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劉梅君,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教授
一、前言
藍領移工在1980年代已充斥臺灣的勞動力市場,但均非合法,始自1989年政府才以專案方式引進,到1992年時由產業勞動力需求評估小組決議依據「補充性原則」、「適量引進原則」、「開放對象原則」、「公平原則」等四項原則引進藍領移工後,正式揭開藍領移工作為補充性勞動力而得以合法進入臺灣。初期在合理嚴謹的控制下,從1992年的15,924人,一路成長,近幾年甚至呈現狂飆的增長,截至2017年3月底,藍領移工人數已經達到639,326人,正式引進至今的這25年間,人數成長了40倍,移工已成為臺灣勞動力大軍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然而這25年來藍領移工人權的問題,持續存在且長期被國內外相關組織及人權機構所關注並直接點名呼籲改善。
針對這些不利於藍領移工的制度規範,這些年也看到有些改善,例如引進初期規定女性移工一旦懷孕,就得遣返出境的規定已廢止,但是實務上有多少女性移工懷孕後可以繼續保有工作?再如為了減輕移工繼續在臺工作得面對的高額仲介費,直聘中心設立了,但是直聘中心利用率仍不理想,特別是家庭雇主,仍不敵繁瑣的申請程序,最後還是放棄,委由仲介代辦。或者針對藍領移工權益被侵害有投訴之處,主管機關成立申訴專線,提供雙語翻譯,甚至移工剛下飛機入境時也提供在臺注意事項與權益的講習並發送小手冊,但從各縣市政府接獲的移工權益侵害事件數量,以及移工收容中心常年人滿為患的事實來看,顯然這些意在保護移工的機制,尚未觸及問題結構核心,因而效果有限。
而未觸及問題的結構核心,究竟是不知道問題核心在哪兒?還是囿於意識形態的作祟?或是種族主義使然? 事實上,多年來國內不乏相關學術及實務工作者的研究,並撰文揭露藍領移工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被漠視,甚至人身被侵害的事例,同時也明確地指出藍領移工在臺不利處境的結構制度。這篇短文在此基礎上要帶領讀者更深入的理解藍領移工所面對的制度及其嚴重後果,特別是想藉由移工的逃跑率及職災率來凸顯他們艱困的勞動處境。如果臺灣社會對於這群藍領移工的依賴只會有增無減,那麼過去種種歧視移工並剝奪其人權的現象,絕不應該是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在國內這兩份公約,通稱兩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且以人權立國自許的國家可以再繼續容忍的現象了。
人權作為一種普世價值,在理念層次總是相當抽象,因此要做可作為實際努力的方向上,總需搭配國際社會的一些積極行動,例如前述臺灣已簽署的兩公約等這些國際社會認可的公約。這公約所涵括的內容提供了各國在具體法治及實踐層次上的指引,因此接下來篇幅將聚焦於國際社會對移工人權的關注。首先,美國行之多年的國際人權報告在國際社會很受重視,其中也包括了臺灣的人權紀錄,臺灣移工制度的若干改善,美國的這份國際人權報告多少發揮了作用,因此我將引述其中有關移工人權的部分。其次,臺灣對兩公約已進行兩回合的國家報告及國際審查,因此有必要利用簡短篇幅讓讀者知道,國際審查委員對在臺藍領移工的權益保障問題,是給予什麼樣的評價。接下來要提供讀者了解目前國際社會針對移工所頒定最具代表性的公約,究竟揭示了哪些重點。在國際社會所揭櫫的移工人權理念與具體建議後,接下來的篇幅將透過兩項移工的統計來深入分析移工在其中的無奈與輿論迷思。最後針對前述的問題,提出幾點政策建議供讀者及政策決策者共同深思。
二、國際社會的關注與提醒
每年三月美國國務院會發布例行性的人權報告書,臺灣也是該人權報告書的被觀察國家。今年美國國務院國際人權報告中,有關臺灣的人權紀錄中,藍領移工仍是首要被提及的關切對象,其中指出有關藍領移工四方面的人權難題,至今仍懸而未解。
其一,家庭移工仍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的問題持續被提出,因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沒有受到最低工資保護,也無工時保護,造成長工時勞動,無加班費,無假日工資,無休假保護等等有關勞動者最基礎的保障付之闕如。報告中也提及,這群家庭外籍移工很多連健保都得自付。
其二,美國這份人權報告也延續往年關注的仲介剝削的問題,由於移工的勞動力是受到仲介機構的管制,移工在母國計畫要前往其他國家工作時,往往需先跟銀行以高利借貸一筆鉅額的仲介費,因而移工入國開始工作後,仲介就從每月薪資扣抵該筆借貸,致使其實際每月所得甚至低於貧窮線標準。以2015年的統計而言,因不法仲介行為遭官方開罰的案例有109件,其中89人被罰的總金額達246萬元,其中有12人因此被禁止營業。
其三,是藍領移工面臨強迫勞動的問題。強迫勞動是國際勞工組織1998年所頒布的四大核心勞動基準中的一項,也是國際社會在評斷一個國家勞動人權保障標準上最核心的指標之一。由於藍領移工來臺要付一筆鉅額的仲介費,為了籌措這筆仲介費,使得藍領移工成了欠債人,也因而移工來臺後陷入強迫勞動的情況裡。報告也提到雖然臺灣有禁止強迫勞動的相關法令(違反時,面臨最長七年徒刑的規定),不過通常法院對絕大多數這類的違法行為僅以輕判作結,因而結果是對於仲介或雇主甚難發揮嚇阻的效果。這也解釋了何以這類的強迫勞動持續發生且特別容易發生在家戶外籍移工及外籍漁工身上。
其四,藍領移工在臺仍無法享有自由轉換雇主的權利,其結果就是當面臨雇主不人道的待遇及勞動剝削時,移工跟仲介或官方申訴後的結果,只會危及其在臺繼續工作的權利,屆時移工將面臨來臺鉅額負債無法償還的困境,最後只剩兩條路可選擇,或者忍辱偷生,或者逃跑。但,逃或不逃,都成了移工無可承受之重!因為這兩種情況都涉及了人權侵害的問題,前者是直接的侵害,後者則會令移工落入非法身分,一樣會有人身及勞動權利上被侵害的風險。臺灣「逃跑」[1]移工的數量一直居高不下,固然有多重原因,但無法自由轉換是這個現象背後最大的原因之一。
除了美國國務院人權報告對藍領移工人權的關切外,臺灣兩公約的國際審查委員也不約而同的注意到藍領移工的人權問題。繼2013年兩公約第一次國際審查後,今年一月舉行兩公約人權國際審查第二次國家報告時,國際審查委員的審查報告中多處有提到移工,一個是在談企業社會責任時,建議政府應透過具拘束力的法令來監督與管制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因為企業的商業活動對許多方面造成影響,例如勞動條件、工會團結權、居住權、土地權及環境權,其中特別也提到移工的地位。
另外一處是直接指出外籍家庭勞工長期以來被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因而其處境幾無任何改變的問題。事實上,2013年的初次國際審查期間,委員會曾對我國政府多年來承諾要制定家事勞工保障法卻遲未採取任何行動表達嚴重關切。因此今年再度呼籲我國政府,應儘速排除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的障礙。
至於外籍漁工的問題,也在這次的審查會中再次被提出來討論。由於外籍漁工長期在狹窄且高勞動強度的海上環境裡工作,勞動權益及人身侵害的問題非常嚴重,因此對於政府的可責性也表達了持續的關切。報告第33點特別指出政府未能對據報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的臺灣籍漁船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以致不僅危害到在漁船上工作的外籍漁工,也使臺灣在國際社會的名譽受到很大的影響[2]。
針對外籍移工制定的人權標準中,國際勞工組織於1975年頒訂《移工公約》(migrant workers convention),但聯合國於1990年12月18日第45/158號決議通過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更具代表性,該公約於2003年7月1日生效,共十大部分,九十三條,其中第二至第四部份與外籍勞工及其家庭眷屬的權利規定相關。第二部分是禁止歧視移工的規定,並責成簽署國能承擔本公約提供的權利項目;第三部分則是以規範移工及其眷屬的人權為主,其內容大致可分為基本人權、司法權、外勞勞動條件、居留居住權、社會安全權利、教育文化、家庭重聚、權利告知與匯款稅收等項,權利內容主要要求外籍勞工應該享有與本國國民同樣的權利;第四部分則是規範在合法狀態下遷移移工及其眷屬的其它重要權利。
《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在其「前言」特別提到,凡是簽署國家必須留心聯合國所頒定的人權公約,尤其是《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焦興鎧研究[3]認為這個公約意義重大,其中呼籲以國民待遇原則來對待移工,而非所謂的「最低基準」(minimum standards),且此原則也應及於非法移工的政策主張特別值得注意,因為唯有如此,才能有助於保護藍領移工人權,同時減少日益增多之非法移工,原因很簡單,無證非法移工的受僱工作條件往往比其他工人不利,較低的勞動條件對一些雇主相對具有成本的吸引力,從而有較高的雇用誘因,因此如果所有移工的基本人權受到更為廣泛的保障,則雇主雇用意願會降低,此舉有助於移工繼續維持合法身分,並避免不利於其僱用的非法身分。這點提醒對於我們在思考長年以來雇主團體要求移工的基本工資與本國籍勞工的基本工資脫鉤的這項政策提議,也有醍醐灌頂的啟示,因為如果移工無法受到基本工資保護,而是由雇主決定,但臺灣移工市場是高度管制市場,且政策授予雇主單方無上的權力,移工無法經由供需機制來取得合理的工資,與基本工資脫鉤的結果,移工益發的便宜,對本勞一定產生代替結果,屆時移工與本勞同時受害。
換言之,無論是人權公約的規範標準或國際社會的人權報告,都一再指出在臺移工的人權遭受侵害是長期存在的事實,因而再次呼籲國內相關的勞動法令也必須適用於移工身上,同時也要求政府採取更嚴格的方法來管控仲介的剝削行為,另外也希望移工能有更大轉換雇主的空間,再來就是國民待遇的原則,不僅及於合法移工,也包括非法移工,使其最基本的人權得以獲得保障,最後移工基本工資脫鉤的提議,根本就是違反國際社會的標準,因而不應成為政策選項。
三、逃?不逃?都是萬般艱難的困境!
長期以來臺灣的移工政策被抨擊是封建時代「奴工」的復辟,也因此移工以逃離來做為反抗壓迫的最後手段。然而在官方眼中非我族類的移工,是一群需要受到嚴密管控的他者,一旦逃離原雇主處所,對官方而言此行動立刻就威脅到國境內部的有效管制,或出自成見,或出自刻板印象,或有種族主義作祟,行方不明的移工成為潛在犯罪分子,騷擾社會秩序的同義詞,因而過去「逃跑外勞」一直是政策的焦點,但顯然政府的對策是「把錯脈,開錯藥」,這些年來對治逃跑移工的政策是「查緝」,然而這是治標的手段,沒能掌握問題的源頭,因而即使曾經一度加大力道全力緝捕逃跑移工,逃跑移工的人數一直居高不下,圖一清楚顯示,從有官方紀錄的1994年的5,922人到2004年破萬達12,062人,再到2016年達21,708人,有紀錄以來的二十二年的逃跑率除了1997~2002年之間低於3%之外,其餘均在3%~4%之間,近幾年的逃跑率更是經常維持在4%以上。這些數據透露的意思是什麼?顯然,「查緝」的對策無法發揮嚇阻之效。同時也意味著移工政策在保護移工權益上有很大的漏失,從而迫使移工寧可放棄合法身分,走向非法的「自力救濟」?「逃跑」成了移工維護自身權益的不得不的「自力救濟」手段,對官方而言,這豈不諷刺?逃跑移工現身說法的故事,在2012年出了書,名為【逃,我們的寶島,他們的牢】,書中每一個血淚故事映照出來的是移工所處的不利制度結構及人性的考驗。對每一個懷抱著單純夢想來臺的移工,「逃跑」從來不曾是來臺工作的選項,但終究熬不過為生存、為尊嚴及為更合理之勞動條件的「出走」!
關於移工逃跑的現象,官方避重就輕的託辭,很大一部分規避了制度結構的問題,轉而放在逃跑移工個人身上,例如移工開放初期,菲律賓籍移工有相對高的逃跑率,當時官方的說法是菲籍移工權利意識高,社會網絡強(天主教教會作為假日禮拜聚所及心靈的寄託,發揮了強大的社會連結功能;同時幾位天主教神父在移工權利的倡議與維護上,扮演了關鍵的角色),因此被臺灣輿論視為是比較敢主張權利的移工族群,敢主張權利幾乎與不乖順畫上等號,從而不是移工勞動力市場上的理想工人。果不其然,臺灣社會對家庭移工的偏好上,開始出現明顯的轉移。菲籍家庭移工人數減少,過去十年大約維持在兩三萬之間,2016年底為30,268人;與此同時被認為乖順的印尼籍家庭移工則飛快成長,2007年甚至突破十萬人,且持續增加到2016年底的183,535人。如果按照官方說法,則被認為較聽話乖順的印尼籍移工成為臺灣家庭照顧的重要執行者後,則逃跑問題應該得以有效控制,但後來事實的發展,恰恰提供了駁斥官方對逃跑歸因的論點。
一直到2000年之前,菲籍來臺移工的人數是逃跑移工中的最大族群,但2000年開始,一向被視為溫順的印尼籍移工的逃跑數量首次大躍進,成為逃跑移工人數最多的族群,從前一年的760人,倍數成長到1,680人,至此人數一路向前衝,最高時期於2013年的9,757人,逃跑率也從1994年的2.26%,持續升高,最高時期是2005年的6.65%。這十年來雖比例有下降,但也仍在4%左右;相較之下,原來逃跑率最高的菲籍與泰籍移工,則迅速滑落。至於在2000年開始引進的越南籍移工則後來居上,更是成了逃跑移工的大黑馬,無論是從絕對人數或逃跑率來看,除少數幾年外,其餘都是逃跑移工的最大族群,逃跑率在2004年竟高達10.16%,2015年的逃跑人數甚至破萬,來到12,618人。
事實上,菲籍家庭移工雖然數量銳減,但菲籍產業移工人數卻是這四個主要移工群體中的第二高,僅次於越南產業移工的人數,但其總體逃跑率在1999年以後一直都低於2%,甚至在2007年後降到不及1%。印尼移工大部分是在家戶內工作,因此在家庭工作的人數與在廠場工作人數的差距曾高達7.8倍之多。因此,很明顯在廠場工作人數多的菲籍移工逃跑率低,在家庭內工作人數多的印尼籍移工逃跑率高,顯然,移工的工作地點(家庭內或工廠內)與其逃跑率之間是存在某種關係。菲律賓及泰國藍領移工的逃跑率相對低,印尼及越南的藍領移工則相對高許多,恰恰好菲律賓與泰國藍領移工主要是在廠場工作,印尼及越南則主要是在家戶工作。這個事實其實點出了家庭移工是處於有勞動與人身權益之虞的環境裡。
圖一:產業及社福外籍勞工行方不明人數與百分比
資料來源:內政部移民署。
說明:1.年外勞行方不明比率=年外勞行方不明人數/本年各月底外勞人數平均數*100%
2.自99年1月起剔除重複報案件數和外僑人數。
移工來臺後若不告而別致行踨不明,立刻會失去在臺居留工作的合法性,此種合法身分的喪失,對移工在臺的各方面人身權利的影響至鉅,因此關鍵問題是:喪失合法身分對移工非常不利,為何移工仍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呢?合理的懷疑是,移工之合法身分的維持,是要付出代價,而此代價不比失去合法身分要來得少,否則移工不會輕率放棄合法身分。關於移工在合法身分期間遭受人身權益侵害的情況,已有不少文字紀錄,就不再此贅述。
針對移工冒著失去合法身分淪為逃跑移工的現象,勞動部也並非毫無作為,具體的因應做法包括成立申訴專線,在機場設立移工服務中心,地方政府成立直聘中心等等,但從移工的逃跑率沒有下降的這個事實來看,這些努力顯然仍是沒有切中要害!那究竟關鍵在哪兒呢?這個問題的回答其實不難!回到人性面,生而為人,冀求自由平等人格尊嚴被尊重,是基本的人權,然而資本主義下的雇用關係卻是將具有主體意識的人,化約為商品化下的生產要素,被要素化後的勞動力被視為是資方利益極大化的手段,勞工成了滿足並完成資本意志的工具,在缺乏有效監督機制的情況下,勞工權益保護將會在資本利益極大化下被犧牲掉。
四、仲介體制:是服務,還是剝削?
不幸地,移工來臺的制度環節中,仲介體制是無論產業外勞或社福外勞共同面臨的最大剝削結構。由於臺灣移工政策是採許可制,許可配額在雇主手中,因此仲介與雇主之間的關係,與一般就業媒合市場的情況恰好是顛倒過來,在一般就業媒合市場裡,是雇主付費購買仲介的媒合服務;但在移工市場裡,是仲介要爭取為雇主媒合移工,因而造成仲介彼此間形成激烈的競爭關係,為了要取得雇主的委託青睞,仲介不僅免收媒合服務費,甚至還倒過來提供雇主按人頭計價的回扣,如此一來立刻出現的問題是,仲介的回扣從哪兒來?仲介是營利事業,因此不可能蝕本做生意,這筆前金或後謝,既不是來自仲介,更非雇主,最後當然落到移工身上,這就解釋了何以移工會承受極大的經濟監控與剝削,以及何以仲介端的管制問題是如此的錯綜複雜與難解!特別是,仲介行動涉及移入國及移出國兩國間的主權與治權的問題,政府的管制有其窮盡之處。
過去移工在臺工作期限到期必須出境至少一日的規定,早已被民間及人權團體抨擊,因此2016年11月15日修訂就業服務法第52條,刪除外國人於聘期屆滿應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之規定是正確的修法。但很遺憾地看到仲介為了保護長期以來的巨額利益,因此在修法過程中不斷高分貝地宣稱取消至少出境一日的修法會產生不利的後果,包括(一)雇主空窗期增加、(二)逃跑率增加、(三)移工挑工作/隨意轉換雇主。我們很訝異仲介業者團體竟然可以毫不掩飾的誤導視聽與顛倒黑白!事實上,取消3年出國1日的規定,並不影響原有的良好勞雇關係,良好的勞雇關係可以直接續約,反而沒有空窗期的問題;即便雇主要更換移工,也因辦理聘工的程序由國外轉為國內辦理,事實上更可能便捷快速,因此可以降低等待的空窗期。至於逃跑率增加的問題,更是無稽之言,因為取消3年重新出入境,即無再次被收取高額仲介費的問題,從而可以排除移工因不願再一次背負高額仲介費而選擇約滿逃跑的結構性因素,因此外勞逃跑率反而可以得以降低。至於此修法會導致移工挑工作與自由轉換雇主,更是一派胡言,因為《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的條件包括受照顧者死亡、船舶無法作業、關廠/歇業,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移工之事由,此次修法根本無涉移工自由選擇雇主的權利。
除了仲介私利這個所有移工共同面對的巨大障礙外,社福移工還有另一座大山要克服,那就是社福移工除少數在養護機構工作外,絕大多數是在私人家戶裡,私人家戶對移工人權構成極大的威脅,一來是家庭移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家庭雇主也無為移工提供勞工保險的義務,二來家戶的封閉性是勞動檢查的死角,因而一般產業勞工的工資,工時,加班,休假,休息及福利等勞動權利,都不及於家戶移工。遇有人身威脅或勞動權益受損的情況下,出面申訴這個舉動對移工本人是把雙面刃,因為在移工入臺後被拘束於特定單一雇主及地點的規定,實質上綁架了移工的意志與行動可能性,因為出面申訴必然威脅勞資雙方雇用關係的持續,一旦雇用關係終止,移工將面臨被遣返的後果,這是所有來臺前已繳付鉅額仲介費的移工,無法承受的經濟債務及夢魘!此種政策定性實際上給了雇主一項無上的權利,雇主對於不滿意的移工,可以隨時終止雇用契約,但勞方若要行使此項權利時,卻被迫承擔雇用契約終止,從而被遣返的代價!簡單講,移工沒有自由轉換雇主的權利,這讓移工實質陷入封建年代人身附屬的奴隸處境,這也是多年來移工政策被抨擊如同存在於西歐幾百年歷史中的「奴工」( Indentured servants /servitude)制度的原因了!
移工政策充滿臺灣本位的經濟考量,而不願正視移工們作為人之社會性存在的各種需求,從移工在臺合法居留期限一再放寬,卻仍等不到永久居留與享有社會保險的規定可見一般。《就業服務法》第52條立法當時,為了防止移工連續在臺居留時間達到歸化標準(5年),而規定移工每三年期滿,得要出境至少一日。然而臺灣對於藍領移工的需求非常龐大,因而就業服務法不斷鬆綁,從藍領移工來臺一次最長三年並不得再入境的嚴格規定,改為三年期滿出境後可以再入境一次最長三年,就這麼從最長只能三年,放寬到六年,再進一步為九年,十二年,到目前的十四年。最長十四年的訂定其中很有玄機,因為以往延長放寬年限均是以三年為單位,按此規律則從12年要進一步放寬時,應該是15年而非現在的14年,當然這個考量並非歸化國籍的顧慮,因為民國96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法時,早已排除依《就業服務法》引進的東南亞藍領勞工申請歸化國籍的可能性。因此,此最高年限的設定是另有目的,有論者認為是為了規避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的規定,究竟是不是呢?我們來看一下勞保勞年給付的規定,民國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分別是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除了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外,與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餘只能選擇第一及第二種。第一種老年年金的規定又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是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第二種情況是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第三種情況是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由於第三種須具有我國國籍加入國民年金方能成就請領資格,因此移工是不適用第三種狀況。老年一次金的規定是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有參加勞工保險的移工,實質上無法享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權利,因為當時在臺工作年限無法成就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但顯然移工若在臺工作滿15年,即符合老年年金給付的條件之一。只要一旦成就其年齡條件,於法,即有資格享有我國的老年年金。當臺灣勞動力市場常態性地存在幾十萬的移工群體,屆時老年年金給付即是眼前的問題。
更進一步言,民國96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法,排除了依《就業服務法》引進的藍領勞工,申請歸化國籍的可能性,事實上藍領勞工僅被允許以短期居留在臺工作,因此連永久居留的機會都沒有,更遑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關於這一點,又可分兩面來討論。其一是當藍領移工留臺年限一再放寬到14年,且臺灣社會對於藍領勞動力的持續需求無法逆轉時,則長久居留權及伴隨長期居留而來的其他社會權利就應該被正視。目前這種一方面對藍領移工存在長期需求,卻另一方面以簽發短期居留證的手段來因應長期勞動力需求的做法,顯然非常矛盾,道理上也站不住腳!其二,即使僅只有居留權,我們都無法迴避國際公約所呼籲的相關經濟社會公民權利,如同前述公約所強調的國民待遇原則。
五、官方職災率沒說出的秘密
臺灣的官方職災給付遠低於先進國家水準,甚至也落後於與我國產業型態及發展程度相彷彿的韓國,此事實早已為論者抨擊,本國籍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後要取得職業傷病的認定都有一定程度困難,就遑論更弱勢藍領移工了而很不幸地,藍領移工的職災情況是嚴重於本國籍勞工!圖二紅線是藍領移工的千人職災率,黑色線條則是勞保千人職災率,本圖很清楚顯示,長期趨勢來看,臺灣整體職災給付率是持續下降,但下降是否代表勞工面對職災的風險降低了,還是下降的背後,另有複雜的故事?如過去研究所言,是因為高危險的行職業在國內不易聘僱勞工,且國內勞動法規與環保法規日趨嚴格的情況下,隨著資本全球化而外移,而造成職災給付率的下降?還是國內職場環境在法治日趨完整,執行日益徹底的情況下,且雇主開始重視職業安全衛生的條件下,職災給付率隨之下降?或者是臺灣職災認定變得更嚴格,以至於更難領取到職災給付?在沒有更完整周延的調查研究前,對這個複雜的情況,無法下定論,但很確定的一件事是,在臺移工的職業災害千人率也是呈下降趨勢,但藍領移工在臺工作遭遇職業傷病的風險仍是高於本國勞工。原先移工與本勞的千人職災率差距非常大,前者是後者的兩倍,近年兩者差距拉近,看起來似乎移工職災的問題不凸顯,但事實上,移工實際發生職災的真實情況與官方統計落差很大,幾個原因使得移工職災統計失真,首先,每年均有兩萬左右的移工行方不明,截至2017年3月,
圖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及受僱外國人職業災害給付千人率比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說明:1.職業災害千人率=領取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人次/年平均勞保投保人數*1000。
2.受僱外國人指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類外國人(白領+藍領),
統計數值不包含外國人交通事故給付之職業災害,1980年-1997年受僱外國人職災給付未列出。
3.受聘僱外國人職災千人率=受僱外國人職業災害給付人次/受僱外國人總投保人數*1000。
行踨不明移工累積有54,150人,這些移工由原先合法身分,轉為非法身分後,同時也意味著失去了勞工保險,因而如果不幸發生職災,也不會反映在職災統計上;再者,由於移工對臺灣法令不清楚,因此即使發生職災事故,若雇主沒能協助申報職災給付,移工懂得爭取權益的機會也不大,甚至雇主會以私了方式來處理移工的職災。雖然後者情況也常發生在本國勞工身上,但移工在臺舉目無親,缺乏人際網絡,語言能力不足,法令不清楚,且憚雇主權威與不願失去工作的情況下,其面臨職災處境的困難度會更甚於本國勞工。至於佔整體移工三成以上的家戶移工,因為囿於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是屬於自願投保對象,因此家庭雇主在法律上沒有義務為移工加保,在此情形下,這類移工知道如何加保且也願意加保的可能性,勢必微乎其微!以106年3月底為止的統計來看,在臺移工總數為639,326,其中社福移工242,397,是佔整體移工的37.9%,即使扣掉在養護所工作有資格加保的看護工人數,家戶移工的人數應該也在三成左右,這群沒被計入職災率的家戶移工,情況究竟如何?如果我們對職災的定義是屬於傳統概念中的墜落,感電,化學毒物等等所致的職災,或許家戶移工較不容易暴露在這些高風險的作業環境中,而風險較低,但若我們對職災的定義擴大包括心因性疾病如工作壓力或職場不正義導致精神疾病與憂鬱症,則家戶移工將是罹病最危險的群體了。總之,這三點原因使得移工職災千人率明顯被低估了。
不僅如此,本國籍與外籍移工在承擔職災發生的後果上也有很大的差異。因為職災後續牽涉的程序複雜,包括申請勞保給付,養病復原期間工資給付,職業重建,輔具服務,甚至司法訴訟的問題,這些複雜的程序對本國籍勞工都已是極大的難事,更遑論對藍領移工了!本國籍勞工發生事情後,或者本人或者親友或者相關民間團體可以向相關單位詢問權益資訊,總有人可以商量討論並決定後續如何處理,例如透過行政單位申請勞保給付,或者同時進行司法訴訟。然而藍領移工一旦發生職災,立刻面臨的是這份工作能否繼續下去的問題,雇主是否願意提供醫療復原期讓移工安心養傷治病,還是如同用過即被丟棄的保麗龍,立刻面臨被遣送回母國的命運?
再者,如前述所言,在臺約有三分之一的藍領移工並非勞保強制加保對象,另有逃跑移工也因合法身分的喪失而失去勞工保險的保障,這些未能加保的移工,萬一發生職災甚至死亡,是否能如國人般受到職災勞工保護法的保障,獲得以基本工資率計算的補償?至於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雇主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這些移工有資格可以請領下列補助: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家屬補助、殘廢補助以及死亡補助等共八種給付;但現實裡,這些因雇主違法未為移工加保的移工,在職災發生後,有多少移工真的能在臺安心養病且成功地請領到這些補助?移工在不熟悉我國法律,且雇主未為其加保的情況下,萬一罹災,雇主會主動協助移工申請前述津貼及補助的機率有多大呢?由於政府對這類雇主有代位求償權,因此雇主遇到這種情形會主動為移工申報津貼與補償的可能性,實難樂觀以待!如前所述,如果絕大多數移工罹災後無法繼續工作,也無養傷治病的機會時,大概就得面臨被遣返回母國的後果,因此這些補助很可能都派不上用場,對移工而言,等於是形同虛設,毫無實益!至於因逃跑而喪失合法身分時,也因此未能加保,則前述八種給付必然是全部落空!因此接下來值得探究的問題是,面對承擔職災風險高於本國勞工的藍領移工,如何確保職災發生後,能得到合理的保障與處遇,在移工人數快速成長的今天,應該是移工勞動政策中刻不容緩的重要課題。
六、小結
從人權的角度來審視在臺藍領移工之勞動與人身權益的挑戰時,顯然我們還有許多功課仍未完成。目前政策僅著重在治標手段,且偏重於事後的補救,然而這類事後補救手段並無法有限防範藍領移工人身權益被侵害的發生,而相關的補償或賠償也淪為看得到卻吃不到的困境裡,因而已走了25個年頭的移工政策,也到了該改弦更張的時候了,包括仲介體制的改變,家戶移工能否有居住選擇的自由以及自由轉換雇主的權利。以目前趨勢來看,臺灣藍領移工人數只會多不會少且停留期限長達14年的情況下,移工政策的思考,非得要拉高視野來審度,因為來臺藍領移工全是處於勞動力最精華的高峰,任何侵害勞動及人身權益的事故,都會對這群勞動族群產生極大的傷害,特別是職災的發生,其後續的經濟支持,醫療照顧,失能安養,家庭責任及心理輔導與情緒安頓等等問題變得非常迫切。而我們對於這一切責任的承擔,準備好了嗎?臺灣的人權紀錄中,藍領移工何時謝幕,昭示著臺灣的人權進展程度,不多也不少!
[1] 對於這類移工,官方的用字是「行方不明」,似是較中性的用詞,但過去或以「逃逸」或「逃跑」來形容離開原雇主的移工,有負面指涉,似乎是做錯事或有虧欠才會逃之夭夭,且移工一旦來離開原雇主,立刻喪失合法身分,成為非法移工,因而「逃逸」或「逃跑」就和「非法」產生關聯,益增其負面性。內文特別打括號並非要延續這個負面的聯想,反而是要表明移工的主體能動性,「逃跑」是為了掙脫奴役體制,爭取人身自由與尊嚴;「逃跑」是一種權力弱勢者向強勢者所設牢籠的控訴與反制。
[2]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漁船上的外籍漁工近年為國際人權組織及人權報告所關切。不法船東違反禁止人口販賣與人身拘束的事例時有所聞,如去年2016年5月高雄地檢署就逮捕了11個違法者,包括限制外籍船員人身自由及極惡劣環境下的勞動剝削問題,此乃冰山一角!
[3]詳細內容請見焦興鎧於2002年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90 期的這篇文章: 規範外籍勞工國際勞動基準之發展趨勢—兼論對我國之影響。頁 210-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