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 副教授)
學生的行為問題,向來是令人頭痛,特別是那些所謂「問題學生」,許多老師認為最好是不要在我的班上,甚或最好是不要在學校裡,繼續干擾其他學生的學習。然而,從教育或法律的觀點,這樣的作法是妥適的嗎?「治亂世用重典」,是不是也應該適用到校園裡?學生的行為問題到什麼程度,我們要訴諸警察與司法機關來處理?當檢警機關來學校調查,學校或老師應扮演怎樣的角色?協助辦案或保護學生?
首先,在學校學習的學生,大部分仍屬未成年人,在這階段因其人格之未臻至成熟,思慮不週,甚或不熟悉法律規範的意義,與其違反的後果,法律並不會期待其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的法律責任。換言之,未成年人周遭之成年人,其父母與師長,反而要擔負起監督、輔導與管教其行為,而不會侵犯她人與合乎社會規範之行為。甚者,從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未成年人其異於成年人,即在於法律保障其「健全之自我成長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基於個人尊嚴之尊重,少年之自主性雖然缺乏,但我們應保障其自主決定的可能性,如李茂生教授(1992:46)所言:
「相對於就成人現存之自我決定所為之保障,我們應保障兒童健全的成長過程。若云成人有自我決定權,則兒童即有健全成長權(一種要求得健全地發展自我決定能力之成長環境的權利),成人是不應該強制兒童其發展方向。」少年的健全成長權之保障,也是保障其能超越現今成人文化的可能性。
然而,在我們的傳統文化裡,所謂「個人尊嚴之尊重」,向來是因其身分與地位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對待,此與憲法所欲保障之平等相互之尊重,是相齟齬。校園裡的傳統倫理關係,在天、地、君、親、師的倫理世界裡,老師是有著如父親般的身分與地位,其地位之高於學生是無庸置疑,學生對老師的尊重與老師對學生的尊重是不對等的。相反地,從近代人權的倫理價值而言,學生與老師的人格地位,並不會因為其身分而有所差別,其強調的是平等地相互尊重,而其人格之受到尊重,係因其「人格」自身而非其「身分」,老師受到尊重,需奠基在老師的自身人格高超、教學專業受肯定、對學生的關愛與信賴等自然而然形成,絕非因其「身分」本身之傳統神聖性。
此外,對個人尊嚴之尊重,首重對個人主體性之尊重,而個人主體性,即表現於個人的自主意見的形成。所以,憲法對個人的精神自由的保障,是兼顧內部思想、信仰與外部之言論、講學等表達之自由。 然而,在傳統的尊卑倫理關係下,不同身分的人,其個人的意思與表達是被忽視與不受尊重,以結婚關係為例,在傳統的倫理關係下,結婚往往是家族間之事,個人甚至是最後才被告知,「指腹為婚」等說法,彰顯在家長父權的體制下,個人並無意思自主的空間。
甚至,「小孩有耳無口」的說法 ,強調小孩需遵從尊長的意思,無須有個人自主的意思;在校園裡,學習的過程亦著重在教師的講授,而欠缺學生的參與與意見之表達。在教室裡,教師的權威等同於知識上的權威,老師必須給予「標準的答案」,但在科技不斷進展的今日,老師更重要的是給學生培養超越現今知識的能力,即批判思考的能力,老師不用怕被學生超越,反而應鼓勵學生超越自己。然而,學生要能超越老師,在知識的學習上應先肯定其自主意思的可能性,鼓勵其主體性之發展,而不必視其為挑戰教師的權威。
從個人尊嚴之尊重,來檢討學生的偏差行為問題,學生的偏差行為固然對他人尊嚴之不尊重,但進一步地反思,偏差行為的學生,是不是亦在校園的學習環境裡亦不被尊重。我們傳統倫理之階級性觀念,展現於「功名」與「士、農、工、商」之俗民想法,於我們的教育實施當中,即成為「升學主義」的文化背景。在校園裡,學業成績無形中則成為定位其身分與地位的象徵,「好成績」與「好學生」似乎是等同的,雖然大家都知道德、智、體、群、美五育並重之重要,但關愛的眼神則甚少落在學業成績低落之學生身上。
許多學生在得不到學校與家庭的認同,即轉向其他地方尋求認同與尊重,而這些地方往往是社會的犯罪邊緣。陳慈幸教授(2001:102)在分析青少年加入幫派之原因,指出:「每個人都需要被尊重,尊重與成就感,均是個人人格發展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青少年也不例外,是故,雖然青少年幫派充滿暴戾、衝突、以及危險,但部分青少年卻深為此著迷並樂於參與,探其緣故,幫派的活動給了他們自我、獨立自主,以及被尊重的感覺。他們效忠自己的團體與幫派更甚於社會的規範與律法。青少年在同儕中被尊重、被認同,這種感覺是他們持續參與幫派活動的原動力。」近代人權的理念,強調對個人尊嚴之尊重,在校園的學習環境中,「成績歧視」的問題未被正視,人權教育追求人權理念之落實,根本是緣木求魚。肯定學生的多元性、尊重各種差異的可能性,不要片面的評斷一個人,自尊尊人之理想,才有可能實現。
刑法學者陳志龍(1998)教授,面對社會犯罪現象,主張「治亂世用人性尊嚴」的說法,而前揭校園裡許多的老師,面對學生的偏差行為,卻提倡「治亂世用重典」。有趣地,法律學者強調道德訴求的「人性尊嚴」,而校園老師卻訴諸法律「重典」。教育不是被期待內部的道德教化的功能嗎?法律不是一種外在的強制力規範嗎?
在我們的校園裡,每個學生的健全自我發展權,是否平等地受到保護,前揭「分數歧視」的問題,是我們在改革教育體制所不可迴避的課題。面對學生的偏差行為時,老師不應迴避其輔導與管教之職責,輔導管教好一個偏差行為之學生,對社會的貢獻不會少於培養一個學業成績好的學生,且其專業上的挑戰應更勝一籌。學校老師與家庭兼負監督與輔導學生的第一線責任,蓋其較易取得學生的信賴,而此乃學生願意接受師長教導,很重要的前提。所以,在進行輔導與管教時,應掌握人權的核心觀念「個人尊嚴的尊重」 ,最根本的意義,即在於肯認其自我意義形成的可能性;作為一個個體,他或她不是附屬於他人的人格之下,不是僅是某個或數個「社會身份」的集合;在這些「社會身份」的角色下,潛藏著一個他或她,並不滿於這些外加的劇本,而要別人肯認他或她作為「自己」的獨特性,作為意義形成的主體。在升學主義下,前揭的「成績歧視」問題,許多學生並未被視為意義形成的主體,被貼上不同的成績標籤,根據成績的好壞,其不僅被限制學習的機會,更是貶損其人格的「價值」。尊重學生作為意義形成的主體,其不應被某些行為表現,即被定型或標籤化,對人最根本的尊重,或許即在於承認其有其獨特性的存在,且肯認其自我發展的可能性。
我國現在的青少年法制,在面對其不良行為、虞犯行為、到犯罪行為之預防、矯治、處罰等處遇,係以學生的健全自我成長權為核心,建立起所謂「同心圓式的制度」:以少年為核心,外圍的第一圈設置了親權人與教育權人,因為他們對少年最熟悉與理解;當第一圈無法勝任時,第二圈的警察與司法機關登場;最後,最外圈為一般社會之存在,國家機關有義務過濾與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少年人格的成長。(李茂生:1995:31)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在法律上應注意下列幾點:第一教師對少年管教與輔導的權責於法律上是非常清楚的,親師不僅有權力且有責任來輔助少年的人格成長,需注意的是親師要特別瞭解到,他們對少年所擁有的權力非為自己的利益,而係為少年的健全成長。第二,誠如針對少年的不良行為到犯罪行為的法令體系之規劃原則,基於對少年健全成長權的考量,第一層的親師的管教與輔導,是少年健全成長最重要與最難以替代的過程,居於第二或第三層的司法或行政機制,僅能在非常的情況下介入少年的成長過程,故設有多重的回流機制,以能夠回到第一層的親師管教,視為少年成長的最佳利益。第三,從少年的不良行為到犯罪行為,製造問題的少年,並非僅被視為是加害人,其亦被視為欠缺健全人格成長環境的被害人,故對問題少年的處遇,盡量以保護替代處罰。第四、我們對問題少年所欲保障的不僅是「健全成長」,更基本的是其「健全的自我成長」,簡言之,少年雖缺乏自主性,我們所謂健全成長,並不能剝奪少年發展自我的機會與能力,畢竟那是對個人尊重最核心的部分。(本文曾刊載於 學生輔導 第九二期 2004.5.5)
參考書目:
李茂生(1992)。《法律與生活》,台北:正中。
李茂生(1995)。〈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律師通訊》第一八四期。
高宣揚 (1991)。《德國哲學的發展》,台北:遠流。
陳志龍(1998)。《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修訂第五版,台北:陳志龍。
陳幸慈 (2001)。《青少年法治教育與犯罪預防》,嘉義:濤石。
楊巧玲 (2000)。〈從批判教育學重新探索師生關係〉,《教育研究月刊》第86期,台北: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