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玄奘大學兼任講師)
《書籍資料》
書名:人工生殖與人權-美國家事法
作者:紀欣
出版社: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出版時間:2002年(民國91年)
《書評》
壹、前言
1997 年 2 月,英國科學家利用成熟母羊的乳細胞,複製出一隻小羊,這隻名叫「桃莉」( Dolly )的小羊,是人類首次以無性生殖的方式,成功地複製出哺乳類動物,此亦象徵者以人類為對象的複製技術,是指日可待的。過去,我們常在電影情節裡看到的複製人( human cloning ),在現實中亦有可能實現,甚至可藉基因改變,複製出一個「完美」的人。但此一生化科技的發展,恐會衍生出一些令人難以解決的爭議。
今( 94 )年 9 月,一名陸軍連長死後取精及其女友要求實施人工生殖的問題,再度掀起國內對「人工生殖」( artificial procreation )及「代理孕母」( surrogate motherhood )的熱烈討論。其實,我國的「人工生殖法」草案在今年初經行政院會審核通過, 5 月份送請立法院審議,然目前尚未完成立法。是故,現階段是屬於法律的空窗期,但 人工生殖科技之應用,在國外已多有實施,但亦曾引發若干的法律爭議。可見,其不僅止於生理層面的影響而已,更牽涉到倫理、道德、婚姻、血統、法律等廣泛問題 ,因而,仍有著很大的討論空間。
貳、本書內容介紹
由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在民國 91 年所出版的「美國家事法」一書,是由國內學 者 紀欣所著,其分為二編,共 15 章,內容如下:
第一編 美國法律制度
第一章、美國法律制度之特點
第二章、美國憲法對人民之法律保障
第三章、美國法院
第四章、美國民事訴訟
第五章、美國刑事訴訟程序
第二編 美國家事法
第一章、結婚
第二章、婚姻關係
第三章、婚前及同居協議書
第四章、離婚
第五章、子女監護權
第六章、子女扶養費之決定及強制執行
第七章、生育權
第八章、父母身分認定及收養
第九章、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第十章、虐待、疏忽及兒童福利制度
第一編(第一章至第五章)重點介紹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家事案件之審理及判決,均依據美國憲法的規定,而各州在家庭關係上的立法及政策,亦不能抵觸憲法。憲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特別是「正當法律程序」、「法律平等保護」及「隱私權」等,對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家事案件之判決,乃至各州家事制度之原則,有著重大的影響。
美國憲法第 14 增修條文規定:「任何州政府不得在沒有法律正當程序下,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有關生命權部分,聯邦最高法院除了曾考量死刑是否正當外,另在 1973 年婦女爭取墮胎權的 Roe v. Wade 案件判決中表示,胎兒並非憲法中的「人」,所以不具有要求正當程序的權利。另外,過去聯邦最高法院將財產權,分為「權利」( right )及「特權」( privilege )等二種,前者受到正當程序的保護,而後者則無。此外,婚姻亦可謂是隱私權的延伸, 1967 年的 Loving v. Virginia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即判決維基尼亞州之州法禁止白人與黑人通婚的規定違憲。而 1971 年的 Gladys v. Connecticut 一案,聯邦最高法院主張離婚為基本人權,康乃迪克州之法律要求窮人必須繳付離婚費用才得申請離婚,是為違憲。然而,在 1960 年代,生育權成為隱私權領域中最受注目的權利, 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康乃迪克州限制已婚夫婦使用避孕藥之法律,是為違憲,因為其侵害了已婚夫妻的隱私權,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後,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 1972 年的 Eisenstadt v. Baird 一案中,進一步宣示法律禁止未婚之男女使用避孕物品之規定,亦屬違憲,因為這是對未婚者的一種歧視,違反了法律平等保護之原則。
第二編(第一章至第三章)重點介紹
在美國,婚姻法屬於州法,雖然每個州訂有自己的婚姻法或家庭關係法,但由於各州的法源相同,所以均十分近似。美國各州基本上認為,婚姻是一種社會制度,政府有權加以規範,但聯邦最高法院多次以「法律同等保護」、「正當法律程序」及「隱私權」等為由,判決限制結婚條件的州法違憲。
聯邦最高法院自 1920 年代起,即認定結婚是一項「基本自由權」、「一項最基本的人權」及「個人追求幸福的最重要權利」,州政府對結婚的有關規定,不可以干預到個人的憲法權利。在 1967 年的 Loving v. Virginia 一案中,最高法院即判定維吉尼亞州禁止不同種族通婚的法律違憲,理由是:「只因種族不同,剝奪結婚的自由,違反法律同等保護之中心意義」;除非州政府證明它的立法有合理的根據,並對州民不致產生顯著之不方便。有些婚姻一直不被美國的法律所承認,因其被認為是違背了社會的公序良俗,即使二人自認為已婚,仍屬「無效婚姻」( void marriage ),諸如:一夫多妻( polygamy )、重婚( bigamy )、近親結婚( incest )及同性婚姻( same-sex marriage )等均屬之。
有關同性婚姻,美國有二個特殊案例:
一、 1993 年,夏威夷州( Hawaii )最高法院針對 Baehr v. Lewin 一案判定該州之「平權修正案」( Equal Rights Amendment )適用於同性婚姻。該州最高法院認為:男人不得與男人結婚是性別歧視,州法禁止同性婚姻違背了夏威夷州憲法。 Baehr 案帶動了夏威夷州及其他州對同性結婚的進一步爭論,而 1998 年夏威夷州民曾提複決案,希望經由立法禁止同性婚姻,但未通過。
二、 1999 年,佛蒙特州( Vermont )最高法院針對 Baker v. State 一案判決:「依本州憲法精神,應將本州法律所賦予婚姻之各項權利及保護,延伸於同性夫婦」。該州最高法院並強調,該案判決係基於佛蒙特州憲法中的「相同權益」( common benefits )條款。由於該判決,佛蒙特州的立法機構必須將同性婚姻納入婚姻法及家庭關係內,以確保該州公民均能依州憲法得到應享有之利益保護及法律上的安全。
夏威夷州及佛蒙特州的最高法院判決,可以說是爭取同性婚姻者之一大勝利,但這並未使得其他州跟進,反倒在美國引起很大的反彈。超過 1/3 的州在過去幾年中通過立法,甚至是修改州憲法,以禁止同性婚姻。 1996 年國會亦通過「婚姻保護法」( Defense of Marriage Act ),可說是對 Baehr 案的反彈,國會認為:同性婚姻破壞了異性婚姻制度,因此須對異性婚姻加以保護。該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唯有在二個不同性別的人,方可結為「夫婦」。另外,聯邦最高法院尚未審理同性婚姻案件,但從其過去審理的婚姻案件,得以窺見大法官認定婚姻就是傳統的異性婚姻。再者,聯邦最高法院目前的 9 名大法官多半趨於保守,他們對於基本人權的看法,多限於英美法傳統的權利,同性婚姻想要在聯邦最高法院有所突破,恐怕仍須等上一段時間。
第二編(第四章至第六章)重點介紹
離婚在美國是須要經過法院程序及取得法院正式命令的,州法院是唯一可以合法結束婚姻的機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oddie v. Connecticut 一案中,確認了「婚姻關係具有社會特殊價值,州政府對結束婚姻有完全的管轄權」。在 1960 年之前,離婚在美國被視為不道德的行為,只有當一方配偶有過失時,如:通姦( adultery ),法院才會同意讓無過失、受到傷害的配偶離婚。在這種「過失離婚」( fault based divorce )制度下,贍養費成為給予無辜配偶的賠償及對有過失一方的處罰。雖然,目前美國所有州都通過了「無過失」的離婚法,也就是當婚姻關係不能再維持下去時,即可終止之,而不須歸咎於有一方的過失。但是,仍有部分州保留了過失離婚作為替代離婚的方式;另有部分州離婚雖然不須要理由,但在分配財產及決定贍養費金額時,仍會考慮配偶有無過失。
在無過失的離婚法律制度下,任何人在離婚時不必證明對方有過失,即可分到夫妻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因為夫妻是經濟上的的合夥關係,不論誰外出工作賺錢,或是誰在家從事無價之家務勞動,對婚姻中的財富都有貢獻,雙方均有權利在離婚時,分配到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的財產,故其是一種「公平分配」( equitable distribution )。而「贍養費( alimony )」是指經濟較差的配偶在離婚後,從經濟較佳的配偶取得定期的經濟資助。贍養費與財產分配不同,
法官在決定配偶一方是否須支付贍養費及其金額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採取了平分婚姻財產之後,法院裁判贍養費的案件日益減少,目前美國只有 15 %以下的離婚者取得贍養費。
另外,美國法律對子女監護權( custody right )及探視權( visitation right ),依據的是小孩「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s )之原則,以決定子女在父母離婚之後之所屬。如果在父母均能適任情況下,雙方在爭奪小孩之監護權時,法院會鼓勵父母以協商方式,共同找出一個兼顧理想及現實的解決方法。倘父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法官就必須作出決定。然而,監護權的決定並非永久不變,法院有權在小孩年滿 18 歲前作任何更改;且小孩在成長過程中,如果家庭內部情況改變,法院亦可對監護權作適度的調整。近年來,法院在考量小孩的最佳利益時,往往會請心理學家、社工人員出庭作證,成為重要的專家證人。
第二編(第七章至第八章)重點介紹
美國人民的生育權,在 1942 年 Skinner v. Oklahoma 一案後,即受到憲法的保障。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表示,「生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但此一論點始終有爭議,原因是:
一、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生育權是基本人權。
二、避孕、墮胎及人工協助生殖,與人們的道德及信仰有極複雜的關係。
三、人工生殖科技的進步,對社會造成極大的衝擊。
隨著醫學科技的發達,「人工協助生殖」( assisted reproduction )的方法愈來愈進步,它是指非經由性交之方式,達到生育之目的。然而,生殖科技雖然可以讓很多的的不孕夫婦有小孩,但也引發很多道德上及法律上的爭議,且人工生殖究竟是增加婦女生育的機會,還是成為剝削婦女權利及複製父權價值的手段,也引起極大的討論。在美國,人工協助生殖有以下的方式:
一、冷凍胚胎、卵子及精子( Frozen Embryos, Eggs & Sperm )
夫妻在接受懷孕治療時,通常會將其精子、卵子或受孕的卵子(胚胎),冷凍儲存在特別的銀行內,以供將來使用。如將精子或卵子留給死者的配偶,通常是合法的,如果雙方另有協議,法院亦會依照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來處理。
二、人工受精( Artificial Insemination )
人工受精指的是:將男人的精子以人工的方式,植入女人的陰道內。通常於人工受精發生在已婚夫婦,且精子來自不知名人士的捐贈,又有醫生的參與,則法院會毫不猶豫地認定小孩的父親,即是懷孕婦女目前的配偶。
三、卵子捐贈( Egg Donation )
卵子捐贈是指:從一個女人身上取出卵子,與精子在「體外受孕」( in vitro fertilization ),然後注回原來女人子宮,或注入另一個女人的子宮內由其懷胎生子。對醫學界而言,卵子捐贈與精子捐贈或許並無兩樣,但從案件判決來看,各州法院認為卵子捐贈比精子捐贈危險大,且程序也比較複雜。是故,即使捐贈者簽下同意書,各州法院對卵子捐贈是否合法,仍有很大分歧。
四、傳統式代理孕母( Traditional Surrogacy )
傳統式代理孕母是指:一個女人為不能生育的夫妻懷孕生子。最普遍的方法是透過人工受精的方式,使代理孕母的卵子與聘任她的男方之精子結合,而代理孕母同意在生產後放棄小孩,使小孩歸屬於委託的夫妻。
代理孕母之合法性,也一直受到爭議;有人認為是不孕夫妻之福音,但又有認為代理孕母合法化,會使貧窮婦女成為生育的工具,並製造親子關係的認同危機。因此,迄 90 年代末期,美國大部分的州不承認代理孕母契約之合法性;有的州禁止所謂的「商業代理孕母」,而允許所謂的人道代理孕母。
五、移植式代理孕母( Gestational Surrogacy )
移植式代理孕母是指一對夫妻的精子與卵子在體外受孕,再把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的子宮,而代理孕母同意在小孩出生後,把所有的權利讓給聘任她的夫婦。加州最高法院在 1993 年 Johnson v. Calvert 一案中,法院認定提供卵子並且與代理孕母簽約的不孕婦女,才是小孩的合法母親。
第二編(第9章至第10章)重點介紹
在法律上,父母有教養子女的權利,而子女有被父母照顧的權利。有關父母養育子女的權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透過一連串的判例,認為父母如何養育子女是一項基本人權,但其養育方式必須顧及子女的健康、安全及福利。至於政府對於父母養育其子女的方式,是否可以加以約束及規範,法律界則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認為:父母的權利源於自然法則或生物法則,因此,父母應有完全的決定權,政府管得愈少愈好。但另一派人則批評:把小孩當作父母的個人資產,是不正確的;他們認為父母的權利,應該只是受託的關係,亦即父母有責任辛勤地、忠誠地照顧小孩,但政府應透過法律鼓勵及監督父母履行照顧義務,限制父母對教養子女的決定權,並在父母違背其義務時進行干預。另外,有些父母因堅持自己的宗教信仰或少數民族的文化傳統,而不願意送子女到一般學校入學或去醫院看病,此時政府如發現父母的決定,會危及小孩利益或健康,是得加以干預的。
參、心得與省思
人工生殖技術原屬於醫療行為,其以治療不孕為目的,故非創造生命之方法。而對於生殖細胞及胚胎亦應禁止為商業交易,尤不得移為人類品種改良之實驗,方能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 美國憲法保障人民有關婚姻、生殖、避孕、家庭關係、孩子教養等個人的決策權,這是人一生當中,最隱密、最私人化的決策,其關係到一個人的尊嚴及自由,並且是受到憲法第 14 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所保護。
所謂「代理孕母」指的是:受委託的婦女,提供其子宮,讓委託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殖入,代為懷孕生產之意。我國擬議中的代理孕母合法化,其立法方向即是上述 的「 移植式代理孕母 」,因此,提供 卵子的不孕婦女,才是嬰兒的母親;而 代理孕母僅是 單純地提供其子宮協助懷孕,本人 與嬰兒是無任何的血緣關 係。 有關代理孕母案例,最著名者為 1988 年美國新澤西州( New Jersey )最高法院判決 Baby M 一案,因其屬於「傳統式代理孕母」方式,由委託的男方精子與代理孕母的卵子結合,而代理孕母同意在生產後放棄小孩,歸屬於委託的夫妻。之後,竟因代理孕母難以割捨骨肉,使雙方最終對簿公堂。新州最高法院終審判決該代理孕母之契約無效,但生父 Stern 有監護權,並恢復「代理孕母」 Whitehead 的母親權;另判定 Stern 夫妻對 Baby M 的收養無效。新州最高法院判定該代理生育之契約無效,係基於該協議與現有法規衝突,以及該協議違背社會公則等二個論點。
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這是我們耳熟能詳的廣告詞。的確,人工生殖技術提高了不孕夫妻為人父母的可能性,造福了無數盼子心切的不孕夫妻。然而,人工生殖科技亦有可能會迫使我們重新定義親子關係,衍生親子認同的危機。是故,在我們運用科技提升人類生活便利時,須同時注意避免科技斲傷人性的尊嚴,如此,方能使人類生命的價值及延續,不致被貶低成一紙契約書或是一項科學技術。
《參考資料》
鄧冰、蘇益群編譯( 2005 )。大法官的智慧-美國聯邦法院經典案例精選。台北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