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孟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日前媒體報導指出,因應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並符合該法的授權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正研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在該準則草案中,有意規範大學師生戀,要求教師要有專業倫理,如果戀情對象是自己的學生,應主動迴避,以免因「性徇私」,影響其他同學權益。
對此,不少大學生或教授表示大可不必,因為大家都成年了、時代已不同,只要兩情相悅,男未婚女未嫁有什麼不可以?更有學者在報紙為文指出:將師生戀置於有關性侵害與性騷擾的準則內,顯然嚴重混淆「兩情相悅」與「單方強迫」的企圖,係建立在對女性身分的母權保護主義上,反而剝奪了年輕女性的性自主。而恰在此時,台北縣汐止市爆發國中教師與學生發生師生戀的事件,正好提供機會讓我們檢視政府在師生戀的政策是否妥當。
本來,男女因心靈契合、靈犀相通而情愫漸生,進而相戀相愛,是人們情感自然流露中最富浪漫的活動,一向是被歌頌的。如今,卻要動用具有強制力的國家法令加以規範,似乎有那麼點「煞風景」。不過,不論古今中外,有許多男女的戀情,因宗教信仰、種族、階級、人倫等因素,不僅是不被祝福,兼且被辱罵、詛咒,甚者是被科以刑責。
例如,武俠小說「神雕俠侶」中小龍女、楊過的師徒戀情,因不見容於當代社會,在歷經百般波折後,最後只好黯然在古墓中私守終身。而一九九七年美國小學女教師李圖娜因與十二歲男童法洛的師生戀情,被以二級性侵害兒童罪名判處七年半徒刑,雖在二00四年服刑完畢,並與成年後的法洛結婚,但顯然該段師生戀情亦不被美國社會所接納。
為什麼師生戀不被我國傳統社會所接受,主要原因當然是天、地、君、親、師這類人倫綱紀的束縛。雖然隨著社會的進步,許多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已不再受到重視,甚至遭到揚棄,但教師與未成年學生間的戀情,仍然是法所不容許的。針對與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者,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即設有處罰規定;而徵得未滿二十歲男女的同意,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的監督者,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的和誘罪。至於教師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自己學生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根本不應認為是師生戀,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要論罪科刑的對象。
刑法所以設此規定,在於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身體、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知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決定的判斷能力,為保障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即便該性交、猥褻行為已獲得該未成年人的同意,仍應加以處罰。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雖規定男性滿十八歲、女性滿十六歲即得結婚,但因為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滿二十歲始成年,意味子女在滿二十歲前,其父母(或監護人)對之均有監護權。因此,為保護家庭對其子女的監督權,即便是徵得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只要未經其父母的承諾,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者,即應依和誘罪相繩。
由此可見,教師與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發生戀情,進而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縱使是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依其情節的不同,即可能分別觸犯準強制性交、猥褻罪;而如果教師發生戀情的對象是未滿二十歲的學生,亦可能觸犯和誘罪。這意味類似美國李圖娜教師的事件發生在我國,該名教師亦將被科以刑責。不過,如果與教師發生戀情的是十六歲以上的學生,在法律已尊重其對於性行為有自主判斷決定的能力,且成立和誘罪又不容易的情況下,教師與十六歲以上學生發生戀情時,現行法律是沒有其他處罰規定的。
在強調個人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學生滿十六歲既已有性行為自主權,如因兩情相悅而與教師發生戀情,即屬於個人私領域的範疇,如未涉及其他公共利益,社會大眾即應予以祝福,國家亦不宜再以過去的倫理道德觀念介入干涉。因此,類似小龍女、楊過的師徒戀如發生在當今社會,在楊過已滿十六歲,且父母均已過世時,由於未涉及他人權益,他人實無理由以「禮教」的大帽子,硬扣在他們身上。不過,這並非意味學生家長無權干涉,也不表示學校不可以訂定較法律更高標準的自律規範。
主要原因在於現代學校教育的制度設計,基本上是一個師生眾多的環境,且因為有學位授予的問題,這時發生的師生戀情,恐怕不是古墓派中一師一徒的戀情如此簡單。怎麼說呢?如果教師戀愛的對象是自己授課的學生,這時教師即可能無法公平的評分,而損及其他學生的權益;且可能在學位授予上放水,而造成國家名位的濫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因記取「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的教訓,因而有權力制衡的制度設計,則此類弊端既涉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依據「利益迴避原則」的法理,即應有一定的社會規範加以約束。
其實,這種涉及專業倫理的問題,本應由學術社群依據學術自由、各級學校根據教師專業自主權的自律機制加以解決。在學術社群及各級學校無法自律的建立專業倫理規範時,由政府在訂定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中,要求各校在自行訂定的防制辦法中,規定:大學教師要有專業倫理,如果戀情對象是自己的學生,應主動迴避的內容,無論從情、理、法層面來看,都是適當的。而各級學校亦應訂定較為具體的行為規範,否則動輒以教師法第十四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這種不明確法律概念作為解聘教師的理由,在法理上恐怕是站不住腳的。
必須說明的是,將師生戀的規範置於性侵害與性騷擾防制的準則內,主要是主管機關、法律規定不同使然。因為我國現行法律中涉及性侵害、性騷擾的法律,主要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三法,其中前兩者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只有性別平等教育法是由教育部主管。而教育部所以訂定該準則,依筆者的判斷,是因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的要求,在沒有授權也無必要另定其他準則的情況下,只好將規範師生戀迴避的部分訂定於該準則中,倒不是教育部刻意如此。
另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要加以規範的,主要在建立性別平等的教育資源與環境,以及防制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申訴與處理部分,如學生遭受性侵害已涉及犯罪問題時,即應由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加以規範。至於如何避免校園中其他性徇私(如行政人員、教師相較於主管、校長的弱勢地位)事例的發生,由於教育場所也是一個職場,當然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規定,並非只假設女學生的脆弱性。前面所述美國女教師的案例,告訴我們師生戀問題不只發生在男教師與女學生而已,即無學者所稱是建立在對女性之母權保護主義上的問題。
總之,現行法律雖未特別針對師生戀有所規範,但因為一體適用的結果,還是有相關規定可以規範,只是仍有不足而已。筆者贊成教育部的作法,亦即教師如與已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的學生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戀情,在彼此已沒有師生關係的情況下,我們應予以祝福;如果彼此有授課或指導的師生關係,因為事涉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請發揮教師專業倫理的自律精神,主動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