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秉錡律師
最近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關愛之家違反再興社區規約,應搬離社區,此判決一出,人權團體批判不斷,請看下列報導「收容愛滋病友及愛滋寶寶的「關愛之家」,遭法院判決必須遷離現址,引發社福團體強烈不滿,國內三十五個愛滋、人權團體今天聯合召開記者會,聲援關愛之家,抨擊法官的判決無疑在撕裂社會,此例一開,恐怕引發其他社區群起效尤,任意憑一紙社區規約,驅趕老殘病等弱勢社福團體。」 ( 人權團體聯合聲援關愛之家 恐引發連鎖效應 - 中央通訊社 ) 。
關愛之家,成立主旨係為收容愛滋病患與愛滋寶寶,與創世基金會等,均屬於替代政府服務老弱大眾的公益團體,筆者初任律師時,服務的事務所承辦血友病患因輸血而罹患愛滋病案件,故而與關愛之家主持人楊婕小姐有一面之緣。現在看到關愛之家遭判決應搬離社區事件,甚感訝異,經筆者上網調閱判決,發覺判決內容說理牽強,難以服眾,由於本案已由律師前輩等人領導的司改會協助上訴,因此筆者僅就判決內容不妥處提出質疑。
先看一下法官的心證為何,綜觀判決內容,歸納出法官心證如下:
• 再興社區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 八月三十一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關愛之家搬離再興社區。
• 關愛之家屬收容機構,則關愛之家此舉已違反規約第十七條「不得收容法定傳染病」規定,而該規定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而訂,具有法律授權效力。
• 再興社區之會議記錄,係針對關愛之家收容行為,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汪其桐對於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 ) 規定。
• 系爭規約無違反憲法第十條人民居住遷移自由及民法公序良俗之情事。
上開四點理由中,第一點及第二點前項「關愛之家」,性質亦屬收容機構,均屬事實論證,故無庸討論。而第二點後項,規約第十七條係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形式上具有法律授權效力 ( 但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係本文討論對象 ) ,因此本文僅就判決理由第三點及第四點討論之。
判決理由認為會議記錄,係針對關愛之收容行為,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汪其桐,所以認為會議記錄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處爭議點就是立基在一個前提下「規約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違反法律或命令」,假如認定規約及會議記錄違反法律,規約及決議無效。那在本判決中,法官認定會議記錄係針關愛之家,不是所有權人汪其桐,所以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的論證是否合理 ? 則有待討論,查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排除他人干涉,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亦係採相同見解。所謂「使用」即係指所有權人得為任何合法用途之利用。現汪其桐將房屋出租予關愛之家,因汪其桐係出租人,關愛之家係承租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得限定承租人之承租用途,並訂明於租賃契約內。本案事實為汪其桐同意關愛之家利用該屋從事收容愛滋病患行為,而汪其桐之同意行為亦未違反法律規定 ( 從未有一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房屋予愛滋病患 ) ,因此租賃契約應屬有效。則汪其桐出租行為既屬合法,關愛之家亦未有違約行為,該租賃契約又屬汪其桐及關愛之家間的債權債務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言,他人無置喙餘地。現在再興社區的會議記錄,要求關愛之家搬離社區,無異於強行介入汪其桐與關愛之家的租賃契約,該會議記錄,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下,限制汪其桐對於專有部分的出租權利,當然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有違 ( 第四條僅規定於法律另有限制外,方可干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社區規約不屬於法律範疇。 ) 。現判決強稱會議記錄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未從租賃契約及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角度分析,論理失之武斷,亦難服眾。
決又稱不違背憲法居住遷移自由之原因為憲法僅規範國家間公權力與人民云云,此部分論證固屬無誤,不過現今憲法學者已發展出「憲法第三人效力」理論,即透過民法公序良俗條款亦規範。此部分容後討論,對於無違居住遷移自由之理由,判決認為「 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 。」,這段文字是指因為愛滋病患不是自始住於社區,而不是主觀上有遷徒至該房屋的意思,所以無法認為該規約違反被收容人的人權。這樣的理由正確嗎 ? 所謂「居住,遷徒」自由,指的是人民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己有權利選擇居住場所,或搬移他處。關愛之家屬收容機構,而台灣亦有其他類似收容機構,這些機構,不像監獄或戒治所,具有強制力,得強迫所有犯人必須居住該處,因此愛滋病患隨時可以離去。現在愛滋病患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居住於關愛之家,這顯然是病患主觀上希望住在位於再興社區的關愛之家中,由於居住權是基本人權,病患的決定沒有妨礙到他人,也不違背法令,因此再興社區規約與決議,當然違背基本人權,判決理由構成,完全禁不起憲法學理上的檢驗。
判決理由又稱規約係限制住戶收容愛滋病患,而不是限制愛滋病患居住於該社區。這裡有強辯之嫌,假如汪其桐的房屋,仍由愛滋病患繼續居住,僅關愛之家的行政人員撤出社區,那再興社區的管委會就不再干涉了嗎 ? 答案不用說也知道,再興社區管委會的主要目的,絕對是要求愛滋病患全數搬離社區。再就法律層面來談,規約又有什麼權利限制住戶收容愛滋病患 ? 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這是本判決最後的推論。
判決指出下列數理由,認為無違公序良俗:
• 愛滋病患的基本人權仍得限制。
• 因再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與之接觸,遭傳染的機率會大增。再者病患的廢棄物處理,對居民的心理及健康威脅極大,進而導致影響居民的居住意願。
• 愛滋病為法定傳染病,會經由血液及其他體液傳染予他人,對居民的威脅太大,社區居民制定規約,無違公序良俗。
判決的上開理由,無論從法學角度或公共衛生預防角度,均不及格,基本人權要受限制,有法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問題。憲法第二十三條即規定除為危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或增進公共利益外,才能限制。判決是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那一事由來限制,並未交代,從理由來看,應該是社區居民的公共利益。但判決所提的公共利益無非是愛滋病是法定傳染病,如果人數一多,遭惑染的風險就會增加。可是公共衛生學就愛滋病的研究卻是「愛滋病毒曝露於外界環境,極短時間內將死亡。」因此傳染途徑依醫學研究,只有靜脈注射 、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日常生活及一般公共場合接觸傳染。雖然法官有自由心證的空間,但自由心證不可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有科學實據的原則。本判決的立論點在於「愛滋病患一多,遭傳染的機率就大增」,但醫學研究卻指出一般公共場合接觸,不會傳染愛滋病,判決的立論點已受質疑。至於居民是否因愛滋病患居住於再興社區而無意願再住於該處,係居民的主觀考量,也不構所謂的公共利益。台北地方法院就與法律爭點無關之事實詳為考慮,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
判決提到因為病患的廢棄物處理,可能導致居民受感染,先不論有沒有醫學論據。即令上開假設成立,但依比例原則來說,把關愛之家趕出去,手段與達成目的明顯過當。管委會如果怕上開問題產生,那應該與關愛之家協商,要求病患的廢棄物與居民廢棄物隔離,自行處理,這是對於關愛之家及病患權利限制最小的手段,法官審酌比例原則時,竟贊同管委會過當的作法,實在是令筆者難以贊同。
綜觀本件判決,充滿歧視愛滋病患的意識型態,推論過程又有許多瑕疪,筆者謹以此文,指出判決理由中論證不完備的部分,希望能幫關愛之家及其他律師前輩為本案上訴二審時略盡棉薄之力。並寄語楊婕女士,繼續堅持自己的公益理想,所謂「德不孤,必有鄰」,本案已引發廣泛討論,在眾人的幫助下,相信在二審時,本案定有轉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