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 副教授)
檢查學生的書包、翻看學生的書信、沒收學生的玩具等等,這些行為均是耳熟能詳的校園劇情。在學校的學生,均是法律上的未成年人,許多人認為他們不能與成年人享有等同的權利,特別是在學校裡學生當然需受到學校師長的管理與教導,他們的權利更是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這樣的想法,固然有它的道理,但是學生在學校即無法主張她或他的隱私權與財產權嗎?
未成年人地位之限制?
首先,就學生的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而言,沒錯未成年人無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之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甚至應考試、與服公職之權(憲法第十八條)。相似地,因為未成年人之思慮不週,為保護其利益,在其民法的行為能力上,其亦被視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而限制其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基於保護兒童與少年的身心健康,其許多行為如抽煙、喝酒、嚼檳榔、閱讀有害其身心之刊物、涉足有害其身心之場所等等之行為,皆是法律所不允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這些法律的限制未成年、少年、與兒童之權利,莫不基於考慮其心智之成熟與保護其身心之利益,但此是否意味著,基於這些理由,學生的隱私權與財產權即不受法律的保護?
我們不要混淆「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之觀念。少年是每個人成長過程中的一個時期,作為一自然人如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的法律地位之平等,根據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少年具有「權利能力」,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是毋庸置疑。此與傳統的法制下,少年係集體人格下之部分人格觀是很不同的;傳統的封建體制下,不以「個人」作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基本單位,且依其身份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簡言之,少年沒有完整獨立之人格地位,例如於結婚這樣的法律行為,並不以當事人雙方本身所能決定,往往需以雙方家庭作為單位而相互交涉。簡言之,於現代的法制下,少年具有完整與獨立的法律人格。
然而,少年雖具法律人格之獨立性,惟其人格的自主性,是仍待發展與成熟的。少年一般而言,對其行為於社會上的意義或可能的後果,尚不具認識或欠缺認知的能力。故法律上對其行為能力,不得不設計一套制度,一方面保護少年,另一方面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而區分「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且輔以「法定代理人」之制度。當然,每個人的意思自主能力,事關個人人格成熟度而各有所不同,有人早熟有人晚熟,惟顧慮到社會交易的安全,不得不有一明確的規定,故「年齡」成為行為能力區分的明確標準,依民法第十三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另一行為能力的標準,顧慮到結婚後的未成年人,社會生活上實際的需要,故亦承認其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簡言之,少年為未成年人,少年於法律上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一般需要由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之,使其行為不會遭受不明的法律後果。
小結,學生之未成年人之身份,限制了學生的法律行為能力,但並未剝奪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換言之,其仍享有對特定財產之所有權。學生帶到學校之財物,除非是法律上之違禁品,其仍是歸屬學生或其家長所有,除非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與身份於日常生活上所必須(民法第七十七條),許多財產相關之行為,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在隱私權之享有上,係屬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種(民法第九十五條),其並未因其未成年人之身份,而影響其受法律保障之地位與資格。人格權,專屬於個人所擁有,其除無所謂的讓與問題外,其更是不可拋棄(民法第十七條),故與其行為能力之限制,更是沒有關連,且對其限制,必須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學生身份之限制?
再者,學生進到校園裡,接受學校的管理與教導,其許多的自由當然受到與其在家裡或社會上不同的限制,就像我們進到圖書館,也是要遵守圖書館的使用規則一樣,大家都遵守這些規則,讓圖書館發揮其效用。學生在學校裡,為使學校的教育功能能發揮,當然亦需遵守學校的規定與管理,然而,學生的隱私權與財產權,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的保護嗎?
民國八十四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前,許多學生對於學校對其權益之侵害,並無法尋行政訴願與訴訟的管道,而受到法律之救濟,蓋從民國四十一年起即成立之判例,基於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因其學生之身份而剝奪其法律救濟之機會,無異於前揭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的保護。最近,高中老師為了上護理課,讓學生認識其身體,要求其畫自己身體的私處,學生的隱私權是否受到侵犯?老師的規定合法嗎?這是實際發生在校園裡的實例,引起許多的討論。會引起許多的議論,當然是認為學生的隱私權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前揭的學生的隱私權一進入校園即不受到法律保護,多數人當然不會同意,縱使阻斷其行政救濟得機會,但其仍可尋求民事甚至刑事的救濟可能性。有爭議的或許是在於,為達成教育的目的,老師所做的規定是否合法,甚至,為達成教育之目的,學生對其隱私權之受到侵犯,是否仍應加以容忍。
校園裡的許多教育行為,包括教學上或輔導管教上的行為,若有法令明文之規定,其當然不得違背相關之規定,若無相關規定或縱有規定,而其職權之行使仍需受制於所謂「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來檢視其行為之合理性。以前揭之「畫私處」為例,首先其並非教學以外之行為,而係依據其教學職權上之行為,惟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視:
第一、 其所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教師的目的在於讓學生認識其自己之身體,
故使學生觀察自己的身體,當然有助於該目的之達成。
第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教師並非將其列為
唯一的作業,且學生得選擇其他的方式交作業,若選擇自己畫私處做為作業,教師立即登記成績並交回作業給學生,甚至老師不評分只要有做者即加分之方式,使可能的侵害降到最低者。相反地,若老師並無其他的替代作業之方式,且要求其他同學來收作業,並懲罰未交者,則縱使其目的正當,其仍可能被視為不當侵犯學生的隱私權。
第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若採額外加分方式
,使損害降到最低,使學生並無隱私受侵害之虞者,學生因而對自己的身體更加認識,很難認為其利益與損害顯失均衡。相反地,若教師強制學生交出作業,甚至傳閱作業,這樣的作法,很難認為妥適,縱其基於教育之職權且有正當之目的,蓋其對學生隱私權的傷害,是難以彌補。
小結,學生的身份,並不當然地讓學生在校園裡喪失其隱私權與財產權,學校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雖可以限制學生的隱私權或財產權,例如打針要求學生脫褲子或限制學生上課玩自己的電動玩具,但其限制必須合理(合乎比例原則),例如要求學生脫光所有衣服,或將學生的玩具打爛。基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僅因其學生的身份即不受到行政救濟的保護之判例,已被釋字第三八二號所推翻。
學生的隱私權與財產權
學生的隱私權與財產權,如前所述仍是受到法律的保護,惟校園裡學生有哪些的隱私權與財產權呢?學生帶到學校的動產或錢,都有可能是屬於學生或其家長的財產,甚至,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到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處分之財產(民法第八四條)例如其零用錢,或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接受贈品或依其年齡與身份在日常生活所必須者(民法第七七條)例如購買福利社所販賣之食品,承認其具有行為能力。
隱私的觀念,則有待進一步地釐清,一般而言,我們需要斷定下列之要件來確定需要人權的情況
:(一)誰想要隱私(二)這個人想要保有什麼樣的隱私(三)這個隱私不想讓誰知到(四)他採取了什麼樣的行動來保有他的隱私。例如下列的情境「小花喜歡唱歌,他只有在每個人都出去時才唱歌」,則依據前揭的要件判斷,我們可以瞭解,(一)小花想要有隱私(二)她不要別人聽到她唱歌(三)她不想屋裡的人聽到她唱歌(四)她等到所有人離開以後才唱歌。我們需要瞭解誰在保有隱私,才需要進一步地討論,這樣的保有隱私的需求,是否受到法律的保障。大體而言,我們可以將隱私區分成下列兩類:
觀察上的隱私:若有人不想要受到他人觀察,例如我們兩個人對第三者表示我們要獨處,不要別人看到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在校園裡,例如有人要上廁所不希望別人跟隨,即表示其需要隱私,或我們不希望別人看到我們換衣服,甚至當有人表示其需要獨處的空間時,我們要注意有隱私的問題出現。
資訊上的隱私:若有人不讓別人擁有他個人相關之資料或他所擁有的資訊,即保有其資訊上的隱私,例如,自己的年齡、身份證字號、或自己與他人間之秘密,例如病患與醫師間或甚至夫妻間等皆是。在校園裡,例如學生不讓他人知道其成績、電話、身份證字號或其他秘密。以前有案例,學校將學生的電話名冊給補習班,此即明顯侵犯到學生的隱私權。
再者,我們必須瞭解每個人對隱私的需求都有所不同,甲同學可能不喜歡在眾人面前更衣,但乙同學可能不以為意,教師需讓學生知道尊重別人的隱私,特別是個人主觀的感受,而不是自己不在乎就認為別人也不會在乎同樣的行為。另外,有時候過度的隱私,會有不利的後果,例如同學離家出走,要求你不要對師長或其家人透露其行蹤,但這樣的保持隱私可能導致你的同學的安危。甚至,若自己有不可告人之事,甚至是違法的事,那當然不可能主張隱私權。所以,並不是所有的隱私都可達到權利的地位,而受到法律的保護。
換言之,生活中人與人相處,難免都會有隱私的需求,但並不是所有的隱私都是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其隱私的內容愈是任何人皆需要者,其受到法律的保護則會愈周延的保障,例如有關個人的資料,很容易被別人拿去從事犯罪如電話恐嚇、詐欺等,或拿去從事電話的行銷等,雖未至犯罪,但對個人的生活亦形成一種干擾,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規範在資訊化時代利用電腦搜集與處理個人之資訊以保護我們個人資訊上的隱私,甚至在醫療(醫師法第二十三條)、法務(律師法第五十條之一)、教育(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等事務上,許多人會接觸到別人的隱私,而有其相關的法律來加以規範。
又例如針孔像機猖獗,所以刑法第三一五之一條第一款,即規定「無故利用他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然而,在合乎法律的規定下,例如調查局申請監聽票竊聽犯罪嫌疑人之電話,則非無故之情況。所以,如前所述,有些時候,個人需忍受其隱私受到侵犯,但其前提是其限制必須是合法與合理的情況。相似地,如前所述,在校園裡學生的隱私權或財產權仍受法律的保護,惟並不表示學校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完全不能侵犯學生的隱私權或財產權,而需合法與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