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學生人權在校園?
在我國的校園裡,「學生人權」是一個陌生的用語,向來我們會用「學生的職責」,來表達
對學生的規範期待,我們會對學生諄諄訓誨,要其尊重師長、努力讀書等,而在我們的生活
俚語中,更常訓示兒童需「有耳無嘴」,其清楚地表達,學生之未成年的身份,其主體的意見表達,是不適切的,其更被期待的是聽從尊長的教誨。這樣的規範用語,不僅是針對學生的身份而已,對其他的身份如老師或父母親,我們亦是從其身份來界定其與他人之間的關係,如傳統的倫理觀念即強調「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即強調其行為舉止或人際間的規範期待,莫不以其身份作為界定的依據,所以「父子有親、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即強調不同的身份關係,即應有不同的倫理關係與規範期待。
換言之,我們的傳統倫理關係,常根據不同的身份而有不同的行為期待,而「責任」或「義務」是其主要的規範語言,而主張「權利」,對許多人而言,無異是一種「造反」的表達,蓋其打破了既有不對等的人際關係,將相互間拉成平等的關係,在相互平等與對等地尊重下個人的利益主張或意思表達是平等地被保障的,每個人不會因其身份關係而當然地被剝奪或視為次要的。以師生關係為例,在「尊師重道」的校園倫理期待下,傳統倫理關係講「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準親子關係,在父權式的準親子關係下,學生必定是要聽從訓示,更不用說是主張自己的利益與表達自己的意思,甚或是立基於平等與對等的地位來主張。
所以,許多人會誤解主張「權利」,即是「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是一種個人意志的
彰顯,完全不顧既有的倫常關係。在不對等的尊卑關係下,尊上對卑下是一種全面式的支配
關係,意見或意志的表達,僅能是由上而下地流動,在下者一點個人意思的表達,即可被
視為「忤逆」,更不用說意志的展現,難免不會被視為「造反」。這樣的誤解,僅是投射
其不對等的權力關係的轉換,而視在下者的權利主張,僅是一片面的個人意志展現,而逆轉
了既有的權力支配關係;其忽略掉,近代天賦人權的理念,係建立在「人生而自由與平等」
的基礎上,法律所保障的是讓每一個人平等地追求自由;換言之,個人權利之主張或意思
之表達,係建立在平等地相互尊重之下,絕不是個人片面的意志展現來壓迫他人。權利所
主張利益保護,必須是任何人處於相同的情況下,我們都認為其需要受到法律的保護,亦即
這種利益主張,絕不是個人的特殊性利益而已,更需是與每個人有關的普遍性利益。權利之
主張,應更在乎與他人平等地相互對待,訴諸平等心與同理情,決不是自私的個人意志彰顯。我們對規範的認識難免受到傳統倫理價值觀的影響,而校園裡更是如此,學生的人格主體的地位是隱晦不明的,蓋我們所面對的校園關係,是一群大部分仍是未成年的對象,其人格的主體性尚未成熟,且學校負有教化的任務,學生的人格主體性的發展,正是校園學習規劃的重點,而困難即在於如何掌握分寸,在被管理的客體情況下,能真正地形成其主體性。學生與未成年的身份,在傳統的法律與倫理觀念影響下,被憲法所保障的人格獨立與人格自主發展的可能性則被無形地限制,故學生人權之觀念,首要者需釐清學生與未成年身份在法律上對背負這樣身份的主體,其在法律上的限制與不限制的界線與意涵。
學生的人權與未成年身份
首先,就學生的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而言,沒錯未成年人無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等之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甚至應考試、與服公職之權(憲法第十八條)。相似地,
因為未成年人之思慮不週,為保護其利益,在其民法的行為能力上,其亦被視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而限制其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基於保護兒童與少年的身心健康,其許多行為如抽煙、喝酒、嚼檳榔、閱讀有害其身心之刊物、涉足有害其身心之場所等等之行為,皆是法律所不允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六條)。這些法律的限制未成年、少年、與兒童之權利,莫不基於考慮其心智之成熟與
保護其身心之利益,但此是否意味著,基於這些理由,學生的隱私權與財產權即不受法律的
保護?我們不要混淆「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觀念。少年是每個人成長過程中的一個
時期,作為一自然人如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的法律地位之平等,根據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少年
具有「權利能力」,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是毋庸置疑。此與傳統的法制下,少年係集體人格下之部分人格觀是很不同的;傳統的封建體制下,不以「個人」作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基本單位,且依其身份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簡言之,少年沒有完整獨立之人格地位,例如於結婚這樣的法律行為,並不以當事人雙方本身所能決定,往往需以雙方家庭作為單位而相互交涉。簡言之,於現代的法制下,少年具有完整與獨立的法律人格。
然而,少年雖具法律人格之獨立性,惟其人格的自主性,是仍待發展與成熟的。少年一般而言,對其行為於社會上的意義或可能的後果,尚不具認識或欠缺認知的能力。故法律上對其行為能力,不得不設計一套制度,一方面保護少年,另一方面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而區分「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且輔以「法定代理人」之制度。當然,每個人的意思自主能力,事關個人人格成熟度而各有所不同,有人早熟有人晚熟,惟顧慮到社會交易的安全,不得不有一明確的規定,故「年齡」成為行為能力區分的明確標準,依民法第十三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另一行為能力的標準,顧慮到結婚後的未成年人,社會生活上實際的需要,故亦承認其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簡言之,少年為未成年人,少年於法律上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一般需要由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之,使其行為不會遭受不明的法律後果。
小結
學生之未成年人之身份,限制了學生的法律行為能力,但並未剝奪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資格,換言之,其仍享有對特定財產之所有權。學生帶到學校之財物,除非是法律上之
違禁品,其仍是歸屬學生或其家長所有,除非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與身份於日常生活上所必須(民法第七十七條),許多財產相關之法律行為,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在隱私權之享有上,係屬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種(民法第九十五條),其並未因其未成年人之身份,而影響其受法律保障之地位與資格。人格權,專屬於個人所擁有,其除無所謂的讓與問題外,其更是不可拋棄(民法第十七條),故與其行為能力之限制,更是沒有關連,且對其限制,必須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學生的人權與學生的身份
再者,學生進到校園裡,接受學校的管理與教導,其許多的自由當然受到與其在家裡或社會上不同的限制,就像我們進到圖書館,也是要遵守圖書館的使用規則一樣,大家都遵守這些規則,讓圖書館發揮其效用。學生在學校裡,為使學校的教育功能能發揮,當然亦需遵守學校的規定與管理,然而,學生的受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如隱私權與財產權,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的保護嗎?民國八十四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前,許多學生對於學校對其權益之侵害,並無法尋行政訴願與訴訟的管道,而受到法律之救濟,蓋從民國四十一年起即成立之判例,基於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因其學生之身份而剝奪其法律救濟之機會,無異於前揭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的保護。最近,高中老師為了上護理課,讓學生認識其身體,要求其畫自己身體的私處,學生的隱私權是否受到侵犯?老師的規定合法嗎?這是實際發生在校園裡的實例,引起許多的討論。會引起許多的議論,當然是認為學生的隱私權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前揭的學生的隱私權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保護,多數人當然不會同意,縱使阻斷其行政救濟的機會,但其仍可尋求民事甚至刑事的救濟可能性。有爭議的或許是在於,為達成教育的目的,老師所做的規定是否合法,甚至,為達成教育之目的,學生對其隱私權之受到侵犯,是否仍應加以容忍。校園裡的許多教育行為,包括教學上或輔導管教上的行為,若有法令明文之規定,其當然不得違背相關之規定,若無相關規定或縱有規定,而其職權之行使仍需受制於所謂「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來檢視其行為之合理性。以前揭之「畫私處」為例,首先其並非教學以外之行為,而係依據其教學職權上之行為,惟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視:
第一、 其所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教師的目的在於讓學生認識其自己之身體
,故使學生觀察自己的身體,當然有助於該目的之達成。
第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教師並非將其
列為唯一的作業,且學生得選擇其他的方式交作業,若選擇自己畫私處做為作業,教師立即
登記成績並交回作業給學生,甚至老師不評分只要有做者即加分之方式,使可能的侵害降到
最低者。相反地,若老師並無其他的替代作業之方式,且要求其他同學來收作業,並懲罰
未交者,則縱使其目的正當,其仍可能被視為不當侵犯學生的隱私權。
第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若採額外加分
方式,使損害降到最低,使學生並無隱私受侵害之虞者,學生因而對自己的身體更加認識,
很難認為其利益與損害顯失均衡。相反地,若教師強制學生交出作業,甚至傳閱作業,這樣
的作法,很難認為妥適,縱其基於教育之職權且有正當之目的,蓋其對學生隱私權的傷害,
是難以彌補。
小結
學生的身份,並不當然地讓學生在校園裡喪失其學生受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如隱私權與財產權,學校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雖可以限制學生的隱私權或財產權,例如打針要求學生脫褲子或限制學生上課玩自己的電動玩具,但其限制必須合理(合乎比例原則),例如要求學生脫光所有衣服,或將學生的玩具打爛。基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僅因其學生的身份即不受到行政救濟的保護之判例,已被釋字第三八二號所推翻。
學生人權的法律保障體系
如前所揭,學生在校園裡係受學校教育之對象,其並不會因為其未成年或學生的身份,即
當然地喪失其權利主體性,換言之,憲政理念所揭櫫的人權保障,當然可以在校園中實現。
學生權利,並不是如義務或責任本位的法律觀下,從學生的身份來限定其特權與職責,在人格的地位即比校園中其他主體如老師或校長低落,但誠如前面所揭,其人格的獨立性或受法律的保障並不會因其身份而有所全面性的不同,然而,亦如前面所提示,學生或未成年的身份,仍會使其片面地與階段性地為保護其利益或達成行政上的教育目的而較一般人受到更大的限制,如吳清基教授曾指出:「所謂學生權利,詳細地說,即是當一個人當其為學生時,其在教育情境中所享有的權利,此種權利雖可因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其受法律保障及受他人尊重,則無二致」。我們個人的權利,被保障的程度、範圍、方式等,端視我們的法律體系的規範設計,從憲法、民事法、刑事法提供一個最基本的保障,換言之,憲法明示我們個人有哪些基本權利,國家不僅不得任意侵犯,還必利用其權力來建立保障的機制與制度,因此,民事法提供最基本的損害賠償制度,國家或他人故意或過失侵犯某個人的權利,即可向法院提出回復損害的請求,在人格權的侵害,甚至可以請求防止,而非僅是消極地請求填補損害,再者,刑事法將許多惡意侵犯他人權利之行為,列為刑罰制裁的對象,且僅有被列出的行為類型,才能受國家刑罰之制裁,而限制了國家刑罰權的被濫用,除此之外,國家更利用其他行政法規,要求行政機關有職責去保護一般人民的直接或間接的利益。
因此,學生權利並非是校規所創設或某單獨的行政規章來建立,應該是檢討相關的法令,從憲法到學校的規定,對於學生某種正當利益,我們是建立起何種程度、範圍、方式等的保護。以受教權為例,在憲法的位階即有保障的規定,但是大學生或國民教育階段的學生其受教權的憲法依據與保護的程度即有所不同,國民教育階段的學生,在憲法上的依據很明顯地如前所揭係在憲法第二十一條,且在基本國策的章節中的第一六○條中有更明確的規定,國家對六至十二歲必須提供免費的基本教育,且在國民教育法第二條中更延伸到十五歲,而課予國家提供免費國民教育之義務;相反地,大學生的受教權,則並無如此的提供義務,惟亦非意味著其並非完全不受到保障,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其肯認大專學生的受教權仍應受到憲法的保障,而當其被退學的時後允許其提起行政救濟,其受到保障的程度與方式顯有不同。
又以拒絕身心障礙者之學童為例,除前揭之憲法相關規定以外,在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條明訂「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而在第二十一條中更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 (學校) 而拒絕其入學」,且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中明訂違背第四條之規定公務員應受到懲戒,而其他人根據第二項之規定,更可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換言之,若在正規的各級學校,被學校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由而拒絕者,學童或其父母得對其提起行政的救濟(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請求學校提供其就學之機會,且可請求懲戒相關之公務人員,若受有損害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且相關之人員,得以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擔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再者,除了前揭的消極性的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受教權以外,在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中更進一步
保障其有受「適性」教育之權利,而在該法中進步地規範教育體制,必須提供適合不同身心
障礙的情況的教育準備。換言之,以身心障礙者的受教權的保障為例,法律除了保障其就學
之機會外,更進一步地針對其教育的品質來規範。學生受教權的法律保障,端視其在法律體系中所規劃的程度與方式,從一般受教機會剝奪的訴訟救濟(大學生的受教權)、一般基本教育的提供(國民教育的受教權)、特別禁止拒絕受教機會(身心障礙者的受教權)、到特殊教育的提供(身心障礙者的適性受教權),從消極地禁止侵害到積極地提供準備,從抽象的憲法的價值宣示經由一般法律的建立體制到具體個案的行政執行與司法救濟,無不影響著學生的受教權的實現及其可能性。當然,學生在校園裡並非僅有可以主張受教的利益應受到國家的保障,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利益或其他正當利益,包括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財產權或甚至隱私權等,我們都可以檢討既有的法令對這些利益的保護是否足夠,甚至校園裡的相關規定或機制,是否能提供有效的救濟,蓋學校正是國家機關的延伸,其不僅有可能侵犯學生的權利,亦擔負保障學生權利的第一線的職責。一般的老師,很少思考到自己是行政機關的延伸,而忽略到甚至在校園裡,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的原理與原則,亦可在校園裡加以適用。許多學生權利的實際保障範圍,必須在個案的討論中,才可能釐清教師職權行使的正當範圍與學生權利受保障的範圍。換言之,對於學生權利的認識,除了法規的一般性規定以外,更重要的是掌握法院或行政機關在個案中,如何適用該法規,使法律的意涵能得到更具體的掌握。
(本文發表於師友月刊449期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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