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系主任、教育部人權教育輔導群召集人)
美國的教育哲學家杜威曾提供判斷教育好壞之標準,好的教育會讓學生樂愛學習,而不好的教育會讓學生討厭學習。以學生是否樂於學習,當作是判斷教育成功與否的標準,從教育之角度,不失為一個重要的參考,可是若當成是法律主張之標準,老師若認真的教授課程,而學生反而認為壓力很大且討厭學習,學生的家長可否因而主張教師侵害其學習權,如此則會引起爭議。教育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其特別區分「學習權」與「受教權」,惟其教育上與法律上的實質內涵有何不同,則有待進一步申論與探討。
第一,學生不僅是受教的客體,更是學習的主體,學習權的保障,使學生的教育權利保障更完整。若僅強調受教權的保障,有可能僅保障到學生的受教權益,而仍未深究學生是否因為受教,而有真正的學習與收穫,換言之,學生的有效學習,才是教育的終極目標,而非僅是提供其受教之機會,即視為已達成教育之目標。因此,特別區別學習權與受教權保障之不同,更符合教育之目的,惟若未提供任何的受教機會,更無探究學生是否學習之可能,學生受教權之保障,是學生學習權之基礎,而單純的保障受教權仍不夠,需進一步探究學生的學習成效,才是保障學習權的重要內涵。或許我們可以認為,為達成教育目標,保障學生的受教權,是必要的條件,而學生學習權的保障,才是充分條件。教育基本法作為教育體制的根本大法,相較於憲法第21條僅提及人民的受教權,無疑是重要的法律保障機制之補充,使學生的教育權利保障,更加完整與符合教育之本旨。
第二,教育基本法提出學習權保障,且置於受教權之前,強調加深加廣既有的受教權保障程度,提升至學習權保障。換言之,既有的教育體制與政策,除保障受教權以外,更應提高到學生的學習權保障層面,蓋僅有受教機會之保障仍不夠,必須更進一步地探究,這樣的受教機制,是否滿足學生的學習需求與有效的學習。因此,過去僅強調提升學生的受教機會,僅求量的提升是不夠的,甚至是不對的,若不檢討學生的學習需求與成效,提供再多的受教機會,反而造成實質上學生的反學習或不學習,縱有滿足受教權的保障,仍可能視為侵犯學生的學習權。教育體制或政策的規劃,必須更完整地考慮學生的學習權而非僅有受教權的保障。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體制與政策規劃為例,不能僅考量到就學率的問題,而是既有的教育體系制下考試引導教學的填鴨式教學,學生不斷地重複練習與考試,不僅許多的非考科被考科挪用,或縱使沒有不正常的教學,但老師的教學無趣或失能,無法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等等,均須視為學生的學習權保障之議題而尋求改進。
第三,學習權的保障應不限於學習機會之提供,也包括學習需求或學習成效之滿足。如前所揭示,教育的目的應在於學生是否有學習或成長,若僅保障其學習機會,此將與受教權保障雷同,並未提升學生的任何教育保障,僅係說法的不同,而未能提升實質的利益。提供再好的受教或學習機會,而未能正視學生是否有所學習,就如同給予最好的食物,但學生無法消受或消化不良,不能無視於學生並無成長的後果,而必須有所調整。學習權的重要意義,即在於正視學生的學習,才是所有教育準備或體制之目的,舉凡學校的教務面如課程與教學等、學務面如各種的活動與管教措施等、輔導面如心理測驗或生涯探索等、甚至總務面如校舍之規劃與整建等等,莫不以促進學生的成長與學習為目的。相反地,若前揭總總的教育準備或體制,不僅未能促進學習甚或侵害學生的成長,縱使已提供學生的受教或學習的機會,仍應視為侵害學生的學習權。
第四,學習權的保障作為個人主觀的權利,仍需進一步的法律規範或透過具體的個別法院案例來確認與實踐。權利係法律所保障之正當利益,其作為客觀之規範而有引導之作用,如前面所揭示教育基本法第一條,即宣示保障學生的學習與受教育權利為立法之目的,來「確立教育基本方針」與「健全教育體制」,惟如何達到這些目標,除教育基本法所訂定之內容外,更需要透過相關之法律更進一步地規範,如具體與明確的職權與職責的劃分、具體利益之授與或特定行為之禁止與要求、甚至特定制裁方式之課予等等,使特定人或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是給付請求、效力之確認或形成、制裁之發動等等,得以透過相關的法律程序且經過其主管機關之確認來實現與滿足。學習或受教機會之提供與剝奪,相對於學習成效之有無或其為哪些因素所導致等等,不可否認地是較明確與具體而易於確認與主張者,惟若相關之規範與事證明確,亦非不可透過法律程序來主張與確認。
綜言之,教育基本法中明確訂定學習權的保障,是我國教育體制保障學生權利之提升,也是補充憲法僅提到受教權之不足。教育體制或準備存在本身,即在於滿足學生的學習需求,將學習權與受教權一起明訂,係提醒不僅要做到受教權,更要達到學習權的保障,才有達到教育之目的。學習權的內涵,為達成教育之目的,絕不能自我設限於學習機會之滿足,更應擴及學習需求與成效之滿足。教育體系內之機關、學校、老師、家長等,皆有責任來保障學生的學習權,不能仍停留在視學生為受教或管理之客體,應正視其不僅是法律權利之主體,更是教育學習之主體,就是保障學生學習權的第一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