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前言
在近來的幾個受矚目的刑事案件中,讀者常常可以在媒體上,看到所謂「污點證人」的字眼,而檢察官也常常策動共犯中的一人,成為所謂「污點證人」,以使案情真相大白,此種在外國被稱為「皇冠證人」( Kronzeugen ),在我國俗稱「污點證人」的證據方法,到底在現行法中佔據如何的地位,而得以成為檢察官偵查的利器,是本文將探討的。而探討此問題的重點,並非僅在其對於偵查犯罪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想進一步瞭解,其可能對被告權利產生的侵害。
二、皇冠證人於犯罪控制上的意義
所謂皇冠證人,其特性在於其具有共犯的身份,藉由出庭指證其他共犯,而得以免責,因為證人本身也屬於共犯之一,所以在我國稱為「污點證人」,或者「窩裡反」條款。而此種免責條款的存在,最主要針對組織犯罪,藉由免責以鼓勵幫派成員勇於出面檢舉幫派老大。除此之外,此免責條款的存在,也可使警方的線民或者臥底警察,藉由此種方式將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加以免除。而也因此條款對於犯罪偵查產生一定成效,因此此免責條款已不僅適用於組織犯罪,而是擴及於許多共犯型態的犯罪。
而為何屬於共犯之一的人,願意與檢方合作成為皇冠證人,最主要原因,當然在於可以因此免除刑事責任。但是此處卻可能出現一個弔詭的問題,即與檢方合作而得以免刑,真的是最大的利益嗎?因為只要共犯間的砲口一致,相互掩護,檢警有時也難以獲得犯罪證據,共犯可能因此皆無罪獲釋,這不是最好的選擇嗎?關於此問題,可以以賽局理論所提出的囚犯困境做為說明。當兩名共犯被逮捕後各自接受警方隔離偵訊,警方並告訴雙方:「如果兩人都坦白,各判刑六年,若各抵賴,各判一年,如一人坦白,則可獲免刑,抵賴者則判八年」。在這個例子中,就兩人的最佳策略而言,應是堅不坦白,但是由於處於隔離狀態,雙方並不知對方是否會出賣自己,因此若對方搶得先機先自白,自己將因此遭到最不利的後果。所以在理性思考下,以及寧願「我負人、不可人負我」的心態下,雙方必然皆傾向自白。此囚犯困境正可說明,檢警方利用免責條款以換取合作的決策模式基礎。惟此畢竟是一種純粹模式,在現實面裡,恐無法如此單純看待,以組織犯罪為例,若為皇冠證人,可能面臨犯罪組織的追殺,也因此,光有免責條款仍不足夠,而必須有其他配套。
三、皇冠證人的保護
(一)證人保護計畫
在我國,目前有所謂證人保護法,但並非每種類型犯罪的證人皆可受到此法的保護,而是僅限於某些組織犯罪類型者,所以如台開案中,所涉及者為內線交易與洗錢等經濟犯罪,也在此法所列舉的適用範圍內。而一旦被列入保護計畫,證人的身份資訊即受到保密,並禁止任何人閱覽。而就人身安全而言,除了警察隨時保護外,尚有仿自美國的證人生活安置計畫,就美國的安置計畫而言,採取的是一種長期安置,即將證人身份完全轉換 1,並切離與其親人的關係,而以全新的身份安置於一個陌生環境,以保護證人不受威脅 2。而我國的作法則是短期安置,且也無身份轉換,再加以台灣太小,所以實質意義不大。
(二)皇冠 證人的程序保障
證人義務最主要為出庭到場,並接受交互詢問與對質的義務,而為了防止其為虛偽陳述,故必須具結以偽證罪為擔保。至於證人的權利,至多為不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所以證人的義務負擔遠比其所能享受的權利多,出庭陳述無形中對於被告形成一個壓力,尤其是在某些特殊案件的被害人,其若出庭作證,除了必須面臨來自於被告方的對質與詢問外,又必須受到法官與公眾的審視,若法官指揮不當,很可能從審判被告而演變成對於被害人的生活或品行檢視,因此容易造成對於被害人身心的第二次傷害,此最明顯的例子即是性侵害,以及以兒童為證人的案件,此類證人因此被歸類所謂易受傷害的證人( vulnerable witeness ),在審判時必須有別於一般證人的處理。
而要受到特別保護的證人,除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以兒童為目擊證人外,尚包括組織犯罪的證人,都有特別保護的必要。而此種特別保護包括程序內與程序外,就程序外保護而言,即是證人保護計劃,已於上文討論;而就程序內保障而言,最主要是調整這類被害人的出庭陳述義務,而其方式,相當多元,可能包括以布幕隔離、變聲的方式出庭,或者以錄影帶陳述方式替代出庭等,這些方式的調整,目的在保護證人,但相對而言,即是對於被告權利的限制。
四、對被告權利的侵害
(一)對被告的資訊權侵害
一旦列入證人保護,其保護措施最主要為身份資訊保密。根據證人保護法第一一條第三項,證人資料除依據法律規定,不得供閱覽,亦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個人為閱覽。此規定看似有利於證人保護,實可能相對的侵害被告權利,因為被告律師的閱卷權將因此受到限制,此實陷入被告辯護權與證人保護的矛盾中,此種矛盾在此尚不至於發生太大問題,因以現在的科技,即便無法閱卷,欲知曉證人的資訊並非困難,所以真正重點,可能是在如何防止證人出庭免受被告侵害。
(二)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侵害
目前為了保護證人,採取對於被告權利限制者包括:
• 暫時的隔別訊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九條前段,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審判長經聽取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得命被告退庭,惟被告律師仍得在場,且依據此條文但書,於隔別訊問後,應命被告入庭,在告以要旨後,也應給予其詰問或對質的機會,所以此條文給予被告限制的範圍不大,相對而言,對於證人保障較小,且證諸現實,既然證人害怕於被告面前陳述,卻又於事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隔別訊問在保護證人自由陳述的意義實不大。
• 法庭內的隔離: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第一項與第二項,被害人可能因出庭陳述而受二次傷害者,法官可以採行一定的隔離措施,此時的隔離是區隔被告與被害人,而非法官與被害人的區隔,至於其方式,可以是布幕、蒙面、變聲等。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亦有相類似的規定。
• 法庭外的隔離: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得以現代科技的視訊傳播方式,使被害人隔離於被告而接受訊問,由於上述的傳統方式,被告僅能於證人陳述完後才得為詰問對質,難免使被告的權利受壓制,利用此種同步進行的方式,顯然較為妥當。而就證人於法庭外陳述而言,其所採取的必然是同步視訊連線的方式,連結於法庭上,為了使證人陳述能夠為法官所觀察,當以影像傳播為上,但是若以同步影像傳播方式,到底與實際出庭有何差別,是否能有效防止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恐有疑問,就此問題,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其同時規定得為變聲、變像,似乎較為完備。
述幾種具體的保護措施,於運用上仍有先後次序的差別,即只有在無法以暫時退庭或庭內隔離的方式,方得以採用同步視訊。法條雖無此要求,但這是比例原則的必然思考,但為何同步視訊被認為是最上位的考量?因同步視訊幾乎與在法庭差不多,為何必須受到限制?因同步視訊若為全景攝影,則因電腦螢幕過小,環境因素的注意會大於個人,無法詳細觀察面部表情,若為面部特寫,又無法觀察其全貌。而就組織犯罪的案件而言,為防止幫派份子的報復,則視訊必然得以變聲與馬賽克處理畫面,此時失真的現象更為明顯,證人雖然得以安心作證,但卻不利於被告的對質、詰問 3。折衷方式,可能是由被告律師進行詰問,但此時律師該處於何處,又成問題。所以以隔離方式為訊問,必須能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與證人保護間取得平衡。
(三)刑事免責制度犧牲司法正義
關於皇冠證人的刑事免責,目前包括以下兩者:
• 共犯關係: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具有共犯關係者,於偵查中供述犯罪事實,而得以使檢察官訴追他共犯者,在得檢察官同意下,就其所涉之罪為減輕或免刑。
• 不具共犯關係: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只要供出前、後手的犯罪網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關於上述的規定,可以鼓勵組織犯罪成員,勇於出面作證,此於訴追幫派首腦時,特別具有實益,惟證人本身畢竟有為不法,上述規定難免讓人感覺是一種交易性,恐會觸及刑事司法正義於某程度的犧牲,所謂司法正義將被放置在天平一方,而成為交易的籌碼。
五、司法正義的可交易性
一九七四年中,美國總統尼克森在與特別檢察官協商下,願意以辭職以換取訴追豁免,水門案也因此落幕,但其他涉及水門案的官員卻無法如此幸運,皆遭到檢察官起訴 4,雖然尼克森下台,但卻得以免於訴追,此不禁讓人感嘆,司法正義不僅廉價,同時也讓人感覺司法正義是會因人而異的。
還好,在一般運用刑事免責條款時,往往是鼓動共犯犯罪較輕微者,以訴追首腦,因此不會發生上述類似尼克森的情況,問題似乎不大,且藉由此條款的運用,可以多少解決目前尚未法制化的臥底警察所可能涉及不法的困境,因若臥底警察於破獲組織犯罪的案件後,必然得出面為證人,此時,除了可以前述的證人保護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於臥底期間所涉及的不法,可以藉由上述的免責規定,而得以獲得解脫,所以皇冠證人的存在,似乎也不能算是什麼大惡。但是仔細思考,所謂大惡、小惡,輕罪、重罪,乃是相對的,皇冠證人所犯者或許不如幫派首腦重,但就一般人而言,可能是相當嚴重的,而更重要的是,將司法正義當成是交易籌碼,將使法律所代表的公正與公平,在一般大眾的心中逐漸喪失。
附註:
1、此種身份的轉換不僅包括受保護者,也包括其家人,所以受此計畫保護者及其家人,必須先居住於一個模擬的未來環境,而由證人保護局探員,定期、不定期的加以測試,以觀察這家人是否已經熟練新的身份,只有在完全適應下,才會安置於新環境,而一旦進入新身份,即必須完全與過去的親朋好友切割。
2、關於這種計畫,在美國電影也可看到,如阿諾 . 史瓦辛格所主演的魔鬼毀滅者,其就是擔任證人安置的聯邦人員。
3、Anne Poulin,Criminal Justice and Video conferencing Technology,Tulane Law Review,Vol.78:2004.1,p1093.
4、近來關於彈劾、罷免總統的聲浪不斷,並有人以尼克森自行辭職下台為典範,實則對於水門案件瞭解不夠,因尼克森在水門案期間,無所不用其極的阻礙檢察官辦案,並幾度威脅華盛頓郵報的編輯與記者,而期間利用政府資源偽造、竄改文書與錄音帶的動作不斷,甚至為了阻礙特別檢察官辦案,而撤換檢察總長與特別檢察官,史稱 星期六大屠殺( Saturday night Massacre ),要不是事情越滾越大,以及後來的協商交易,尼克森是不可能主動下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