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仰桓(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助理 )
蘇建和、劉秉郞、莊林勳三人因涉及民國80年發生於汐止的「吳銘漢夫婦雙屍命案」而被捕入獄。經過一連串的審判,最高法院於民國84年宣判三人各處兩個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期間因被認為偵審過程有嚴重瑕疵,當時的法務部長馬英九拒絕簽字執行死刑。檢察總長陳涵三次提起非常上訴,試圖為蘇建和等三人平反,國內外人權團體更群起聲援,要求重審,「蘇建和案」因之成為檢視台灣人權狀況的指標性案件。民國88年,本案獲得重審的機會,92年1月高等法院宣判三人無罪釋放。後台灣高檢署再提上訴,最高法院於8月將全案再次發回更審,因此全案再次重回一審宣判死刑,上訴高等法院待審的原點。12年來,蘇案在法界和學界引發相當多的討論,許多學者藉由蘇案檢討台灣刑事訴訟法在保障被告人權上的缺失。本文亦從蘇建和案,簡單探討被告人權保障的問題。
保障被告人權為現代刑事訴訟法之核心價值。以下我們即針對「為何保障被告人權?」這個問題,提供若干思考:
1、就司法程序而言,遭警察逮捕而未受起訴前之人,一般稱為犯罪嫌疑人。被檢察官起訴而審判未定讞者,稱為被告。不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法律上均尚未論罪,因此不能以罪犯對待。雖然為偵查需要,法律允許政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利作某種程度之限制,但此限制必需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在最低限度上為之,以保障其最基本人權。
2、警方逮捕嫌犯,檢察官起訴被告,表示檢警相信嫌犯或被告犯罪。但如前所述,被告有罪與否,需待法院宣判始能確定。為免檢警越俎代庖,自行認定被告有罪,導致在偵訊中歧視被告,以致侵犯被告人權,因此必需特別設計相關制度,以保障被告權利。
3、傳統上的認知,使人民相信遭警方逮捕或受檢方起訴者即為罪犯,媒體的報導更加深這種印象。這種先入為主的印象,使得被告即使獲得法院證明為清白,仍易被社會貼上罪犯的標籤,而遭受歧視的眼光,甚至在工作和生活其他方面喪失公平競爭的機會。因此法律上特別重視被告隱私權的保障,以使被告結束訴訟程序後,仍能過正常的生活。
4、公平為正義之基本條件。為達公平,必需強化弱勢者之地位與力量。刑事犯罪在多數國家均屬公訴罪,政府(檢察官)代表人民向被告提出告訴。現代國家機器之資源是十分龐大的,反觀被告一旦被捕,即陷入孤立無援之境地。在這種情形下,被告需以一人之力對抗國家機器,在攻擊防禦上明顯居於弱勢。因此,法律在設計上特別著重對被告權利之強化,以確保被告獲得公平審判,防止政府權力濫用。
5、人不是神,無法全知全能。而執法人員在趕到犯罪現場時,犯罪事實多半已經結束,執法人員不可能目睹犯罪經過。這時,執法人員要如何確認犯罪事實,指證加害人,就十分重要。執法者若不能仔細蒐集與鑑識證據,根據證據與邏輯作縝密地推理,很容易就產生冤獄,禍及無辜。因此執法者必需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和其他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辦案,避免冤獄,或至少將受冤枉者所遭受的人權侵害減至最低程度。
6、司法畢竟也是世俗上的一種職業,即使沒有明文的績效制度,執法者追求工作成果亦是理所當然,更何況台灣的警察是有明確績效制度的。就執法者的立場而言,最大的績效應該是能快速地舉發和指認犯罪,有效地維繫社會秩序,讓社會大眾有治安穩定的感覺。然為求績效,很多時候執法者忽略手段的正當性,而出現諸如刑求被告、非法取證、侵犯隱私等危害人權的事情。政府最終的目的應在求正義之實現,以侵犯人權而求治安的穩定顯然是另一種不正義的行為。政府以不義的手段行事,本身就喪失了匡正不義的立場。因此為了在維持治安、追求正義上師出有名,政府執法應注重人權保障,避免製造更多的不義。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藉由蘇建和案,從兩個方面來討論被告人權的保障:
1、防止政府權力的濫用:
凡政府權力施展之處,即有人權遭受侵害之虞。因此限制政府權力,防止其濫用,成為人權保障的首要工作。現代國家率由政府偵察犯罪,起訴被告,因之必需嚴格限制政府權力,才能保障被告人權不受不當地侵犯。我們從以下兩點談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
a、正當法律程序的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猶如一套標準作業程序,而這套標準作業程序以人權保障為基本精神。在實務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遵守與犯罪的偵防常有內在的緊張關係,執法者具有基本的人權意識,在辦案才能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各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其實際內容或不盡相同,但要證成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犯並讓嫌犯及被告有機會為自己辯護這些方面是一致的。我們可以從蘇案中舉幾個例子。首先,政府對嫌犯的逮捕拘禁,以及其被解送的處所,應當將理由明確地告知嫌犯及其家屬。這是為了證成政府侵犯嫌犯人身自由的正當性,並使嫌犯及其家屬有機會準備面對訴訟程序,保障自己的權利。蘇建和等人被捕的過程在這一點上即充滿爭議。蘇建和等三人不是現行犯,被捕時也看不出有逃亡之虞。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警方對他們的拘提應該要出示拘票,而且應說明拘提的理由及將解送之處所。但警方逮捕蘇建和及劉秉郞時,幾乎是在兩人及其家屬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就將兩人帶走。不僅沒有拘票,連逮捕的理由及要帶往何處也無交待。逮捕莊林勳時是要劉秉郞將他騙出家裡,幾乎就等於是誘拐。這種拘提嫌犯的方式,是對人身自由權嚴重的侵犯。而警方未告知家屬解送之處所,亦使其家屬無法在最短時間內協助蘇建和等人面對訴訟程序,而三人均無法律知識,自然無法為自身的權利進行辯護。
其次,對證物的搜索,也應依法行事。財產權為基本人權重要的一環,政府欲搜索及扣留人民的財產,自然需依法證成其正當性。刑事訴訟法要求檢警應持有搜索票才能進入人民家中搜索證物。警方進入莊林勳家沒收廿四元硬幣當成贓款,並沒有取得檢方的搜索票,而是以臨檢的方式進入。這顯示警方為取得贓款而便宜行事,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以臨檢方式進入民宅,也有佯裝合法之嫌,讓莊林勳及其家屬的財產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受到侵犯。
另外,偵訊過程應該要有辦護人在場,協助嫌犯保障自己的權利。多數被告於法律知識均極缺乏,面對具有法律專業的檢察官,自然難以在法律上作有效之自我保護,而且在身體遭拘留或羈押時,更無法親自為辯護作準備,因此檢警應依規定讓嫌犯或被告選任辯護人,讓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訴訟,強化被告自我防禦之能力。即使嫌犯或被告放棄這項權利,還是應通知其家屬選任辯護人,如此才能確實保障被告權利,並避開強迫被告放棄接受協助的嫌疑。蘇建和等三人在筆錄中表示主動放棄選任辯護人,證之稍後三人對警方的刑求控訴,其放棄是否出於自願,實在令人懷疑。而且即便三人自行放棄,警方仍應再詢問其家屬的意見,才能算在保障三人權利上盡了力量。檢警除了犯罪偵察,仍需注重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不應為了破案的需要而對被告不知或放棄自己的權利視若無睹。
b、依「無罪推定原則」作事實的認定:
政府要對人民科以刑責,限制人民權利,必需舉證證明其侵犯為正當,否則即為不義之判決。因此「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明定:「凡受刑事控制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易言之,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為國際人權標準中的一項基本人權。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修亦明訂:「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此條文,檢方對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需有客觀的且具足夠證明力的證據支持。在舉證上若有疑點,則此利益歸於被告,即應推定被告無罪。
蘇建和等三人的死刑判決,幾乎是以自白為主要依據,然三人的自白明顯有相當大的歧異,令人懷疑實為合理。除自白外,法院所舉證據多有瑕疵(詳下),既然舉證上有多處疑點,其審判上的利益自應歸於被告,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之旨。再者,若我們延伸「無罪推定原則」的意涵,政府對犯罪需負舉證之責,便不能強迫被告自證其罪。自白即屬被告自證其罪,以之為事實認定的證據—尤其是唯一的證據—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
取得自白為檢警偵察犯罪線索的重要方式,在實際上不易拾棄。但若檢警辦案過度依賴自白,甚至以取得自白為首務,則自然輕視客觀證據的蒐集,這對科學辦案的目標,是一個很大的阻力。台灣刑事訴訟法仍保留自白的證據能力,但為避免在自白取得的過程侵害被告人權,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白之取得需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
所謂「任意性」指檢察官應就自白之提出係經由自由意志這一點提出證明,而且被告若陳述其自白為出自不正之行為,法院亦應先於其他事證進行調查,避免檢警在偵訊過程中以刑求逼供。很多情形都可以算是刑求,如最直接的暴力相向、疲勞訊問、言語的威脅與污辱等。以刑求的方式可以很快取得自白,但卻很明顯是對基本人權嚴重的侵犯。
至於「真實性」指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蘇建和等三人的死刑判決,以三人的自白作為事實認定的唯一基礎。但三人之自白內容差異極大,難以從中認定犯罪事實。事實上,台灣高等法院在2003年1月13日的判決,便是以本案無法認定犯罪事實而宣判三人無罪釋放。無法確定犯罪事實而宣判三人死刑,是對三人最大的傷害。我們也可從這個經驗了解到依賴自白作事實認定容易造成冤獄,對被告人權形成莫大的侵犯。
2、確保被告獲得公平的審判
美國一位法官曾謂:在法律上,沒有比接受公平審判更重要的權利了。公平的審判,最起碼要作到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證據均同等注意,不應只採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棄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在這一點上,蘇建和等三人是否受到了公平的審判,一直為各方所爭論。蘇建和等人曾各列舉數名不在場證明之證人,以證明案發當時自己不在犯罪現場。但承審法官對此並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逕自認定不在場證明不足採[1]。其次,法官根據蘇建和等三人的自白,認定三人輪姦女被害人,但對法醫鑑定女被害人下體「無故」之說法卻不為採信,亦引起極大爭論。另外,本案另一被告王文孝被捕時,曾至犯罪現場表演,說明兇案為其一人所為。這段表演曾有錄影,是排除蘇建和等三人涉案的重要證據,但承審刑警卻一直未將這卷錄影帶呈堂,法官亦未予論責。凡此種種,皆說明蘇建和等三人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受到侵犯。
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也是公平審判的重要條件。蘇建和等三人的自白中,提到使用菜刀、水果刀、開山刀等三種兇器砍殺被害人。但除了菜刀外,其餘兩種兇自始至終均不曾出現,根本無法證明自白之真實性。
另外,從莊林勳家中取得的廿四元硬幣,看不出任何與兇案有關的關連,上面既無血跡反應,取得過程亦有非法之嫌,但仍被認定為贓款。甚至贓物中的女用小皮包,其實為王文孝在其他竊盜案所得之物,卻被移花接木成本案的贓物,從而被認定為犯罪證明[2]。這些充滿瑕疵的證據,被法官認為具證明力而據以認定事實,是對蘇建和等三人的不公平審判。
許多學者認為,蘇案事實認定出現許多瑕疵,問題在於台灣刑事訴訟法採用法官自由心證主義。蘇案審判期間的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法官心證之形成因之不受法律限制。雖然最高法院曾有判例,進一步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畢竟仍為模糊的觀念,且心證是否符合此兩項法則仍由法官判定,因此不易產生確實的抑制作用。而且法官對證據有自由裁量權,極易出現不同法官對同一事實或證據有不同的認定。例如重審判決認定小皮包不具證據能力,無罪判決對自白真實性的看法更大異於以前判決的法官。這種情況使辯方不易掌握證據之證明力,對於維護被告公平審判的權利是相當不利的。[3]
刑事訴訟法對審檢辯三方地位的安排,亦是影響被告能否接受公平審判之重要關鍵。蘇案審判期間,台灣的刑事訴訟法係採「法官職權主義」。這個制度對被告是比較不利的。所謂「法官職權主義」係指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本,法官調查證據應對有利與不利被告一併調查,但很多經驗顯示,法官調查證據多為承繼檢察官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使得審判成為偵查之延續,如此不僅加重法官的負擔,也使法官喪失客觀公正之立場。就被告而言,必需同時對抗檢方及法官,亦使其地位更加不平等。為矯正這種不公平的地位,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163條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改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使法官的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及輔佐性。這項修訂,雖不似英美「當事人主義」般,檢方需完全負起舉證之責,並使法官完全立於客觀中立立場聽取控方與辯方的辯論,但仍多少讓法官退出偵察的工作,要求檢察官在舉證上更善盡職責,對朝向「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是有幫助的。[4]
刑事訴訟法在今年有了重大修正,且在九月一日已正式上路,朝保障人權的目標又更進了一步。許多長期以來為人詬病的司法問題,開始有了解決的契機。我們希望能記取蘇建和案帶給我們的教訓,讓人權保障、「無罪推定」等觀念更加落實,令人痛心的冤獄不再出現。
[1] 2003年1月13日的重審判決書中,雖然仍認定三人之不在場證明不成立,但至少判決書中已列明法官認為不成立的理由。
[2] 88年度聲再更(一)第13號判決,即判定女用小皮包為王文孝另次竊盜所得,因此認為發現新證據,判決蘇案重審。
[3]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155條已有修正: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雖仍維持自由心證主義,但對心證之形成已有較嚴謹的限制。
[4]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修正,請參閱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意見」,收錄於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編,司法改革雜誌第37期,頁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