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
《書籍資料》
中文書名:隱私的權利
英文書名:The Right to Privacy
作 者:愛倫.艾德曼(Ellen Alderman)、
卡洛琳.甘迺迪(Caroline Kennedy)
譯 者:吳懿婷
出版社 :商周出版公司
出版時間:2001年(民國90年)
《書評》
壹、前言
近年來,由於科技的發達,利用電子科技工具侵犯個人隱私權的事件,不計其數。隱私權遭受侵犯的例子,從公共場所至私人住宅;從侵入性的行為至公開私人活動的隱私,種種侵犯個人隱私權的行為,可說是無所不包、無所不至,讓人民恍若置身於第三隻眼隨時監控的「楚門的世界」電影劇情一般。
雖然,隱私權並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乃至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是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應當受到憲法的充分保障,此為不爭之理。
貳、本書內容介紹
由「商周公司」出版的「隱私的權利」這本書,是由愛倫.艾德曼(Ellen Alderman)及卡洛琳.甘迺迪(Caroline Kennedy)等2位從事法律實務的律師,於1995年所合著,而由吳懿婷翻譯而成,並於2001年在台出版。作者之一的卡洛琳.甘迺迪(Caroline Kennedy),是美國已故總統約翰.甘迺迪(John Kennedy)的女兒,從小即是美國社會的公眾人物,故其對隱私權有著深刻的體驗。
本書列舉甚多美國有關隱私權之司法案例,就好像說故事般,適合一般大眾閱讀的法律書籍。其分為18章,各章內容介紹如下:
第一部 隱私與執法
第一章、瓊安訴芝加哥市案:脫衣搜身的案例
第二章、紐約市民訴荷曼案:查禁毒品案
第三章、新澤西州訴蒂洛案:校園搜索案
第二部 隱私和你自身
第四章、從葛莉斯渥到凱西:避孕和墮胎案
第五章、大衛訴大衛案:冷凍胚胎的案例
第六章、關於安琪拉:強迫剖腹產案
第七章、奎爾訴寇案:死亡權的案例
第八章、多伊訴紐約市案:其他隱私基本權
第三部 隱私與媒體
第九章、不受侵擾的權利
第十章、霍爾訴郵報案:揭露收養關係的案例(私人事件)
第十一章、米勒訴美國國家廣播公司案:電視播報死亡的案例(侵犯)
第十二章、布朗訴弗萊恩特案:會游泳的豬的案例(誤導)
第十三章、亞林頓訴紐約時報公司案:封面照片案(盜用)
第四部 隱私與偷窺狂
第十四章、庫柏訴安德森案:色情錄影帶案
第十五章、邁寇訴謝木旅館案:偷窺孔的案例
第五部 職場隱私
第十六章、索洛卡訴戴頓哈德森公司案:心理測驗
第十七章、夏哈訴鮑爾案:生活型態的監視
第十八章、秀思訴美國愛普森公司案:高科技監視
第六部 隱私與資訊
第一部(第一章至第三章)重點介紹
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物之權,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誓宣言,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發出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這項條文,旨在保護人民「對隱私的合理期待」。
芝加哥市警察局自1952年以來,採取了一項政策,將那些即使是交通違規的人給抓到拘留所去,只為了便於調閱這些人的背景資料。這個政策並規定:每個被關進芝加哥拘留所的女性,不論其遭拘留的理由為何,皆須接受脫衣搜身檢查。且這個適用於所有情況的脫衣搜身政策,並沒有因種族、年齡、社會階級等不同,而有任何區別;換言之,不論是非裔、亞洲、西班牙婦女,或是青少年、老祖母,或是醫生、家庭主婦及大學生,都無一倖免地須接受搜身檢查,即使是行經週期的女人亦同。
不過,到了1979年,這個向來不被人所關心且總是抹上神秘色彩的「脫衣搜身」政策開始有了轉變。當電視揭發芝加哥市警方脫衣搜索的內幕後,情勢急轉直下,「美國公民自由聯合會」(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代表全體婦女提起集體訴訟,聲稱芝加哥市的脫衣搜索政策,違反了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人民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之規定;他們同時控訴這個政策只適用於婦女,違反了憲法第14修正案的「同等法律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隨後,政府官員表示,不法的行為應該要有所改變,伊利諾州的立法機關即通過法案,規定:對於因微罪而被逮捕的嫌疑犯,若無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攜帶槍械或違禁品,不得進行脫衣搜索。芝加哥市政府對於婦女們的控訴,更是為自己辯護,並認為依據憲法第4修正案規定,脫衣搜索是「合理的」。
對於芝加哥市的脫衣搜索案,聯邦最高法院贊成對於被捕者搜索許可規則的某些例外,法院承認,被逮捕的人可能會意圖破壞證據或攜帶武器用來逃脫或傷害警察,因此,如果警察合法逮捕一名嫌犯,他們可以在沒有搜索令的情況下進行搜索。不過,按憲法第4修正案之規定,不論有無搜索票,所有的搜索行動均須「合理」。法院曾經聲明:「合理性」之權衡,在於搜索之必要性與搜索所造成的侵犯之間的衡平,越是具有侵入性的搜索行動,越是須要證明該搜索行動之必要性。但是,對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微罪而被逮捕的婦女,一律相信她們藏匿違禁品,而進行脫衣搜身,即構成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所謂「不合理」搜索。另外,法院裁決對於被拘留的男性與女性,使用不同的搜身方式是不合理的,只因為婦女比男性多了個陰道口,而認為會增加藏帶違禁品危險的這個理由,並不足以證明婦女應該遭受與男性極為不同,以及極具侵入性之搜索方式。
第二部(第四章至第八章)重點介紹
隱私權在美國憲法上的衝突,不僅只牽涉到「墮胎」而已,更包括決定生育的問題在內,即使法院肯認女人擁有終止懷孕的權利,爭議仍舊沒有得到解決。墮胎案件的核心,在於女人主宰其身體的權利;從生命之始至生命之終,隱私權總保護著我們能夠自主決定、免受他人干預。
過去以來,墮胎成為和隱私權有關,且訴訟量最大、極度泛政治化,並引起各界議論紛紛的問題。除了涉及宗教信仰及道德問題外,亦是法律及憲法上的難題。雖然憲法第4修正案保障人民免受不合理的搜索及拘留,明確保護我們住宅、身體及財產的隱私,但卻沒有明白表述生育自由的憲法權利。但基於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婦女有選擇中止懷孕的權利。該條款宣示:沒有「正當法律程序」就不得否認任何人擁有生命、自由、財產權。早在百年前,聯邦最高法院就已將「自由權」擴張解釋為包含某些沒有明文列於權利法案上的基本權。
1973年1月22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羅伊訴渥德案(Roe v. Wade)」進行判決,大法官以7比2的票數裁定德州所規定的:「除基於避免該懷孕婦女生命危險而實施之墮胎手術,其他的墮胎行為一律違法」,是項違反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羅伊案之後的幾年,法院幾乎每隔一年都會對墮胎案進行重大的判決,法官們也宣布了許多條款無效,包括:孕婦在墮胎前必須取得其配偶之同意;墮胎手術之進行必須距該孕婦首次向保健中心諮詢後24小時以上;懷孕第二階段的墮胎手術必須在醫院中進行等。而在1976年,法院也宣告未成年婦女在墮胎前,必須取得父母同意的規定無效。也就是說,法院拒絕賦予第三人高於婦女自我決定墮胎的否定權,即使是配偶亦同。1980年代末期,墮胎變成意見紛雜的政治議題,大法官們也陷入了激烈的辯論之中,幾位新進的大法官,促使法院思考是否該宣布羅伊案判決無效。
第三部(第九章至第十三章)重點介紹
一名婦女遭到歹徒綁架並脅迫脫去衣物,警察及媒體趕到現場,最後歹徒雖被逮捕,而被害婦女倉皇及裸體的照片,也同時被刊登在報體上。類似的案例,存在著隱私權與媒體報導間的衝突,近年來,已從「資訊時代」轉變為「資訊爆炸」時代。
華倫(Samuel D. Warren)及布蘭迪斯(Luis D. Brandeis)曾在1890年,即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將「隱私權」描述為「不受侵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該2人並主張隱私權的侵犯,應被視為侵權行為。而在1960年,美國一位法律學家威廉.普羅索(Dean William Prosser)更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入侵:具有高度冒犯性之侵犯被害人的獨立性行為。例如:不顧當事者之反對,強迫對其攝影或拍照。
二、私人事物:具高度性冒犯的公開他人與大眾無關之私人事務。例如:刊登一對平凡男女朋友的親密照片於雜誌上。
三、誤導:具高度冒犯性的宣傳,造成他人的誤解。例如:刊登的照片與報導的文章內容不相吻合,造成誤解。
四、盜用:未經許可,利用他人姓名或特徵獲得不當利益。例如:未經某名人許可之下,利用其照片作為商品宣傳。
第四部(第十四章至第十五章)重點介紹
偷窺狂或許是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隱私權侵犯型態,有偷窺癖的人暗中窺視他人最私密的生活舉動,甚至是對密友的信任背叛,例如:男友偷錄與女友做愛的過程。偷窺的行為,通常發生在我們以為最安全的地方,即臥室或浴室,甚至是我們自己的家,而且新的科技發展,使得事態變得更嚴重了,偷窺者(peepers)依然能夠不被發現。
而令人感到高興的是,對抗偷窺狂的控訴,是各種隱私之訴當中,最容易成功的,理由是通常其係依據「入侵」方式,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且偷窺狂的侵犯行為,容易激起眾怒。本章節作者舉出2個偷拍(窺)案例,分別是在1985年的少女黛比遭男友及同夥偷拍性愛錄影帶案,以及1988年一對即將新婚的男女彼得及泰莉投宿旅館性愛被偷窺案,2個案件經過被害人提起訴訟後,最終均能獲得勝訴及鉅額之損害賠償金。
第五部(第十六章至第十八章)重點介紹
在職場隱私方面,美國最高法院在1987年「歐康娜訴奧德嘉案」(O’Connor v. Ortega)的判例中,法院肯認公家機關的監督人員可以搜索員工辦公室、辦公桌及檔案文件。法院認為員工在這些領域中,的確擁有隱私權的期待,但是只要搜索行為「在各種情境下均為合理」,此搜索行為便優於隱私的期待,即不需要搜索狀了。這暗示著私人公司適用的搜索標準將更低,雇主甚至有更大的自由搜索員工的檔案文件及辦公桌。
電子監視是雇主發現員工過失的有效方法,例如:當懷疑員工竊盜、工作疏失、性騷擾或賭博行為時,即可透過電子監視追查出事實。而在1992年9月,最令人注目的案件,一名「博蘭萬國」公司(Borland International,矽谷一家大軟體公司)電腦部門副總裁,牽涉背信罪而與該公司之競爭對手「賽門鐵克」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通諜。心存懷疑的博蘭萬國公司主管人員進入該通諜者辦公室,搜索其電子郵件,發現有一封寄給賽門鐵克執行總裁的信件,該郵件內容包含了公司的最高機密,因而對這名公司電腦部門副總裁及賽門鐵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部重點介紹
隱私領域中,最引起大眾恐慌的,便是所謂的「資訊隱私」。布藍迪斯及華倫曾在百年前警告我們:「無數的機械設備預示者,將來有一天,我們在密室中的低語,會如同在屋頂大聲地宣告般。」
1987年羅伯特.伯克(Robert H. Bork)被提名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選人時,華盛頓週報刊載了伯克曾經租借過的錄影帶目錄,民眾大為震驚,因為那並不是大法官候選人所該觀賞的影片類型。隔年,國會即通過錄影帶隱私保障法案(伯克法案),禁止零售商未經顧客許可或法院指示,揭露錄影帶出租紀錄。而在1989年,女演員蕾蓓卡.雪佛(Rebecca Schaeffer)在自宅前遭狂熱的仰慕者射殺,兇手雇用私家偵探很輕易地向加州監理所詢問出雪佛之地址。也因為本案的發生,國會終在1994年通過法案,限制揭露個人駕駛及註冊紀錄。另外,所謂的「資訊高速公路」,即全球的資料庫網路,將使得資訊更容易被取得,即使你並未在高速公路上漫遊,但你的個人資料卻會傳遍各地。隱私的問題已與過往大不相同,並沒有一套解決這些問題的架構。
參、心得與省思
隨著資訊科技及生物科技的高度發展,個人隱私權遭受侵害的危險性,不斷地提高,有時甚至會迫使我們在隱私權與自由權之間做一抉擇。特別的是,容易侵犯人民隱私權的,反而是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保全及徵信業者、資訊業者、醫療部門、銀行金融業、公司部門…等等,不勝枚舉。人民的私密資料,常會被這些公、私單位蒐集及傳遞,如果未能做好安全管理,稍有不慎,人格圖像將會被蹂躪踐踏。雖然,個人隱私權常與社會治安、新聞自由、知的權利、營業自由、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發生衝突及對立,但二者的平衡點,才是人民的最大幸福。
隱私權 (privacy)的觀念,在我國尚未根深蒂固,一般人在隱私權遭受侵害時,尚不知援用相關法律,以為救濟,但此並非意謂現行我國法律並無保障隱私權之規定。睽諸我國目前對隱私權保障之相關法制,在民國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期能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以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另外,在民國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具體明確地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之侵害。在刑法部分,民國92年6月25日,亦增訂了「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設有處罰規定。此外,民法亦規定,對於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國外對隱私權的保護不斷地演進,已由「不受侵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演變為「自己支配個人資訊之製作、儲存與利用之權利」。因而,隱私權的定義已擴大解釋為:保護個人的私生活,使得個人居住及通訊自由獲得保障,不受干擾;甚至於個人姓名及肖像不得遭竊用、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亦不得公開等。基於此點,所謂的「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之概念,乃應蘊而生,其有別於傳統隱私權保障之思考,轉向以「個人資料保護」為重心;換言之,當事人應有權支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以避免在資訊時代裡,隱私權所受到之侵害。雖然,日新月異的資訊科技及生物科技,確實為我們提供了便捷的服務,但另一方面,它也成了侵犯人民隱私的利器。因而,建構完善的法律機制,以保護人民對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是政府責無旁貸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