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
《書籍資料》
中文書名:法庭上的DNA
英文書名:DNA in the Courtroom
作 者:霍華德.科曼(Howard Coleman)、
艾利克.史威森(Eric Swenson)
譯 者:何美瑩
出版社 :商周出版公司
出版時間:1999年(民國88年)
《書評》
壹、前言
去氧核糖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即DNA,是為儲存遺傳資訊的生物性聚合物,其是個人獨一無二的生理特質,亦可謂是「上帝給予的身分證」,即使是保存了2千年的木乃伊,其DNA仍能被抽出。然而,在人權至上的民主時代,科學的證據相較於證人或被告的供述,要來得真實及可靠;尤其在刑事被告人權大大提昇,擁有緘默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傳統上以被告自白定罪的偵查方式,已為法律所不許。因此,犯罪證物的蒐集及鑑別,可以說是實現正義之鑰。
民國92年4月,我國刑事局即曾破獲發生於88年10月間之南部某科技大學女學生遭性侵害及殺害案,破案之關鍵,即在於警方蒐集兇嫌所丟棄之煙蒂,經鑑定出嫌犯之唾液DNA後,再與被害女子腹部咬痕遺留之唾液,經DNA比對分析符合後,最終令兇嫌俯首認罪,而宣告破案。諸如此類,以DNA鑑定分析而偵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每年不知凡幾,對於被害者之人權,獲得很大的保障。
貳、本書內容介紹
由「商周公司」出版的「法庭上的DNA」這本書,是由霍華德.科曼(Howard Coleman)及艾利克.史威森(Eric Swenson)等二人所原著,而由何美瑩翻譯而成,本書是國內第一本將法庭科學之DNA鑑識科技譯成中文者。而本書作者曾在無數的法庭案件上,以專家證人的身分為檢方或辯方出庭。作者認為: DNA這個強而有力的犯罪制裁武器,將使人民的安全更獲得保障,且DNA和正義,有著密切的關係。
本書共分為6章,各章內容介紹如下:
第一章、當科學遇上法律:DNA戰爭
第二章、DNA證據
第三章、實驗室中的DNA
第四章、DNA在親子關係鑑定上的應用
第五章、法庭上的DNA
第六章、DNA與辛普森:世紀大審
第一章重點介紹
DNA被應用於法庭鑑識,是在1984年英國萊斯特大學遺傳學家亞力.傑佛瑞(Alec Jeffreys)的研究開始,傑佛瑞發展出一種科技,在存放數年、已乾涸之血跡鑑識樣品中發現,DNA分子每個人彼此相異,此一身分辨識方法,也由實驗室帶進了法庭。傑佛瑞此一新式的基因辨別法,經由一件移民申請案的親子鑑定成功案例,而獲得英國內政部的認可。
而在1986年11月21日,傑佛瑞為英國警方所逮捕的姦殺案嫌疑犯,以DNA化驗現場所採取之精液及嫌犯血液樣本,鑑定出並非同一人,成為因DNA科學鑑定而還給了嫌犯清白的第一件案例。最後,在1987年9月,傑佛瑞再為警方所逮獲之另一嫌犯實施抽血檢測,鑑定出其與兩名被姦殺的女學生身上所採集到的精液相吻合,而告破案。自此,法庭DNA鑑定也正式上路了。
法庭DNA鑑定在美國的發展,幾與英國同步。1987年11月3日,一名被指控涉嫌強暴的嫌犯湯米.李.安德魯(Tommy Lee Andrew)在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受審,而專家證人鑑定的結果指出:安德魯的DNA與被害女子身上所採集到之精子DNA相吻合,而具有相同DNA的人類,其機率僅有百億分之一。之後,因DNA鑑定的成功案例,而形成一股旋風,很多的刑案也都依循此一模式而定案。紐約一名法官喬瑟夫.哈里斯(Joseph Harris)在將一名姦殺案的被告依DNA證據定罪後,稱讚DNA鑑識是繼「交叉詢問法(cross-examination)」之後,在尋求真相的努力中,最重要的貢獻。
第二章重點介紹
本章說明了DNA鑑定的標本來源,計有以下八種:
一、血液:
血漬中的血液,有可能來自兩個以上不同的人,運用DNA鑑定,除了可瞭解其是否為混合物外,亦可決定樣本是否來自不同「性別」的人,此為DNA分析的一項重要物理性特質。
二、精液:
最常被送交進行DNA分析的證據,即是「精液斑」,精細胞特有的染色形式及顯微鏡分析,都可幫助確定精液斑是否來自陰道。由性交後的陰道採取的精液,一般都會包含精細胞及陰道細胞等二種,家具或衣物上已經乾燥的精細胞,即使在經過數年後,仍可進行鑑別。
三、組織:
由驗屍時取下的組織中分離DNA,是一件簡單的工作。因槍擊或其他外傷,而散落的身體部位小塊組織,或仍附在刀械或子彈上的身體組織,有時可提供足夠的DNA進行比對。採用此種組織碎片進行「逆向親子鑑定(reverse paternity)」,可與存活的家庭成員交互比對,以確認死者之身分。
四、經化學處理的組織:
目前有兩種最常見的化學處理,分別是因醫療目的所做的「甲醛固定術」及防腐,在這二種組織上,亦能成功地進行DNA鑑識;甚至在經過數年掩埋的屍體上,也能得到不錯的結果。
五、髮根:
只要1至5個髮根,即可提供足夠的組織,以進行RFLP分析。在落髮或頭髮生長的休止期間,頭髮中只含有少量的DNA,因此不適合用在常規的鑑識方法之中。
六、唾液:
犯罪現場所遺棄的香煙頭、酒瓶、杯子、電話筒、齒痕等,甚至於在黑函恐嚇案件中,取下沾在信封蓋及郵票上的唾液,均得進行DNA鑑識。
七、尿液:
由尿液中取得DNA的機率並不高,因為身體健康的正常人,並不會將帶核的細胞排至尿液中。目前較常進行的,是對引起爭議的藥物篩檢樣本進行DNA鑑定。
八、受孕後的產物:
早產兒是目前最常用來進行分析的無生命受孕產物,這類案件是因少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所引發的親子關係訴訟。
第三章重點介紹
成人體內有超過100兆個以上的細胞,這些細胞多數在其中心有一個內含絲狀染色體束的細胞核。構成一個人所需的所有資訊及指令,就隱藏在這些染色體之中。每一個正常人體內細胞,都有23對染色體,係分別來自其父母一方。在這些染色體中,儲存了超過10萬對以上最基本的遺傳單元,稱為「基因」。基因決定了一個人所擁有的遺傳特質,基因是由去氧核糖核酸(DAN)所組成,因此,DNA即是構成生命最主要的分子。子女身上的每一個細胞,都含有當初受精卵內,一半源自母親、一半源自父親之所有DNA。
因而,DNA即是構成染色體並控制所有遺傳特徵(如:眼睛、頭髮及膚色等等)之化學物質,亦即DNA是由一長串許多不斷重覆的簡單元素所構成的聚合物,除了同卵雙胞胎外,每一個人身上的DNA都不一樣。另外,DNA存在於含有細胞核之細胞(如:白血球、骨細胞、髮根細胞及精細胞等等)之中,一個人身上的DNA,終其一生都不會改變。
第四章重點介紹
DNA鑑定所須採集血量極少,約一小湯匙左右,兒童及嬰兒都能容忍此一採血量。目前,亦發展出不須採取血液,而是改以「口腔抹片」的方式,即用一根棉花棒伸到口腔內,摩擦內側腔壁完成取樣,此種採樣方式已愈來愈普遍,且可信度亦令人接受。
另外,親子關係鑑定,目前應用在以下情形:
一、胎兒及新生兒鑑識:
目前最常見及最有效之親子關係鑑定,即是採取新生兒的臍帶血進行檢測。
二、親屬關係分析:
任何3至4位近親之基因型組合,都可獲致非常肯定的結果,如果進行檢測的親屬人數太少,機率即會下降。
三、手足關係分析:
手足關係不若父母或子女般密切,如果父母均不存在之情況下,比較難得到一個顯性之結果。而最難的親屬關係分析,是在僅有兩位受測當事人存在之狀況下,而要判定其究竟是親兄弟或表兄弟;如果增加受測的兄弟姊妹等家族成員,則可大幅提高測試的成功機率。
四、刑事罪犯親子關係鑑定:
最常見及最令人困擾的刑事罪犯親子關係鑑定,通常是那些涉及兒童性侵害的案件,因為性侵害者,有可能是家中近親或密友,而這類案件常在物理證據消失後,才被揭發。
五、基因關係重建:
這種方式通常在謀殺案件才用得上,假設有一小塊組織樣本取自身分不明的屍體上,或是刑案現場採到一小滴血漬,如果辦案者能大概知道特定的受害者範圍,則透過受害者父母或其子女之DNA測定,則可確認死者之身分。
第五章重點介紹
DNA證據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最佳運用,無疑是讓原本被誤認、誣告及冤獄的人能平反獲釋。在1984年發生的佛瑞迪(Fredrick)被控綁架、勒贖及強暴聖地牙哥一名婦人的案件中,受害人當面指認犯案的人即是佛瑞迪,儘管有數項足以證明其無罪的證據,佛瑞迪仍被定罪。而在佛瑞迪受審時,法庭尚未開始引用DNA證據,然而在基因比對法的有效性被普遍承認後,一直辯稱自己無辜的佛瑞迪,向法庭提出進行DNA鑑識的要求後,加州上訴法院也同意了他的請求。
在1994年4月,由一家私人實驗室所作的報告,將佛瑞迪排除在涉案嫌犯之外,縱使如此,地區檢察官及審判法庭仍然拒絕重新審理本案,直到聖地牙哥當地的一家電視台深入報導此案後,輿論的壓力使得法官不得不發出重新鑑定的命令。而重新鑑定的結果,也同樣排除佛瑞迪的涉案嫌疑。到了1994年9月,所有鑑定結果都出來了,佛瑞迪在經歷10年的監禁後,終於重獲自由。
DNA證據之可信度,可從以下四點事實獲得強調:
一、在所有採用DNA鑑識的案件中,迄今從未發生因DNA比對結果被定罪,而後卻發現是冤獄之情形。
二、在所有涉及DNA的法庭案件中,未有人因DNA比對後,被排除在嫌犯名單之外,最後卻仍被定罪的。
三、即使在DNA證據未被引用的情況下,幾乎所有接受DNA比對的嫌犯,都自己承認有罪,或最後被確認有罪。
四、所有經法庭要求進行重測的DNA案件中,從未有任何案件在重測後,得到與原來鑑識結果不同的結論。
第六章重點介紹
DNA鑑識對婦女而言,別具意義。DNA鑑定不僅是道德、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議題,它還是一項女性議題。90%涉及DNA案件的受害者,都是婦女。最常應用DNA鑑識的案件,即是強暴案。強暴案一向是最難偵辦、也是報案率最低的案件,且報案後的逮捕率,大約是5成;而被逮捕後能順利定罪的比例,更是在5成以下。DNA鑑識能使犯案者在對婦女施暴後,較易得到應有的懲罰。
對DNA鑑識的爭議是一開始即有的,自由派人士擔心DNA鑑識會遭到濫用,而侵犯到隱私權。然而,最近美國高等法院對道格案(Daubert)的判決,或許有助於釐清科學性證據之接受與否的問題。判決中鼓勵法官在評估新的科學性證據,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另外二種解決方法,一則是讓上訴法庭來確認DNA鑑定法;二則為透過立法,來確定DNA證據的可接受性。
參、心得與省思
DNA是人類遺傳的物質,它記載了個人獨一無二的特徵訊息。然而,在DNA科學鑑識問世之前,對於人別鑑定的方法,傳統上係借助以下二種比對法:。
一、指紋比對法:
由於指紋具備有:(一)人各不同、(二)終生不變、(三)觸物留痕、(四)短期不滅等四大特性,傳統上即是刑事鑑識的利器。但隨著時空的轉變,其重要性已大不若前,此乃因重刑犯或慣犯在犯罪時,多半不會在現場遺留下指紋跡證,因為戴上手套是件輕而易舉之事。其次,指紋比對所能建立的證據關聯性,亦大大地降低,經不起交互詰問之嚴格證據主義之考驗,除非還有其他佐證,否則縱使能證明嫌犯有到過現場,或者曾觸踫過物件及屍體,卻難直接論斷其犯罪之事實,特別是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明顯。因為,如果蒐集到的證據未能達到「確信」被告有罪時,即可受到「無罪推定」及「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之保障。
二、血清檢測法:
在嫌犯戴上手套及穿上鞋襪,不太可能會留下指紋及掌紋時,倘其不慎在現場或被害人身上遺留血跡、精液斑點等證物,傳統上即會借助血清檢驗的方法,分析其血型(如:A、B、O及RH型等),但其只能做到排除某人涉案的效果,對於證明何人涉案的效果,卻相當有限。因為,相同血型類別的人口數太多,無法做到人別鑑定的精準程度。
然而,近十餘年來拜科技發達之賜,DNA鑑識迅速地竄紅,成為「法庭的科學巨人」,現場所採集到的跡證,諸如:血液、精液、唾液、骨骼、組織細胞、器官、髮根等「微物證據」,都可借助DNA的分析鑑識,讓犯案者無所遁形。除此之外,國內目前方興未艾的民事親子鑑定(如:非婚生子女)及無名屍之辨識(如:空難屍骸)等,均可由DNA鑑定獲得確認。另外,我國在民國88年2月3日即公布施行了「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該法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及有效防制性犯罪等,故特別制定此一法律。而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DNA)之強制採樣之人,為「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等。且依該法所取得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建立DNA資料庫,此對性侵害及暴力犯罪等重大刑案,當可提供抽絲剝繭之效。此外,我國在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增訂了:「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而第205-2條亦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是故,我國對於得採集DNA鑑定之對象,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然而,DNA鑑定並非無懈可擊,鑑定結果能否正確及昭公信,取決於檢體本身的無誤、檢驗程序的無誤及判讀數據的無誤等。另外,對於DNA鑑定的證據評價,也是關乎審判的正確性與否,因為任何證物都是要放在「證據關聯性」的脈絡分析下,才具有法律意義及證據價值。但無論如何,DNA鑑定運用迄今,儼然成為科學辦案不可或缺之利器,美國司法部在1996年6月曾發表一本名為「陪審團定罪,科學免罪-判決確定後因DNA鑑定證明無罪之案例研究」之報告(Convicted by Juries, Exonerated by Science: 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 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列舉了28個案例所有的判決確定被告,均是因DNA鑑定方法,得以洗刷其冤屈,其中亦不乏自白犯罪者。因而,在保障人權的前提下,傳統以證人指認辨識嫌犯的方法,其誤認的機會不無可能,藉由DNA的鑑定,當可避免此一錯誤,還給當事人之清白。由此可見,DNA科學鑑定與人權正義,確實有著密切的關聯。
《參考資料》
朱富美(民93)。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台北市:翰蘆圖書出版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