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 、私立玄奘大學兼任講師)
《書籍資料》
書名(中文):大法官的智慧
(英文)The Wisdom of Grand Justice
編譯:鄧冰、蘇益群
校訂:錢世傑、黃宗揚
出版者:五南圖書公司
出版年份:2005年(民國94年)
《書評》
壹、前言
今(2007)年2月1日美國參議院通過由布希總統提名的聯邦上訴法院法官阿利托(Samuel Alito),出任聯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中的其中1員,以接替75歲退休的女大法官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使56歲的阿利托成為美國歷史上第110位最高法院大法官。而在我國,今(96)年9月27日立法院行使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被提名人同意權,賴英照及謝在全先生分別獲得同意出任司法院正、副院長;另李震山、蔡清遊、池啟明、林錫堯等4人亦獲得同意出任司法院大法官,而新任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亦在同年10月1日宣誓就職。美國與我國在今年先後有大法官就任政府重要公職,除了讓人民耳目一新外,並對這些大法官們充滿著高度的期待。
我國向來法治觀念淡薄,人權及法治素養未臻成熟,而現實環境又充斥著許多的負面教材,欲導正之著實不易。唯此一劇烈的陣痛期,亦可視之為黎明前的黑暗,期能透過社會公民教育,喚回正確的法治價值觀念,以實現人類社會的公義,重整失序的道德倫理規範。
貳、本書內容介紹
由五南圖書公司在民國94年所出版的「大法官的智慧(The Wisdom of Grand Justice)」這本書,是由學者鄧冰及蘇益群等2人編譯。本書精選近百年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及州上訴法院等法官所作出之45則影響深遠的經典判例,呈現其判案過程時所採的重要論點,可使我們進一步瞭解美國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以及大法官們如何維護憲政的推展運作,當有助於吾國學習其司法制度之精髓。然而,本書的案例多為有關憲法及民法方面的,尤其在墮胎、同性戀、安樂死、隱私權、種族平等、性別平等、宗教自由、言論自由等方面,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提出了令人印象深刻的見解。本書豐富地收錄了聯邦最高法院45則的精選案例,唯囿於篇幅,僅提出以下5則頗富盛名的判例,以饗讀者:
一、蕾爾墮胎案(Roe v. Wade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3)
本案最初是美國德州法院認為「胎兒」是一個「人」,其生命權應受到憲法第14修正案的保護。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美國憲法並未如此定義「人」,憲法所認定的「人」,其實是適用於出生之後,而非出生之前(即胎兒時期)。聯邦最高法院並總結以下三項的決定性意見:
(一)在懷孕3個月以前,孕婦和醫生可以自行決定及實施墮胎手術。
(二)懷孕3個月以後,州可以基於對孕婦健康的保護,對墮胎的條件進行合理的規定。
(三)至於婦女懷孕7個月(即viability階段,胎兒離開母體可以存活的時期),州為了保護潛在生命的合法權益,可以禁止墮胎,除非根據醫學判斷,為了保護母親生命及健康而不得不墮胎。
以上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決意見,當能符合各方的利益,亦能符合醫學及法律的歷史和現狀,也符合美國普通法(Common law)的寬容風格,更符合現代自由社會的要求,使各州可以根據婦女懷孕階段的不同,逐漸對墮胎行為加以限制,但前提是這些限制也要符合國家的利益。
二、哈德威克同性戀不正常性行為案(Michael J. Bowers v. Michael Hardwick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6)
在1989年以前,美國有一半的州對兩廂情願的不正常性行為,視之為犯罪。1982年8月,喬治亞州有一名男子Hardwick,在自宅與一名成年的男子發生不正常的性行為,而被控有罪,理由是違反了喬治亞州「反不正常性交法」,該法規定:「如果某人實行或服從於口交或肛交的行為,就是不正常性交(sodomy),屬於違法。」即使Hardwick本人聲稱他是一位同性戀者,喬治亞州的「反不正常性交法」亦將之視為被告,並陷入被捕的危險。Hardwick認為該法違反了聯邦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故其上訴至聯邦地區法院。
本案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審理後,同意被告Hardwick的請求,判決撤銷本案,理由是:喬治亞州的「反不正常性交法」侵犯了被告的基本權利,因為同性戀行為涉及個人的隱私權,根據憲法第9修正案及第14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條款,不屬於州法院管轄範圍。但喬治亞州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經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終審判決,卻出現大逆轉,在5:4的多數大法官認定:喬治亞州的「反不正常性交法」符合憲法,認為該法並未違反同性戀的基本人權,而判定被告Hardwick犯罪成立。該判決曾引起一片嘩然,在9位大法官當中,計有:布萊克曼、布雷蘭、馬歇爾及史蒂文斯等4位大法官提出反對意見。
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認為:憲法規定的隱私權,不包括同性戀的不正常性行為,也沒有證據表明同性戀行為與家庭、婚姻、生殖等,有必然的聯繫,且基本的權利自由,深植於歷史和傳統,很明顯地,同性戀者的不正常性行為,並未納入基本權利的範圍。在1961年,50個州全部都認為不正常性行為違法;如今則有24個州及哥倫比亞地區仍認為:私人的、兩廂情願的成人之間不正常性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在這種背景之下,如果認為不正常性行為是一種基本權利,且有絕對而合理的自由,並且深植於歷史和傳統中,是非常荒謬可笑的。同性戀的個人行為,必須服從於國家干預,這個思想貫穿了整個西方文明,且對同性戀行為的譴責,亦深植於猶太及基督教的道德及倫理標準。如果認為同性戀的不正常性行為,是一種基本權利,這等於拋棄了千年的道德教誨。基於此,聯邦最高法院判定25個州(包括喬治亞州)的「反不正常性交法」有效、不違憲。
三、南茜.克魯塞「植物人」案(Nancy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0)
一場嚴重的車禍,使南茜變成了植物人,南茜的父母在6年後,確認自己女兒沒有機會恢復意識功能情況下,向初審法院請求撤除置入她胃裡的人工餵食軟管設備,即讓她自然地死去。南茜父母的請求,得到了密蘇里州初審法院的允許,法院認為憲法賦予南茜拒絕「苟延生命」的基本權利。然而,密蘇里州最高法院以有爭議的投票,否決了初審法院的判決,其認為:沒有清楚及令人可信的證據,表明南茜本人希望結束維持生命的治療,她的父母也沒有權利提出這樣的請求。此一判決,南茜父母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仍維持了密蘇里州最高法院的判決,該終審判決結果,亦與社會大眾的期望,有很大的落差,並引起很大的爭議。不過,亦有大法官布雷蘭、馬歇爾及布萊克曼等3人提出了反對意見。
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所呈遞的判決書,認同密蘇里州最高法院所指陳:初審法院出示的病人希望終止維持生命治療的證據,不是清楚而令人可信的。因此推翻了初審法院「有證據表明南茜不願意維持目前現狀」的判決。初審法院的證據,只是南茜出事前一年向她的室友說過:如果「植物人」的情況發生在她的身上,她不會想再活下去,以及其他對她的一些觀察,但這些觀察與終止藥物治療的關係不大。多數州都不承認這樣的口頭證據,尤其不能用來決定終止一個人的生命。基於此,聯邦最高法院維持了密蘇里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即不能終止對南茜的藥物治療。但申訴人(南茜父母)認為,法院應該接受病人最親密的家人代替其作出決定,即使在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他們的意見代表了病人的意見亦同。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不允許把任何這樣的決定權利授予他人,除非是南茜本人。密蘇里州可以尊重家屬的意願,但不能把決定權交給他們。
四、布朗請求黑人與白人孩子同校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54)
堪薩斯州、北卡羅萊納州、維吉尼亞州及德拉瓦州等,在當年施行的「隔離教育法」,使得黑人孩子無法與白人孩子一同進入公立學校就讀。換言之,依照這些州的法律,黑人小孩不能與白人小孩同校。然而,在大多數的州法院判決中,法院竟也拒絕了黑人的請求,其理由是:依據聯邦最高法院1896年普勒斯案(Plessy v. Ferguson )揭示的「隔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原則。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由首席大法官瓦倫(Warren)所呈遞的判決書,宣告了不同的結果,其認定:北卡羅萊納等州的「隔離教育法」違反憲法,不符合憲法平等保護的條款。判決書更明載:最高法院在首次引用第14修正案對有關案例進行詮釋的時候,就禁止各州對黑人實行種族歧視。公立學校把白人小孩和有色人種孩子隔離,對有色人種孩子有不利的身心影響,如果這種隔離政策付諸法律施行的時候,其影響將更為深遠。因為,隔離政策不但暗示了黑人群體是低劣種族,且這種意識會影響黑人孩子的學習動力;隔離政策更會阻礙黑人孩子接受教育,影響其心智發展,並且剝奪了一些本可以在同校學習中,所得到的好處。因此,1896年普勒斯案中任何以隔離教育為理由,而剝奪人民受憲法平等保護權利的論點,都應被否決。
五、維吉尼亞軍事研究院拒收女生案(United States v. Virginia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6)
維吉尼亞軍事研究院(Virginia Military Institute 簡稱VMI)成立於1839年,是專收男性的公立學校,其任務是培養「士兵公民」(citizen-soldiers),即可當戰士的領袖人物。然而,在1990年,一個想申請進入VMI就讀的高中女生,指控該校只收男生的入學政策,違反了憲法平等保護的條款。但地區法院判決VMI沒有違反憲法,唯上訴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判決,並給維吉尼亞州以下的選擇:VMI允許女性入學或建立類似的研究院及培訓專案,或者VMI放棄州政府的資助,像私立機構一樣自由決定入學政策。
維吉尼亞州因此設置了一個專門招收婦女的機構,名為「維吉尼亞州婦女領導人培訓院」(Virginia Women's Institute for Leader-ship 簡稱VWIL)這是一個為期4年,招收25歲至30歲之女性學員,且由州政府資助的大學教育專案。雖然VWIL與VMI之設置目的一樣,旨在培養「士兵公民」,但兩者無論在教學內容、方法,還是在經費來源上,都有所不同,但地區法院判定該專案符合平等保護條款,分區上訴法院亦維持此判決。但原告不服上訴,聯邦最高法院終審判決認為:VWIL不能代替VMI,推翻了地區法院及上訴法院的判決。
本案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其違憲,是因為沒有給婦女與男人同樣的機會。因為,VWIL(維吉尼亞州婦女領導人培訓院)沒有給婦女進行同樣嚴苛的軍事訓練的機會,其校舍亦非軍營風格的,學生更不必4年都住在一起、吃在一起,或者一直穿著軍裝;既沒有高強度的體力訓練及巨大的精神壓力,亦無嚴格的行為管束及價值觀念的灌輸。然而,上述的情況,卻是VMI(維吉尼亞軍事研究院)訓練的特徵,也是VMI學生最為寶貴的經驗,這也是為何有157年歷史及聲望卓著的VMI,其學員在完成學業後,有著極度成功的心理感受。
被控訴的維吉尼亞州堅持認為:培訓方法的不同,是基於男性和女性「在學習發展的需求不同」、「心理和社會角色的差異」而定的。然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婦女的特徵進行概念化的結果,不能作為排斥婦女機會的藉口,VMI(維吉尼亞軍事研究院)的教學操作方法,並不是天生不適合女性,一些婦女在負面模式下,也表現得相當出色,如果有機會,她們非常願意參與VMI的培訓。正是為了保護這些婦女的合法權益,美國聯邦政府提起了該訴訟,維吉尼亞州的補救計畫,不能彌補願意接受VMI教育的婦女權益及機會,該州沒有非常令人信服的理由,把合格婦女排除在VMI的教育之外,因而,VMI的入學政策是違憲的。
參、心得與省思
從以上所摘錄的5個經典案例可知,凡是涉及到人民的「基本權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認為,必須具有「壓倒一切的、重要的國家利益」為理由,證明其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是有合理基礎的;而且對人民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的限制,還必須嚴格控制在只有當它危及到合法的國家利益之重要關頭時,方能予以設限。顯然地,在政治利益掛帥的國內,上述論點猶有一段漫長的路要走。對照現今所發生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或侵害措施,不管是人身自由、隱私權、平等權、言論自由…等等,都值得我們深切反省檢討。
法治是民主社會的一個基本元素,在民主社會中法治表現出來的,即是一個擁有獨立的司法系統、自由媒體、自由選舉及所設置的政府分權原則,對領導階層進行制衡的機制。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是最高權威的獨立司法系統,其制衡政府機關須尊重憲法,維護所有人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此為其馬首是瞻之任務。美國偉大的政治家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於1776年在「關於政府的思考」(Thoughts on Government)一書中寫道:「共和國是法治的天下,不是人治的帝國」。在美國司法體系中,憲法所規定的三權分立原則,授與美國政府各自擁有一定的權力。三權分立的原則可防止某一個人或某一部分人,集所有的政治權力於一身,使其依照民選國會通過的法律來施政,而不是由少數人獨斷專行,但若要使這種制度發揮效果,第一步就是須確保司法的獨立。甫退休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女士即曾說過:「建立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並非易事,司法獨立也絕不會自行實現;它的建立極其困難,但要摧毀它卻比大多數人想像來得容易。」是故,我們應堅持法治的政府,摒棄人治的政府,為後代子孫建立一個長治久安、可長可久的民主法治基礎,使人民對法律的尊嚴及情感,有堅強的信任感,更重要的是,司法也要成為堅守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