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玄奘大學講師)
《書籍資料》
中文書名: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職場女性困境剖析
英文書名: 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en: A Case of Sex Discrimination
作 者: 凱瑟琳 . 麥金儂 (Catharine A. MacKinnon)
譯 者: 賴慈芸、雷文玫、李金梅
出版社 :時報文化出版公司
出版時間: 1993 年
《書評》
壹、前言
所謂「性騷擾」( sexual harassment )指的是:因為性別關係,或者是以性為欲求,而對他人施加言語或動作,致引起他人不悅或不安的行為。性騷擾的程度不一,重則為性侵害;而輕者,包括任何形式的性別歧視在內。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在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90 年 1 月 16 日總統公布,該法並明定於 91 年 3 月 8 日起正式施行。「兩性工作平等法」旨在消弭兩性職場之不平等及排除婦女就業障礙,在消弭兩性職場不平等方面的措施,如:禁止性別歧視等;而在排除婦女就業障礙之部分,包括:性騷擾的防治及促進兩性之工作平等。此一法律之制訂及施行,象徵者我國在兩性工作平等的努力,向前跨進了一大步。
貳、本書內容介紹
由時報文化出版公司在民國 82 年所出版的「性騷擾與性別岐視-職業女性困境剖析」這本書,對於我國在民國 90 年制訂「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防治職場性騷擾方面,提供了極為寶貴的參考價值。這本書是美國原作者在 1979 年,根據美國當時的社會情況所撰寫,然而,其在性騷擾議題上的真知灼見,是普獲推崇的。本書一直強調兩性的問題,向來即是權力的問題,性騷擾亦不例外。其對「性騷擾」有一個廣義的解釋,認為是:「在權力不平等的關係情境中,提出違反對方意願的性要求」。書中更一再斬釘截鐵地強調:「職業婦女所受到的性騷擾,就是工作上的性別歧視」。當然,本書的筆調是帶有抗爭的意味,此從書中內容中所提的無數案例即可窺見。可喜的是,作者在此方面的努力,終在本書出版後的第七年,即 1986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終於創下先例,在單一的個案中,首度認定「性騷擾是違憲的性別歧視」,使得職業婦女在工作職場上的保護,得到進一步的保障。
本書共分為七章,各個章節內容介紹如下:
第一章、導言
第二章、職業婦女的工作
第三章、性騷擾:受害經歷
第四章、性騷擾案件
第五章、其他相關的法律問題
第六章、性騷擾就是性別歧視
第七章、結論
第一章、導言
本章首先說明廣義的性騷擾為:在權力不平等的關係情境,提出違反對方意願之性要求。作者更是開宗明義地斷定,職業婦女所受到的性騷擾,就是工作上的性別歧視。一旦法律承認性騷擾即是職業上的性別歧視,將可有助於婦女從職業困境中解放出來,打破物質生存與性剝削之間的連結關係,使婦女的經濟平等權與性自主權,才能獲得保障及享有合法之地位。
第二章、職業婦女的工作
本章作者提出美國的工作場所與勞動市場,是根據性別劃分的,也就是說,婦女是以「女人的身分」從事工作,婦女的工作機會侷限在「屬於女性」的工作種類上,往往是男性主管的下屬,而且平均所得較低、薪資也多低於同職等的男同事,而職場上的性騷擾與此種工作環境息息相關。
第三章、性騷擾:受害經歷
本章將美國婦女受到性騷擾的經驗,分成以下兩種形式:
一、「交換條件式」 (Quid Pro Quo) :
若被害女性對性騷擾屈從,即可藉以換得工作機會的保障。作者甚至引用以下一段生動的話,貼切地說明此一情況:「藉著性關係,女人即可縮短她們與多金、有權勢的男人之間的社會差距,並因而獲得各種實質的好處;像透過婚姻所得到的經濟安全與社會地位,或者透過與大人物發生性關係,而換來的工作機會與升遷等。」
二、有敵意的工作環境 (Hostile Environment)
此類性騷擾指的是,因為身為女人而遭遇不悅之性要求,而且成為婦女日常工作環境的一部分。例如:無緣無故被摸一下、全身上下被打量及品頭論足一下(好像沒穿衣服般)。此類性騷擾既無工作上利益的交換承諾,對工作也沒明顯之妨礙。而這類性騷擾事件,在以下兩種女人身上最易發生,一是「花瓶女性」(外觀惹人注目的女性),另一則是「女性行業中工作的婦女」。
第四章、性騷擾案件
性騷擾是直接的強迫行為,也就是挾工作或教育方面的利益為後盾,遂行違反意願之性要求。本章作者蒐集了美國 70 年代所發生的 12 個性騷擾案例,大多數受害婦女以「性騷擾違反民權法第 7 條」之性別歧視訴求,請求被告賠償歧視所帶來的損害,包括賠償及懲罰等二方面。而這些案件法院的判決結果,有很多是以「私事」( Personal )而被駁回的。也就是說,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個人行為,非關雇主的政策,因而不是「性別歧視」。另一種判決則是認為:「性騷擾案件係生物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而以「你無法改變它」之說辭加以駁回;甚至,法官也以「自然的性慾吸引力」為理由解釋之。當然,作者對上述的判決是非常不苟同的,認為應把性騷擾定位為一種「性別角色」( gender )的問題,而非「生理上之性」( sexuality )的問題。作者認為視性騷擾為個人因素或生理因素,是為了否認其違反民權法第 7 條的規範,也就是排除「性騷擾就是性別歧視」之說法。不過,可喜的是,這 12 個案例中,亦有少數法官認為其係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而判定性騷擾違反民權法第 7 條,為「性騷擾就是性別歧視」的訴求,賦予了合法性。
第五章、其他相關的法律問題
本章係討論就法律而言,性騷擾是否構成性別歧視的問題。作者提出了以下二種理論,並一再以書中之案例來驗證說明,以支持該論點:
一、性別差異論:
禁止性別歧視並非禁止所有的差別待遇,而是禁止不正確與概括化的區別方式。也就是兩性的社會處境,是兩者自然差異的外顯形式。一個行為是否有性別歧視,端視其是否基於不合理的性別差異而定。此處之歧視,即所謂的「恣意性」( arbitrariess )。依據民權法第 7 條,法庭必須審查性別差異論與聘僱要求間的關係是否合理。
二、性別不平等論:
此理論認為性騷擾是一種基於性別的歧視,因為社會上通常是從性的角度來界定女性。因而,兩性在社會上的處境,根本是不平等的,女性被迫接受為社會之次級地位。在此論點下,男人與女人不只是角色有異而已,更重要的是,男人的社會角色就是支配者,而女人的社會角色就是他們的附屬品。
第六章、性騷擾就是性別歧視
作者一再強調及凸顯「性騷擾即是性別歧視」,在於其認為職業婦女所遭受之性騷擾,係基於性別所為的聘僱歧視。女人之所以為男性騷擾,是由於她們身為女人,換言之,即是因女性之性別在聘僱關係下的社會意涵所致。作者提出以下三項見解,以支持其上述論點:
一、以性作為生存的交換條件,長久以來即假定女性為經濟上的附屬品與弱者,
同時男人亦可由她們身上得到性服務。
二、性騷擾是男人性角色模式之一種表現,即男人本來就常以脅迫之方式,發起
性事;且常用有惡意或對方所不願之方式為之。
三、社會上用來定義女人的,幾乎就是女性之性特質。因此,侵犯女人之性特質
即是對女性的凌虐。
第七章、結論
本章作者再次以「不平等論」說明性騷擾是女性在不平等處境中所生,而從「差異論」的觀點解之,性騷擾即是恣意的差別待遇。作者認為:性騷擾之傷害,在於它把女人之從屬地位「性」化,剝削並惡化女人作為一種社會性別的弱勢狀態,惟有將性與社會性別徹底釐清,才能還「性」一個本來的面貌。
參、心得與省思
性騷擾譯為「 Sexual Harassment 」, harassment 之英文原意,有邊境的小型戰爭之意,故譯者在序中即稱:性騷擾雖令人不快,但基本上並不會是攸關國家存亡之重大威脅。因此,此一用詞倒也很貼切地說明社會上對性騷擾事件的看法,也就是它雖令人不悅,但畢竟無關緊要,為此興訟似乎不知輕重、小題大做了。但本書的作者自始即說明,本書的筆調,是帶有抗爭的意味,希望藉此打 ? 那些無意識地利用權力擺布弱勢群體之人。
當然,本書的故事場景發生在 25 年前的美國,由於時空環境的變化,相較於今日,婦女在工作權方面的提升,在婦女團體的努力下,已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國在三年前立法通過,而在民國 91 年 3 月 8 日正式施行的「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之防治」均設有專章規定,舉其要者,介紹如下:
一、在禁止性別歧視方面: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的是: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例如:招募「男演員」或「女演員」,即為特定性別之工作者,乃設例外之規定。
其次,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述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亦不生效力。
二、在性騷擾防治方面:
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所規定之「性騷擾」定義,幾乎是採用本書及美國法的規定,分成「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及「交換式工作環境性騷擾」等二種。說明如下:
(一)、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 (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此即「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
(二)、交換式工作環境性騷擾 (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 :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此即「交換式工作環境性騷擾」。
然而,最重要者莫過於「兩性工作平等法」賦與雇主對防止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有以下之義務與責任:
( 一 ) 、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
( 二 ) 、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三 ) 、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 四 ) 、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 五 ) 、雇主若知悉性騷擾情形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造成受僱者或求職者
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 六 ) 、雇主未依本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或知悉性騷擾情事而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主管機關可依本法規定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之罰鍰。
另外,由於發生在教育場所之性騷擾案件亦不在少數,為有效規範及防治是類案件,我國在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在該法第 4 章訂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特別規定。所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的是: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該法對「性騷擾」之定義,指的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
權益之條件者。
除了上述規定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各級學校須強化性別教育課程,未來大專校院必須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高中職須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一般課程。至於國中、小學,除了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 4 個小時。另外,該法還規定各級學校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規定、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加害人之移送及懲處、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等。而對違反該法律規定之學校,甚至得處以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最後,就如同本書作者所言:「女人並非天生而成,而是人為所致,意即女人之所以為女人,並非生理因素所致,而是社會化之過程所造成。」因此,打造一個友善的工作環境,使兩性在職場上得以平和發展,是關乎婦女人權的重要課題了。
《參考資料》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網址: http://www.cla.gov.tw/equalnew/manual/manual01.html
二、高鳳仙( 2000 ),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問題探究。全國婦女人身安全會議引言,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主辦, 200 年 3 月 6 日,台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