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律德(國立中山大學劇場藝術學系)
我國於民國九十四年大幅修正公佈之大學法,至今已有三年多,但是各大學因應修法後之變動,卻顯得非常緩慢,而且對於前述變動之涵意,各校認知的程度也非常混亂;故筆者以下的文章,將針對大學法修法後的學生自治及學生參與之問題進行論述。 大學法中跟學生自治(參與)最直接相關的即是第5條第1項和第33條,首先,第5條第1項[1]:,該法修正前後只差幾字,即是在校務行政後加上及學生參與,但從各校校務會議會議記錄中來觀看現在各大學對於自我評鑑之規定,要不是尚在討論階段,就是還在準備草案,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連加入這幾個字都沒發現。
另外,第33條[2]其實在一開始行政院提出來的大學法修正草案是未出現的,而是在立法院進行黨團協商時才將該條增訂於大學法中,但很明顯的,我國教育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可能沒有注意到該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也就是「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此項已明確指出第33條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可是教育部還是將該條第4項關於會費部份,增訂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3],而且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亦明顯表示學生自治係屬大學自治保障範圍之行為[4],所以教育部這樣其實很有可能已經侵犯大學自治之學術自由,但目前教育部還未正視到這個情況,那其所管轄的各大學又怎麼可能去了解這問題呢?所以到目前為止,才會造成尚無任何一所大學完整將第33條各項訂於組織規程內。 最後,筆者會造成此問題之根本應該是存在於教育部本身的謬誤,其實從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行文至各大學的大學法修正後的各校應辦事項參考原則[5]中就可窺之端倪了,從這份文中可以看到對於這兩條文的說明:
第5條法律變革事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學校應辦事項:各校應訂定自我評鑑辦法。
參考原則:1.各校自我評鑑規定,無需報部。2.未來各大學可參考本部大學評鑑實施辦法及各類評鑑辦理計畫及自我評鑑手冊,研訂自我評鑑辦法。3.本部頒訂之技專校院評鑑訪視實施原則及目前已訂定自我評鑑辦法之學校可繼續採行,並俟本部前項辦法及計畫公布後配合修正之。
該條應辦事項完全未因應法律有變革的部份撰寫,那跟修法前有什麼不一樣的呢?更匪夷所思的是,其所建議參考之相關辦法或是手冊,完全沒提及學生參與之自我評鑑辦法,那這樣的參考原則,難怪會讓很多大學無所適從。
第33條法律變革事項:1.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2.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3.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4.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5.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應辦事項:各校應於學校組織規程或校內相關規定中明定。
參考原則:1.為避免校務會議組成之適法性問題,各校應依現行組織規程於95年3月底前儘速召開校務會議,先行修正組織規程中有關校務會議組成之規定,明定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俾利後續會議運作,並符大學法修正條文規定。2.依新修正之大學法第33條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惟依「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學生收取代辦費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自由繳交原則,並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3.請學校依本條文規定於校內相關規定增列有關受理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4.學生申訴辦法(要點)請一併修訂,並通過校務會議後報部核定。
該條法律變革事項所列之文字就更讓人百思不解,居然未在條文陳述中提到當然會員等法律原文規定之文字,我相信教育部身為國家教育最高單位,應該非常清楚法律文字是失之毫釐,差以千里的,不但如此,該條的參考原則竟會不分公立私立,直接指示所有大專校院遵守不符法律時效且不合立法原意之規定,更不用筆者提起這是前文所提到可能侵犯大學自治的行為。 在筆者參與學生自治相關研討活動中,有許多了解大學法的朋友常提出關於收取學生會會費與教育部規定的質疑,這裡就需要參考大學法第35條[6],也就是說教育部的確依法可以規定所有大學向學生收取各種費用的項目,以及其用途和數額,但是條文中並沒有授權教育部可規定大學費用收取的程序,然而無論前述的參考原則和大學法施行細則,竟然都明文規定代收會費不得為註冊之必要程序;依法行政係屬於國家行政機關法治國原則的表現,而且在法律保留原則的解釋下,法律若未明文授權,其行政主管機關是不得以行政命令去干涉任何人民或單位的自由,所以基於前述兩個原則的限制下,筆者相信我國大學中央行政主管機關,也就是行政院教育部,應當無限制學生會會費收取程序的權限。 文末至此,筆者想要呼籲一點,不管現今大學或高等教育的主事者,你們如果再持續忽略學生參與、學生自治的問題,都是不長久且不妥當的作法,從歷史可以明鑒之,在我國大學法過去學生自治的相關條文,其實民國八十三年就已經體現於大學法第17條[7],不過在當時那樣的條文已無法滿足學生自治的潮流,所以經過不到十年的時間,學生在不滿條文陳述不清的情況下,由一群不同學校學生自治團體領袖所組成的組織向立法院遊說成功並修改公佈[8],所以雖然目前學生自治在大學法以及其主管機關體現或認知上出現了這麼多問題,但筆者相信,遲早有一天這將又會被一股不同學生自治團體所產生的力量給解決並改變的,因為中華民國是民主國家,而學生自治就是民主教育的潮流,它會像洪流般,為民主教育沖破各種障礙,形成一條條通往民主精神的康莊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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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學法第5條第1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2]大學法第33條: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3]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4]大法官釋字第380號: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5] 高等教育簡訊第178期,參、修法重點。
[6]大學法第35條: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7] 民國八十三年之大學法第17條: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8]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在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開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會議,決議加入大學法第三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