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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ICERD|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二十號 《公約》第五條)
202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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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五條規定,各締約國有義務確保人人在不受種族歧視的情況下享受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和自由。應該注意到,第五條提到的權利和自由並非詳盡無遺。正如《公約》序言中回顧的,在這些權利和自由中,由《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產生的權利和自由排在首位。這些權利大多在國際人權兩公約中作了規定。因此,所有締約國均有義務承認和保護人權的享受,但是用何種方式將這些義務變為締約國的法律,則可能因國家而異。除了要求保證在不受種族歧視的情況下行使人權之外,《公約》第五條本身並不產生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或文化權利,而是假設這些權利存在並得到承認。《公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在享受這種人權的方面禁止和消除種族歧視。
任何時候當一締約國對顯然適用于其管轄權範圍內的所有人的《公約》第五條所列的某項權利實行限制時,它必須保證,無論就意圖而言還是就效果而言,這種限制均不得有悖於作為國際人權標準的組成部分的《公約》第一條。為了查明是否做到了這一點,委員會有義務進一步調查,以確保任何這種限制不帶有種族歧視。
第五條提到的許多權利和自由,如法庭上待遇平等的權利,為住在特定國家的所有人所享有;而諸如參加選舉、投票和競選等其他權利則屬於公民權利。
委員會建議締約國逐一報告《公約》第五條提到的每項權利和自由的非歧視性落實情況。
《公約》第五條提到的權利和自由及任何類似的權利應該受到締約國的保護。這種保護可通過不同方式實現,無論是通過利用公共機構還是通過私人機構的活動均可。總之,有關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公約》切實得到執行,並就此根據《公約》第九條提出報告。如果私人機構能左右權利的行使或機會的獲得,則締約國必須保證,無論就意圖而言還是就效果而言,均不會造成或助長種族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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