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私立玄奘大學兼任講師“人權課程”)
《書籍資料》
中文書名: 美國法導論-美國法律與司法制度概述
英文書名: American Law:An Introduction
作 者: 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Friedman)
譯 者: 楊佳陵出版社 : 商周出版公司
出版時間: 2004年
《書評》
壹、前言
猶記得1991年,美國加州洛杉磯一名黑人金恩(Rodney King)遭警察攔下臨檢,後來,警察竟然毫不留情地對其痛打一頓,為附近民眾以攝影機全程錄下,而被害人也對違法警察提出控訴。然而,在1992年4月,一個由清一色為白人組成的陪審團,卻宣告警察當事者無罪,這項判定,其後竟演變成洛杉磯大暴動。由此可見,向來以民主及人權為自豪的美國,仍存有令人難以理解的社會環境及法律制度。
由「商周公司」出版的「美國法導論」這本書,即是美國法律學者勞倫斯(Lawrence)以法律社會學的角度,對美國法律體系為一般性導論,故本書可以說是專為一般讀者而寫的。就一般印象而言,我們會認為美國人素以好訟著稱,但歷經民主與法治洗禮,向來以重視人權自居,並且竭力禁止種族與宗教歧視的美國,仍不免會有類似「金恩案」之脫線演出,使我們必須深度思考人權價值是否因國界而有差異,以及如何拿捏得當。但無論如何,就整體而言,美國歷史的天秤,還是傾向自由民主的那一端。
貳、本書內容介紹
本書在1985年首次出版,其後陸續再版發行,除了中文版外,本書並譯有西班牙文版、俄文版及印尼文版,足見其為經典之作,普獲讀者推崇。原著者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Friedman)是美國法律社會學的大師,本書即是他以法律社會學的觀點,來說明美國的法律,是隨著社會改變而改變的依變數(dependent variable),法律規範是社會的創造物,是由社會所型塑的。而本書之內容經由譯者楊佳陵之文筆,讓人淺顯易讀,本書是針對非法律專業的普羅大眾,所寫的一部美國法律變遷史之概念性書籍,其目的是期望能藉本書的法律常識,融入到人民的社會生活當中,以啟發公民意識,增進對法治及人權之認識。
本書共分為15章,各章內容介紹如下:
第一章、什麼是法律體系
第二章、法律:正式與非正式
第三章、美國法律之背景
第四章、美國法律之結構:法院
第五章、美國法律之結構:制定法與立法者
第六章、美國法律之結構:行政政策
第七章、聯邦主義與美國法律文化
第八章、解讀黑盒子:法律的實體
第九章、罪與罰
第十章、憲法與民權
第十一章、論法律上的行止
第十二章、法律文化:合法性與道德性
第十三章、美國法律專業
第十四章、法律與社會變遷
第十五章、跋:美國法的未來
第一章至第五章重點介紹
19世紀的美國,是讓世界驚奇之地,與歐洲國家相較,美國社會似乎全然不存在階級制度,人民所享有的平等狀態,都要比英國在內的歐洲各國來得為多。但是,當時的美國,不論是法律層面,抑或社會層面,自由與正義皆非為全民而設,廣大的黑人族群並無平等分享美國的自由與富裕之權利。另外,佔了全國人口一半的婦女,也是法律與社會之附屬品,仍然沒有選舉權及服公職之權利,而且已婚婦女不能實質擁有土地。一直要到1839年起,密西西比州、紐約州等慢慢有一些婦女保護法律方案,但在20世紀以前的美國,其婦女始終無法享有選舉之權利。
對美國社會而言,因「奴隸制度」而在1860年至1865年爆發了血腥而分裂的「南北戰爭」,該次內戰是美國法律史上,最大的分水嶺。雖然,戰爭的結果終結了奴隸制度,但黑人並沒有馬上出頭天,因為南方各州通過了嚴厲的「黑人條款」,意圖把黑人的社會階級保留在原來的地位,並且賦予其最小限度之權利。因此,美國憲法在當時新增了三個增修條文,即有名的第13、14、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一口氣廢止了奴隸制度及「非自願之奴役」(involuntary servitude);增修條文第15條,則賦予黑人選舉權,且不允許任何一州以種族、膚色或以前曾經當過奴隸為由,而剝奪人民的選舉權。另外,增修條文第14條規定,所有在美國出生的人(包括黑人),就是完全的公民。然而,到了1900年還是只有少數黑人能在南方投票,因為黑人被一堆法規、習慣,以及蠻橫的壓力剝奪其公民權,聯邦政府根本沒有任何保護黑人的措施,直到1965年,一部強有力的「選舉權利法」(voting-rights law)頒布後,才有了真正的改變。而在20世紀的前半葉,美國的移民法規更是充滿種族歧視到了極點,亞洲人不許入境美國,更不許成為美國公民。
第六章至第十章重點介紹
在刑事訴訟方面,美國的刑事審判程序,是大家在電視、電影上所熟悉及看到的陪審團(Jury)制度,且由陪審團決定被告有罪(guilty)或無罪(not guilty)之審判方式。但其實並非所有的審判案件均以陪審團進行,被告也可以放棄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然後由法官處理整個案件,此種由法官審判的程序,即為「法官獨審程序」;否則,法院即會準備組成陪審團以進行審案。陪審團通常是由社區中挑選出12名男女組成,而大部分的州則是以6人組成的小型陪審團處理微罪案件。陪審員必須公正客觀,控方與辯方如對即將成為陪審員之候選人,基於某些理由感到不適任(如: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則可要求法院解除某位陪審員的任命。陪審團選定後,始進行審判程序,而當審案至末尾時,法官會指點陪審團該案有關之法律原則,以幫助陪審團做出決定。陪審團在刑事案件的有罪、無罪判定(verdict),必須是全體獲致共識而無異議通過。倘若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決定時,則會產生僵局,則該審判即告結束,案件必須重新來過,另外進行一次全新的審判,或是乾脆完全放棄該案。然而,根據數據顯示:1990年之聯邦法院陪審團審判案件,其有84%之定罪率。
從法律的觀點,陪審團認為被告無罪,被告即可無罪釋放;此時,陪審團的決定即是終局決定,無論其是誤判或者是愚蠢的決定皆然。但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有罪,法官即會訂下日期準備宣判;被定罪的被告,得以基於審判有法律上的錯誤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案件進入上訴法院之後,上訴法院即不會再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再重新進行審理。
然而,令人驚呀的是,儘管陪審團制的審判過程大家耳熟能詳,但對大部分的被告而言,決定其命運的並非陪審團的審判決定,而是因為被告自己認罪。以1992年為例,只有4%被控重罪的被告,是經由陪審團的審判而定罪;另4%的被告是由法官獨審程序被定罪;其餘的92%之被告,都是自己認罪的。大部分自行認罪的原因,其實是討價還價下的產物,也就是「認罪協商」(plea bargain)制度下之結果,藉由這些退讓,檢察官換來被告認罪答辯,而避免由陪審團進行審判。認罪協商制度的大量採用,也使陪審團的審判相形失色。除了會上電視及報紙新聞的重大案件,可能會由陪審團審判之外,普通的案件,如:侵入性的竊盜等,即不太可能會由陪審團審判,因而陪審團的角色逐漸消退當中。但是,美國的權利法案保障人民能受陪審團審判,並且受到人身保護令之保護,然而,權利法案畢竟是一堆文字,其間充滿理想的目標,實際上的運作情況相去甚遠。
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起源,根據研究約在1880年代的加州阿拉美達郡產生,其一開始是為該郡法官給予認罪被告的一點好處,只是當時並不像現在如此地氾濫使用而已。在英美法系裡,被告可以承認自己的犯行,而且這種自認有罪的行為態度,是判決的重要事實證據。一旦承認自己有罪,除了等法官判刑之外,不必再進行其他任何程序。
第十一章至第十五章重點介紹
關於死刑的爭辯,在美國實在太過兩極。早在19世紀初期,美國就曾有廢除死刑的運動,有些州,如:威斯康辛州,就從來未曾有過執行死刑。事實上,美國在執行死刑的情況,也沒有如近代的英國來得普遍。目前,美國所剩下唯一會被處死刑的犯罪行為就是殺人罪。美國謀殺案件之比例,已經高到引起社會公憤的地步;比起日本人或比利時人,美國人自相殘殺的數目,高得令人驚訝,而且,殺人行為的規模似乎比19世紀及20世紀早期龐大得多。暴力幾乎像「美國派」一樣,成為美國的標籤,且異常地普及化了。以費城為例,在1829年至1910年將近80年間,平均每年每10萬人口當中,只有3個人會因謀殺罪而被起訴。然而,1969至1971年2年之間,卻有1,499人被起訴。根據政府統計資料,1950年全國被謀殺的被害人,將近8,000人;1950年後,謀殺潮展開,在1978年謀殺案件的被害人,已經高達20,000人以上。從彼時起,謀殺案件的比例即一直維持在高原期,1994年,全國有23,000人死於謀殺,相當於全國每10萬人口中,就有9個人被殺,我們似乎活在一個「謀殺的黃金年代裡」。
就某方面而言,在那些速審速結、毫不留情、頻繁執行死刑的國家裡,死刑可能非常地有效。然而,在程序相對緩慢,死刑非常罕見且高度受到爭議的美國社會,死刑的運作,就不見得很有效果,這個論點,在一般討論死刑存廢之正反兩極意見中,似乎被忽略了。如果想要達成嚇阻犯罪之目標,那麼法律所產生的威脅,就必須是玩真的。除了少數州以外(德州),美國死刑的執行並不頻繁。加州雖然仍維持死刑制度,其人口也佔了全國人口十分之一以上,但在1976年至1997年之間,其死刑實際執行數量卻是屈指可數,這代表在加州,死刑要達到更強的嚇阻作用,是微不足道的。為了樹立更強的約束權威,必須頻繁及適當地執行死刑,雖然,到底要多頻繁實在很難下定義,但由於死刑的反對者,非常堅定及投入反對運動,且在執行死刑時,有很多程序上的保障措施。因此,死刑的執行數目仍相當地有限,至少在可預見的未來是如此。
在1972年,著名的「富曼訴喬治亞州」案(Furman v. Georgia),最高法院作出令社會極度震驚的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官以5票比4票之多數決,宣告全國所有有關死刑的法律,都是違憲的,並把待在死牢裡的死囚們,一掃而空,全都免於一死。然而,死刑並未完全滅絕,不斷攀升的犯罪率,賦予死刑新的生命力,死刑在民意調查中開始獲得更多的支持,許多州議會以通過新的死刑法律為方法,直接地表達他們對「富曼案」的反對。從另一角度言之,最高法院在「富曼案」中的決定,至少是造成社會改變的重要力量,不過,該判決還是沒能平息死刑存廢的爭議。而後在1976年,最高法院在代表性的「葛雷格訴喬治亞州」(Gregg v. Georgia)一案中,大法官們對死刑的見解,產生嚴重的紛歧,最高法院審查了數項有關死刑的制定法,其中,有些被認為合憲,有些則被宣告無效。大部分的大法官都不願意把話講死,也不願意完全並終極地摧毀死刑制度。因而,有關死刑的法律,仍處於妾身未明之狀態,日後最高法院的判決,也一直沒能讓死刑的爭議撥雲見日。
在對死刑存廢的爭議還沒解決的同時,被處以死刑之判決持續地成長,以1997年為例,在死牢裡等待執行的受刑人,超過3,000人以上,這些受刑人多半面臨著漫長而無止盡的等待,因為總是有開不完的法院聽證、上訴、再上訴等程序,實際上會被處死的人數已相對地減少。從1976年至1997年之20年間,僅有300多人被處死。死刑的存在,是「法治派」的人極力維護的防守線,柯林頓總統在1994年甚至大力鼓吹在聯邦層級,制定新的死刑犯罪條文。儘管如此,即單純地認為美國是採行死刑的國家,也未免過於簡化,畢竟,美國有12個州完全沒有死刑,其他的州縱使有死刑,也是空有具文,加州即是如此;只有在少數的南方各州,死刑才是有實際運作之刑罰。
另外,在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爭議,最尖銳之例子,即是「墮胎」的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在「羅伊訴韋德」(Roe v. Wade)一案中,宣告美國最高的法律-憲法,有保護婦女墮胎之權利,至少在懷孕的前幾個月是如此。最高法院並宣告,限制這種權利的「州法」為無效。有人認為該案是非常具有智慧、正義,甚至是道德的宣判。但是,仍有許多人對該判決感到憤怒,認為墮胎是一種謀殺,任何允許墮胎的法律,無異是允許人們從事最可惡的犯罪行為-謀殺無辜的生命。這些維護生命權(right to life)的信徒,無法接受現行法律與自己之道德信仰相違背。相對地,贊成墮胎「自主權」(pro-choice)者,或許會與最高法院大法官一樣地堅信,婦女有掌控自己身體自由之神聖不可侵犯權利。
參、心得與省思
英美法系的「當事人進行主義」(adversary system)與大陸法系的「職權進行主義」(inquisitorial system),二者有明顯差別,至於那一種制度較好,見仁見智。因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色,能讓雙方當事人均能盡情地辯論、攻防及交互詰問,以彰顯真理。而職權進行主義強調的是公正無私的專業法官,比較有效率、客觀及理性、公平。
另外,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陪審團制度」及「認罪協商制度」是重要的特色。就「陪審團制度」而言,其似乎象徵者社區意見的代言人,然而過去亦曾存有種族歧視及性別偏見之陪審團,其所形成之判定備受爭議之例。而就「認罪協商制度」而言,指的是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法院判決前,就被告所涉案件進行之協商,於此協商中,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協商取得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或其他可能之讓步。故可謂是避免進入審判程序之一種經濟措施。但在美國,有認為此一制度對被告太過仁慈,讓危險性的慣犯得以隨便認個罪,即可免去其他的罪責。更有赤裸裸地譏諷認罪協商為:在檢察官或法官辦公室中私相授受之決定,讓司法的正義竟全然地在律師休息室或法院的走道間,被論斤秤兩的進行交易。因而,有提出認罪協商須「出櫃」之改革,也就是認罪協商的過程應公開,最好由法官全程陪同參與。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去(93)年6月23日修正時,亦參考歐美法之「認罪協商制度」,特別新增訂「協商程序」之專編規定,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因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5-2條第1項規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須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罪協商得於法院判決前為之,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維護,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等請求,經法院同意後,就下列各款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倘若檢察官與被告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最後,死刑制度是否廢止,是一個具有高度爭議的政治性議題。觀諸「美國式的死刑」比起「不能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其能發揮的嚇阻效果,確實會因漫長的法律程序,一延再延的刑罰執行,而大打折扣。因為,真正有效且對犯罪產生立即震懾的死刑,是一個更為明確及更為迅速之審判。以殺人魔陳進興為例,其在民國86年4月犯案、同年11月被捕、88年10月伏法,因其罪證明確且犯案殘暴,而能在被捕2年內結案且執行死刑,即能收到社會教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相對地,在民國76年12月犯下新竹學童陸正被擄人勒贖撕票案的主嫌犯邱和順,在經歷了更七審的判決死刑,案發事隔17年,其仍未能伏法,亦令人汗顏。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無罪推定主義」及「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注重被告人權之情況下,偵查機關確須提升證據蒐集能力及科學辦案之思維,因為,在「證據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惟有經得起法庭詳細檢驗之犯罪證據,才能真正做到「勿枉勿縱」之要求,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