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校園裡許多的老師的法律問題,圍繞著老師對教室秩序的管理,特別是針對學生的輔導與管教。向來法律是很少進入校園,倫理與道德的強調,是學校秩序形成的基礎;不論是學校與老師間或學生與老師間,「尊師重道」的校園倫理,是校園秩序的基石。然而,曾幾何時,「不打不成器」的教育實踐,帶來的是法律上民事損害賠償,甚或是刑事的牢獄之災,許多老師不得不感嘆「師道」不存,時不我與也!
老師在儒家倫理的影響下,在我國的社會向來具有尊崇的地位,其不僅被視為是「士大夫」之階層,更在教學關係上享有「一日為師終身為父」之準親子關係之地位。根據如此的倫理觀,老師不僅在知識與經驗上較學生為年長,更在人格地位上與學生成為一種尊卑關係。「尊師重道」,於解釋上即將儒家之「道」,生活實踐於教學關係中。可是,隨著社會之變遷,老師的身分漸失去其神聖的光環,儒家倫理亦不再具有不可撼動的文化地位,在價值多元的社會下,其亦受到其他倫理價值觀的挑戰。特別是,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倫理觀的近代法律體系,伴隨著台灣自前世紀八○年代下半段所開展的民主化過程,帶來我們的社會「從身分到契約」的法律倫理觀轉化。依特定的身分即可要求特定的法律特權,並可壓迫其他身分階層的倫理觀,被視為封建與不平等而遭到挑戰。
在人權平等的倫理價值觀挑戰下,老師要贏得學生的尊重,不得再靠漸式微的傳統倫理價值觀,老師的人格地位並不比學生高,老師的知識與經驗亦非絕對不可挑戰,難道真是「師道」不存地喪失其地位與權威?老師不被尊重,有可能進行任何地教學活動或有秩序有效率的學習嗎?給學生平等的人格地位,就是要喪失老師的權威或只是放棄其向來所享有的特權?就像從威權走向民主的政體,其秩序形成的基礎不同,並非表示其無秩序;教室裡,教師與學生的人格地位平等,並非老師就沒有權威,可確定地非「威權式」的權威,而是「民主式」的權威。「尊師重道」並非不可行,只是要瞭解其成立的基礎,並非寄望於老師的傳統倫理身分,而是「重道」的充實專業學養的老師,自然贏得學生的「尊師」。在民主的社會裡,教室裡教師仍須有其權威,只是需理解其權威是有法律的授權基礎,更需遵守憲法的原理與原則來行使其權力。
憲法與教師,有沒有搞錯?憲法講的不都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行政院長」、「立法院長」等重要的政府機關,怎麼會與校園裡的老師有關?老師不是代理父母親在校園裡管教學生嗎?老師怎會與憲法有關?
在近代人權保障的理念下,政府的權力來自憲法的授權,政府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或許就是憲政主義的簡明解釋。近代「依法主治」(rule of law)的思想,強調法律並不是統治者的工具,而是相反地政治權力並非高於憲法,公權力係來自於憲法的授權。因此,憲法應看做是某塊土地上人民之共同基本規範,既然是基本規範,對於校園裡教師與學生的法律關係,當然可找到其關連性,是想當然爾。然而,受傳統的倫理價值觀之影響,如前所揭,向來我們視校園裡的師生關係為一種「準親子關係」,並非視其為國家公權力機關行使於人民之關係。再者,於司法實務上,向受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影響,雖視其為一種「權力行使」關係,但視其為行政權力行使於其內部,而非如行使於外部之一般人民之關係,故排除其事前需有立法之授權,與事後得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簡言之,憲法是很難走進校園裡,校園彷彿是人權保障之化外之地。
然而,大法官會議在民國八四年於其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打破了前述之情勢,開啟了校園裡學生得主張憲法保障其基本人權之可能性,當學校之處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允許學生得請求司法救濟。換言之,學生與老師於校園裡的關係,並不視為一種「準親子關係」,且並不認為校園權力關係之行使即當然排除憲法人權保障之適用。校園裡的師生關係被視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在司法實務上漸視老師為刑法上最廣義之公務員,即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教師於行使管教權造成學生傷害之結果者,並非如一般人得主張告訴乃論,且被視為非純粹瀆職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無疑地近代國家形成以後,國家涉入教育事務日深,甚者在威權國家之「國家教育權」觀念下,人民受基本教育被視為一種義務而非權利,教育事務具有強烈之國家準備與提供之性質是無疑的。在民主化「人民教育權」之觀念下,人民受教育被視為一種權利,而為國家之義務,亦不脫國家任務之性質,惟教育事務避免成為意識型態之國家掌控,而強調教育於政治與宗教上中立性,且將教育權責分立與強調民主共同參與。所謂「教育憲法」之教育基本法本身,更明列教育體制之目的,在於保障學生之學習與受教權。(教育基本法第一條)教師與學生的基礎關係,不論從憲法或教育基本法之角度觀之,均不脫「權利」與「權力」之憲政關係。
從傳統的「士大夫」,經過威權統治下的「公務員」,到教育基本法所保障的「專業自主」的教師身分,教師的校園法律地位,其實並未式微。從憲法與教育基本法之角度觀之,教師應瞭解其職務之性質,認識其職權之範圍,尊重學生亦是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不論是秩序管理權或輔導管教權之權力行使,必須合乎法律之授權範圍,且符合教育專業之合理性。讓教師成為校園裡憲法之守護神。
(本文刊載於 教育部出版 學生輔導雙月刊 第九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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