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元豪(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我們生活中,往往會聽到「歧視」這個詞,但到底什麼是歧視呢?
讓我們先看看以下的例子:
(一) 美語補習班對前來應徵英文老師的ABC(American Born Chinese,在美國出生的華 裔美籍公民)表示,因為他不
種人,學生家長不喜歡,所以鐘點費較低。
(二) 原為越南籍的新移民,已歸化成中華民國國民並放棄越南國籍。去謀職時卻只因其出身與口音,被當成「外勞」,
主僅願意給付「基本工資」,且要求她必須與其他「台灣人」分開工作。
(三) 某學校沒有無障礙環境,所以拒絕需坐輪椅的身障生申請入學。
(四) 甲經營火鍋餐廳,公告「恕不招待韓國人與同性戀」。
(五) 王女為大學生,對同學私下表示,她若要交男朋友,一定要身高180cm,膚色古銅,不能有台灣國語。
(六) 某乙為卑南族原住民,在台中某大學就讀時,組成「卑南族友聯誼社」,限卑南族人方得參加。
在這些例子中,我們看到人們會以各種原因(可能是偏見,可能是深思熟慮的結果),對於不同的群體,給予差別待遇。這些行為,都是所謂的「歧視」嗎?都能夠、應該以法律規範嗎?
有些例子,其實我們現在的法律已經有了規範。以例(一)與(二)來說,目前的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種族與出生地為歧視。而(三)也可能牴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因此,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是可以開罰的。然而,在(五)與(六),如果我們以法律去處罰王女的「身高偏見」「口音歧視」;或者要求「卑南族友聯誼社」對其他族裔的人一律開放,是不是反而很荒謬?
為什麼這些例子,會讓人感覺不同?
我們首先要認清,「差別待遇」以及「個人偏好」,是自由社會的常態。你我生活中的大部分決定,都是根據個人的喜好而做的選擇。我愛吃麥當勞你愛吃蚵仔煎;張三喜歡龐克頭李四卻都留平頭;我說林志玲是第一美女他卻只迷宋慧喬……法律不該管也管不著每個人的偏好。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可以管理、規劃全民的偏好。即使在「種族歧視」非常敏感的美國,若有人因為歐巴馬是黑人而不想投票給他,那也是他的自由!
在一個以市場機制為主的經濟體,這種自由、偏好更是天經地義。每個人的品味、考量各有不同。很難說到底哪一種喜好是對是錯。即使你我的「選擇」「偏好」並沒有理性基礎,而僅屬主觀偏好,那也沒錯—生活中多數的消費選擇、交友習慣、擇偶品味,恐怕都是「非理性」的直覺居多!
因此,我們不該把任何私人品味—即使你真的認為那是沒水準到極點的偏見—輕易冠上「歧視」的帽子。人們每天都在選擇,也同時都在體現各種價值判斷。從民主政治來說,社會集體有權選擇共同價值,或是將各種價值加以排序。殺人放火的犯罪者,不能指控這個社會「歧視殺人放火」。而從個人來說,每個人的消費、社交,也都是個人「只要是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價值排序。或許吃法式大餐的價格高於滷肉飯,愛打籃球的人多於練空手道的,但這些都不是歧視,而是正當的偏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會被認定為「歧視」的,通常是社會的主流群體,將自己的偏見,透過「權力」關係,藉以排斥、貶抑其他群體。因為有了這種「權力」關係,所以被排斥的群體無法另謀出路。他們很難透過「自由市場」或「投票選舉」確保自己的利益—這就是他們往往被稱為「弱勢群體」的原因。而同時又因為主流群體不僅是態度粗魯,而且使用各種方法,讓弱勢群體被拒斥於重要的社會競爭場域之外。尤以就業、投票,還有重要的交易場域為然。
有鑑於此,法律上應該去處理、限制的「歧視」,就會以「權力關係」為重心,著重管理「公共領域」。就業、教育、投票(以及其他政治權利),以及某些重要的交易場域,通常是最重要的規範對象—任何群體被排斥在這些領域外,將很難充分地行使平等公民權,在社會上正常發展。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是以「就業」這個領域為主要規範對象:雇主提供工作機會,是一種「權力」。而弱勢群體若無法順利就業,那就連最起碼的生計、競爭機會都無法確保。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反歧視法,除了就業領域禁止歧視行為外,往往還會管制「公共場所交易」(public accommodation)或資金借貸、房屋租賃等事項的歧視行為。
除了「領域」之外,法律上既然不可能管理每一種偏好,那就要針對某些特別容易造成「排斥」與「貶抑」效果的差別待遇來加以管理。因此,若有權者根據種族、性別、身心障礙等「不易改變的特徵」作為分類標準,或是針對「歷史上常遭不利對待的群體」(尤以少數族裔、女性、身心障礙者等)給予不利待遇,那就比較容易發動法律的管制。
綜合言之,偏好、偏見、差別待遇,其實是社會的常態。但現代法治國家為了社會平等,防止有權者排斥壓迫弱勢群體,因此對於特別容易展現社會權力之「領域」,禁止種族、性別等具有排斥貶抑效果的差別待遇措施。而這些「反歧視法」就成為市場競爭自由發展的「例外」,國家社會必須要撥付更多的資源來處理這些問題,而不能任由這些破壞社會平等的「自由」「偏好」任意發展。
從這個角度來看,例題中的(一)(二),涉及了就業領域的種族歧視,使特定族裔就業困難。而(三)涉及教育領域的身心障礙歧視,使身心障礙者連受教育都有障礙。因此最應以法律規範。雖然雇主可能主張,他們只是配合「消費者」的需求(喜歡白人老師,卻不管英文程度),但消費者與雇主的偏好、利益,在本案都必須讓步給少數族裔的平等權利。
而(四)雖然涉及契約自由,但在公共交易場所,卻也有針對族裔與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公然排斥少數邊緣者的危險。因此以法律來規範,亦有必要。
至於(五)雖然是個人偏見,但「戀愛」是極端私領域的行為,又很難說是「社會權力」的展現,法律實無干預之可能。而(六)涉及「結社自由」的正當行使,雖屬族裔的差別待遇,然而理由正當,與「排斥」或「貶抑」均無關連。法律當然應該容許這樣的自由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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