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育典*/盧浩平**
一、前言
友善校園一詞,最初完整的意旨是:「友善校園聯盟——終結體罰運動」。乃是於2003年12月21日,由中學生權利促進會、永和社區大學、後四一○教改論壇、台少盟、台灣女性學學會、台灣人權促進會、澄社、勵馨基金會、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等組織所發起,並於2004年4月6日發表〈友善校園宣言〉,觀注於學生的免於恐懼自由[1]。隨著這個概念逐漸受到重視,內容也愈形豐富與完整,影響也由最初的民間團體,進入到國家組織中。在2005年,教育部頒布「友善校園總體營造計畫」,可以說是此一理念體制化的重要一步。而學生自治,長期以來被視為是校園作培育公民處所的主要措施,到了今日,已經與友善校園的概念融合。這點可以在教育部的「人權教育與公民教育實踐方案」中,即以「暢通學生參與校園公共事務管道,並培養其公民責任與素養及自治自律之民主法治觀念」作為目標之一[2],可以看出。甚至,在該方案的實施策略中,為建立友善校園學校環境,即以「推動校園自治實驗方案,建立學生參與學校公共事務機制」作為執行項目。其後的人權教育及公民教育相關實施策略中,均提出學生自治的議題,作為執行項目。在此脈絡下的友善校園,已然與人權教育、公民教育結合,形成一套系統,學生自治在其中所占地位的重要性,不言可喻。針對學生自治,本文聚焦在大學的校園中,一方面從憲法位階出發,分析大學學生自治的權利基礎,為理論定位;再方面,則以2005年公布的大學法修正──特別是第33條──為分水嶺,探討大學學生自治的實踐與展望。
二、大學學生自治的權源
一般對於大學學生自治,在憲法位階的依據,認為是學習自由。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的講學自由,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從釋字第380解釋開始,經過釋字第462、563與626號等解釋的不斷闡明與補充,加上學者的研究,即可認定,應是學術自由(Wissenschaftsfreiheit)。
學術自由是繼受自德國的概念,所以何謂「學術」?可以借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該國基本法第5條第3項的詮釋:「凡就其內容與形式,可以被認為嚴謹且有計畫地嘗試對真理加以探究者[3]。」而學術的內容,可以分成兩個面向說明:在作為人民的權利部分,即是主觀面向,包括教師的講學自由與教學自由,學生的學習自由;在作為法制的部分,則是客觀面向,為大學自治。
而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指的又是什麼?有學者指出,大學生為了學術上的自我實現,可依其個人的需要及興趣,自由選擇所欲學習的科系、課程及講師,在這些學習活動中可以自由發問並提出意見。另外,大學生如果基於學術研究的目的,而進行研讀、分析資料或專題討論等自我獨立的學習活動,也是學習自由的保護範圍[4]。進一步具體的類型,有學者以德國法的觀點,整理出包括入學自由、選課自由、上課或旁聽自由、積極參與討論與表達意見的自由[5]。
可能由於在學術自由中,唯一與大學生有關的,只有學習自由,於是就引為大學學生自治的依據[6]。那麼,將所有大學組成成員的權利,統整在學術自由之下的思維模式,也反映在部分大學的組織法規中。以國立成功大學為例,在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44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學生自治團體包括:一、學生會。二、系學會。三、系學會聯合會。」另外,在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的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學生得依本大學相關規定成立各級學生自治團體及學生社團。本大學學生為各級學生自治團體之當然會員,並依其章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這裡不免會產生一個疑問:是否學生自治組織,已經被視為是該大學的一個機關,所以才會規定在組織規程當中?特別是連學生自治組織的類型或依據,均須依照大學規定時,更加深這樣的疑慮。不過,也有部分大學,採取不同的模式:東吳大學組織規程中,並未見到有關於學生自治組織的規定;東海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第2項,則是規定:「本大學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反而比較可以看出大學與學生自治組織間的關係,並非上下隸屬,而是相互平等。
反應在大學學生自治的實施上,也是如此。在1980年代之前,部分大學的學生會會長,是由學校指派;學生會或其他學生自治組織,往往變成是學校「管理」學生的傳聲筒;大學把繳納學生會費,作為註冊的條件……等種種將學生自治組織視為是大學的一部分,所產生不符自治精神的情形,甚至延續至21世紀,均大幅度降低學生參與自治事務的意願。但在另一方面,從1980年代開始的各個學運,多少都把學生自治列為訴求之一,到1990年的三月學運,就可以看出學生自治運動的成果[7]。
再者,將大學學生自治,視為是學習自由的內容,另一個不甚周延的問題是:大學學生自治是否為學術的概念所及。觀察規定學生自治組織的組織規程,多將學生自治能力的提升與有助於學習效果並列。但所謂的「學習效果」,顯然與前述學術的詮釋並不相符。若要納入,則無法通過法釋義學的檢驗。這使得要從學習自由導出大學學生自治,更形困難。
三、大學學生自治的內容
所謂的自治,就大學自治而言,包含下列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學術自治與管理自治四項[8];若以地方自治而言,則包括組織權、人事權、稅收與財政自主權、規劃權以及自治規章制定權[9]。雖然在用語上有所不同,扣除學術自治,仍可有人事自治、組織自治、財政自治、管理自治。
在人事自治方面,指的是學生自治組織中,人員的任免,應由其成員自行決定。學生會會長的產生,應由學生選出,就是最能彰顯此面向的設計。
組織自治,則是在於學生自治組織的架構,亦由作為其成員的大學生決定。目前通行的設計,或有採三權分立──即包括行政、立法與司法組織,也有採二權──即僅有行政與立法組織。
財政自治。對於一個組織來講,為達成其設置的目的,所需的人力及物力,均需要有財政上的支援。所以,可以這樣說,財政自治是大學學生自治的命脈。
管理自治,乃在於由大學生自己制定自治組織的管理規範。以這樣的理解,管理自治也可以稱為自治規範的制定權。
四、2005年大學法的修正
2005年的大學法修正,對於大學學生自治會產生影響的,在於第33條第2項與第3項。以下就依照順序,略述分析。
(一)第33條第2項
本條項賦予所有學生自治組織的法源基礎,不再受制於各大學的組織規程。也就是說,就算大學組織規程中未規定的學生自治組織,均得以本項作為依據。雖然,透過前面憲法層次的分析,就算沒有本項的規定,學生自治組織仍得從憲法尋求依據。但無論如何,作為憲法規定的進一步具體化,本條項確實達到這個作用。
另外,本條項也為大學與學生自治組織間的關係,予以定位:「輔導」。至此,大致可以想像大學與學生自治組織之間,其實是平起平坐的。對於尚在發展中的大學學生自治,本項其實提供一個良好的立足點。至於「輔導」的內容為何?二者之間更明確的互動,界限又何在?均有待大學與學生之間,相互努力。一旦累積足夠的學生自治事務,對於其內容的理解,將會有更明確的掌握。 (二)第33條第3項
本條項賦予大學生強制加入學生會的義務(本項前段),並藉此解決財政部分的問題(後段)。不過,單從條文來看,前述的部分問題,像是大學以學生會費的繳交作為註冊條件,並未獲得解決。但目前教育部已草擬《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在本於大學學生自治的原則與大學自治的前提下,由教育部提出注意性的規定,已為這類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但本條項也產生新的問題。對於學生會的幹部,最關心的,莫過於如果有會員拒繳會費,應如何處理。在本項新增前,由於大學生並未有強制入會的義務,學生會多以提供會員,有參與其所舉辦活動的優惠,作為誘因,促使同學加入。但在現行法的規劃下,學生會是否會因而採取較為強制的方式,要求會員繳交會費,將因此一義務是否為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而有變化。在另一方面,學生會如何讓會員心甘情願繳交會費,也考驗著幹部的智慧。總之,本項接下來所產生的難題,同時存在於法制與實務的層面。
五、結語
友善校園一詞,最初是由學生的免於恐懼自由出發。隨著內容不斷的闡述,與公民教育、人權教育……等等結合,其內容也越形豐富。友善校園期許校園是以學生為中心,學生的基本人權應受到尊重,此間即包括由學生管理自己的事務──也就是學生自治。這裡不只是讓學生有機會行使其權秉,更期待藉此擴大其公共關懷。在大學中,大學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在相當範圍內也反映這種的思維。足徵在大學校園內,除了是大學生初窺學術殿堂的處所外,也是大學生實踐作為一位公民的實驗場合。在教育部的公民實踐教育中,將學生自治,列為建立友善校園的內容之一,也呼應這樣的理解。相較於其他教育階段,大學學生自治,有了現行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與第3項,作為法制上的依據,一方面擁有立足點,但在另一方面,卻也有進一步具體實現的難題。在此,如何在尊重學生自治的前提下,促使整個體制,邁向更完備的階段,將是大學生、大學與教育部,需並肩努力的。
* 國立成功大學特聘教授兼法律學系系主任。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班研究生,崑山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講師。
[1] 〈友善校園聯盟——終結體罰運動〉,http://b3m.netfirms.com/chinese/chinese.htm(瀏覽日期:2009年9月21日)。
[2] 〈教育部人權教育與公民教育實踐方案〉,http://www.edu.tw/files/regulation/B0046/%E6%95%99%E8%82%B2%E9%83%A8%E4%BA%BA%E6%AC%8A%E6%95%99%E8%82%B2%E8%88%87%E5%85%AC%E6%B0%91%E6%95%99%E8%82%B2%E5%AF%A6%E8%B8%90%E6%96%B9%E6%A1%88(.doc(瀏覽日期:2009年9月21日)。
[3] BVerfGE 35, 79 (113); 47, 327 (367).
[4] 許育典,《法治國與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法》,台北:高等教育文化,2002年,頁283至284
[5] 請參考董保城,〈大學生學習自由之研究:中德法制之比較〉,收於:氏著,《教育法與學術自由》,台北:月旦,1997年,頁194以下。
[6] 許育典/盧浩平,〈由新大學法檢視大學輔導學生自治事務的定位〉,收於鄧毓浩主編,《高等教育與學生事務》,台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2007年,頁475至476。
[7] 鄧丕雲,《八0年代台灣學生運動史》,台北:前衛,1995,頁380至390。
[8] 許育典,《憲法》,台北:元照,2009年7月,頁236至238。
[9]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06年,3版,頁445至4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