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原則》的正式名稱叫做《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於1991年由20多國共同擬訂,其擬定的原則為國家人權機構必須是一國根據憲法或法律所設立的正式組織,具備促進(promote)與保護(protect)人權的廣泛法定職權,並且在組織架構、功能運作與成員選任上滿足獨立、專業、多元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