑事上的責任。
由此我們可以知道一個法律現象:何者為犯罪行為?何者是非犯罪行為?其中的標準會隨著時間和空間的不同而變化。販賣人口行為就是其中的一個例子,在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處罰的人口買賣罪,只處罰行為人基於將人送出國外目的的人口買賣行為,其處罰範圍與台灣就有不同。在我國刑法上有關處罰販賣人口的規定,是規定在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這是一個新修正的條文,可以知道在未修法前,買賣人口是不犯罪的。買賣人口在法律上的效力有民事及刑事上的效力,本文將針對刑法上的規定,解析此一犯罪所應具備的要件,讓閱讀者知道本條規定的處罰範圍。
貳、刑法上的規定及立法變遷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列在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妨害自由罪章所規範者都是以侵害一個人的自由法益而為之的犯罪行為。本條並非刑法設立之初就有的條文,而是在民國八十八年才加以增訂的。增訂理由簡略提到「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可見當時的立法動機是為因應猖獗的人口買賣。另外,從第二項「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 … 」以及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 … 」,也設置了犯罪加重類型,第二項及第三項可以看出是為了遏止色情業者的立法。
參、基本犯罪類型
先從我國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第一項來看,所規範者有買賣及質押行為二者,而與本文所探討之販嬰事件有關者為買賣行為。本罪構成要件很簡單,就是「買賣人口者」即構成本罪,也就是以被害人做為買賣的標的物,收取價金,將被害人交付於支付價金的一方,而讓其受到實力的支配(註一)。例如,急於希望有小孩的不孕夫妻,出價向診所買小孩者為是。至於同條第二項的犯罪,則是行為人要有使人為性交或是猥褻的意圖,而為買賣或是質押人口的行為。例如,報紙上常常看到,山地小姑娘被父母親賣到私娼寮去,則父母與私娼寮的人就是買賣雙方。又如人蛇集團走私中國女子來台賣淫,都是這種犯罪的典型。至於第三項的犯罪,要以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為之,例如,以毒品控制少女,將其賣到私娼寮。這樣的犯罪型態,刑法學上將之稱為必要共犯,也就是必須要有多數人共同實行才能完成的犯罪,例如,賄賂罪、賭博罪等也是必要共犯。
肆、被害人的意願決定適用的法條
單純從第一項的犯罪條文規定觀之,無法得知犯此罪是否以違反被害人的意思為必要,但是可以從本條犯罪第三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的加重類型反推回來,本條第一項犯罪以不違背被害人的意思為之始可。換句話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之者,屬於第三項的犯罪。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之者,則為第一項的犯罪。如果不做如此的解釋,本條第一項將永遠無所適用。而第三項的法定刑明文規定比第一、二項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原因就在於是否有違反被害人的意思。所以,買賣沒有自由意思的嬰兒或是植物人,就會成立第一項的犯罪。如果依照這樣的解釋,在上述的例子中,被賣到私娼寮的小山花即使同意到私娼寮去工作,買賣雙方仍然成立第一項的犯罪。如果中國女子願意來台賣淫,其父母收取高額的酬金,也構成本項犯罪。
伍、本條的保護法益
第一項的犯罪及第二項的犯罪在保護什麼?當我們在解析一個刑法條文時,都必須從了解這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利益)為何著手,也就是這個條文在保護個人或是社會或是國家的哪一項利益。本條是新增加的條文,置於刑法第二十六章,而第二十六章為妨害自由罪章,保護的法益都是個人的各類型自由法益,例如,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等。從上述第三項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知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的要件充滿了對於個人自由法益保護的色彩。問題是欠缺此要件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在保護什麼?或許一般的讀者會認為,這樣的問題好學理喔,學刑法的人就是喜歡弄出一堆理論。但事實上,反覆推敲弄清楚特定法條要保護什麼利益,就如同醫生面對病患,必須找出生病的源頭,不能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般的重要,所保護法益為何,在立法上及解釋上都具有指導的功能。
在第一項的犯罪中,買賣雙方並沒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所以所保護者顯然不是自由法益。第二項意圖使人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也不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所保護者也不是自由法益。這二項犯罪所保護者,比較屬於社會法益中的社會善良風俗法益,本條條文置於第二十六章或許是因為牽就第三項,而技術性的放在對個人法益犯罪的地位。或許有人會說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太過於抽象了,但是不侵害本人自由法益的買賣人口行為,如果沒有任何個人法益受害,似乎只能以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論斷。
如果說買賣人口行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沒有任何個人法益受害,被侵害的是社會法益,那就不會有特定人成為犯罪被害人。例如上述中,小山花自願被賣到台北私娼寮,則第二項犯罪雖然罰了買賣雙方,然小山花仍不能算是犯罪被害人,因為被害的是社會善良風俗。由此我們似乎可以進一步假設一個例子:小山花得知台北的私娼寮待遇不錯,於是自己跟私娼寮接觸,跟私娼寮談妥條件,收了別人一百萬將自己賣入火坑,則小山花算不算是觸犯了買賣人口罪?本文認為,本項的保護法益如果是社會法益,則只要有買賣行為的雙方都可以構成本罪,所以小山花有賣人口的行為就會構成本罪。
陸、本罪的既遂未遂
最後,第一項及第二項的犯罪皆罰未遂犯,依照目前學說有主張(註二),被害人尚未在買受或是收受質押人口一方的實力支配之下,就是本罪的未遂犯。這樣的既未遂區別基準,明顯還是從對自由法益犯罪的角度而來的。學說也有採相同的看法(註三)。只是依照上述的分析,如果保護法益是在於善良風俗社會法益,則著手、未遂、既遂的區別應該是在於行為有無侵害社會善良風俗。至於行為人是否有置於買受人的支配之下,似乎不是犯罪成立重要的點,因為本項犯罪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為之始可,既然都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是否置於實力之配之下,是否喪失自由的地位,並不會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侵害與否的判斷。甚至可以說,在本罪既未遂罪的分別似乎不重要,可以以行為犯的方式規範即可。
但是現行法有著既未遂犯的規定,為了遷就條文在解釋上本文認為,只要有著買賣雙方的議價,就算是本罪的著手,所以即使雙方價錢無法談攏,仍然構成本罪的未遂。如果雙方談攏並且順利交付標的物,則成立本罪的既遂。也就是以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的程度,當成著手、未遂、既遂階段的判斷。
柒、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第一項犯罪上要有買賣或是質押的構成要件故意,第二項則需要增加使人為性交或是猥褻的意圖,第三項則要增加行為人強制行為的故意。第一項的買賣故意,只要行為人對於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及買賣行為有認識並且希望其發生,就成立了買賣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國內有學說認為,「行為人對其支付或收受價金而買賣或質押人口的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居於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買賣或質押被害人的主觀心態,即具有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註四)這樣的看法還是從妨害自由罪的角度出發,只是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只是買賣質押人口行為而已(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買賣質押人口行為事實有認識即可,至於是否將會造成被害人居於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是否有認識,並不在主觀要件的要求。所以在上述的例子中,診所的醫生如果在賣嬰時,認為嬰兒賣到富貴人家將來一定有著充分的榮華富貴,仍然構成本罪。
犯罪的成立時點,在於行為時主觀與客觀要件的合致,也就是說,客觀上有著要件事實的發生,主觀上有著對應的知與欲犯罪就成立了,最少必須負未遂的刑責。在本罪的認定上,被害人隨後是過著奴隸般的生活,還是過著公主般過樂的生活,並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或是既遂未遂的判斷。否則在販嬰或是賣童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就可以舉證被害人日後被充分的呵護著,而免除了買賣人口罪的刑事責任。
捌、結語
由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的適用並不以違反當事人的意思為前提,再者被害者常常都是兒童,或者是不能表達自己的嬰兒,而買受者也是有特殊需要的人,例如不孕的夫妻等。所以此類的必要共犯在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的狀況下,就有可能形成龐大的犯罪黑數。
平心而論以第一項的犯罪為例,買賣人口的行為並非一定會造成社會的損失。例如,將某一個棄嬰賣到需要嬰兒的家庭裏,讓他得到必要的照顧,並從中得到一點報酬。這樣的行為該當了第一項的犯罪,但並沒有造成社會的損失,甚至可以說法律上的收養制度也想達到這樣的功能,只是收養制度利益的成分降低了而已。但即使如此,出於慈善目的的買賣人口行為就可以除罪化嗎?本文還是認為,買賣人口行為都必須加以處罰。畢竟人是法律的主體,人不是物,不僅不適合當成交易的客體,人的親屬關係的改變,生存環境的改變,仍要有法律基準的保障較為妥當。
附註:
註一: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 修正五版 2005 年 9 月 176 頁。
註二:林山田 同註一 178 頁。
註三:甘添貴 體系刑法各論 修訂再版 2001 年 9 月 283 頁。
註四:林山田 同註一 17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