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大法官的職責在保護多數人的性道德嘛?不是,在保護人權;特別是當多數人以「性道德」掩飾其個人的好惡,假刑法之名來欺壓少數人的性論述所彰顯的人格自由時,其能挺身而出宣告如此的法律違憲而使之無效。在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我們卻看到相反。
沒錯,猥褻性的言論本身,當其違反人性尊嚴之尊重,當然不必接受憲法的保護,甚且若其與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價值相衝突是可以限制,比如為保護青少年的身心發展,得以行政法要求以分級制度或包裝等方式來限制。然而,以刑罰(最嚴重的制裁方式)且以保護多數人的「性道德」(所謂「善良風俗」)為名來限制,則個人的性偏好或言論,是其人格自由很重要的一部份,若其未侵犯到任何人的權益,縱為多數人所反感者, 其正是憲法所欲保障之自由。吳庚前大法官在釋字第407號的意見書即表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憲法的人權保障主旨,並不只針對國家對個人的侵犯,更要避免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壓迫;當其能保障到所謂「少數人」,則任何人處於其狀態下,亦都能受到保障。個人的偏好並無上下之分,多數人的喜好並無道德上的優劣,而是差異或不同而已,在價值多元的社會,其需要相互的尊重。在本號解釋文中,雖然提到「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然而,在其理由書中竟又謂:「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誠如許玉秀大法官在其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多數意見既然能察覺有不同背景、不同性認知、不同文化認知、社會地位不同的閱聽人,竟然不能體會必須立足於多元的性價值觀論述性風俗文化,不能體會所謂的多元性價值觀,就是任何人都不能自居主流的性價值觀,而仍然處處以想像中社會多數人的普遍認同、主流性價值秩序作為論述主軸。」林子儀大法官更在其不同意見書中提醒:「是若承認保護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
在釋字第407號的意見書中,吳庚前大法官仍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本號解釋文不僅沒有超越如此的精神,更甚而背棄憲法賦予其人權保障的職責,誠屬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