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
2022-05-25
我國於戒嚴時期,凍結憲法第14條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直到1988年1月20日,始制訂「動員勘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並維持社會秩序。1992年7月27日更名為「集會遊行法」 (集遊法)。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至於「遊行」指的是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為各地警察局,人民欲發動集會遊行需經主管機關事前許可。 集會遊行法第4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及分裂國土,第11條規定若違反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不允許集會遊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判定第11條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應予廢止。同時也指出集遊法第9條要求即使偶發事件亦需前二日申請許可,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該檢討。因此,集遊法於2002年6月26日修正。 2006年,台灣的人權團體串連,組成「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指出修正後的集遊法仍保留事前的許可制,同時警察常以不符合集遊法規定為由驅離集會民眾,因此提出民間版的「集會遊行保障法」,主張集會遊行法應保障人民走上街頭的權利而非予以限制,且應以報備取代審核、改保護群眾與維持交通而非任意驅散。 資料來源: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編纂:《人權字典》(臺北市:教育部,2007年6月,第一版一刷),頁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