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淑雅 (前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
一個事件、兩面詮釋
國家這樣說:
櫸木事件當事人為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十四鄰居民。風倒櫸木座標為(X280934, Y2723193),位於大溪事業局國有81林班地旁第60號縣道上。
櫸木事件既然發生在國有81林班地,該風倒櫸木依「森林法」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屬於國有林產物,國有林產物的處分包括管理機關直接採取、標售或專案核准採取。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十四鄰三名居民未依法申請,逕行搬運林務局採取後的剩餘部份,為共同竊取森林產物,應處徒刑併科罰金。
原住民族這樣說:
櫸木事件當事人為泰雅族馬里光群司馬庫斯部落族人。泰雅族人來自大霸尖山,族人北徙時,其中一支沿今日塔克金溪左岸前進,這群人被稱為Knazi;另有一支朝塔克金溪右岸前進,稱為 Mrqwang(馬里光)。Knazi 與馬里光各自領有互不侵犯的Qyunan(暫譯領域)。在馬里光群的遷徙過程中,一位名為Mangus的領袖,帶領族人落戶於今Smangus(司馬庫斯)部落,司馬庫斯的地名便是為了紀念這位領袖而來。Knazi與馬里光之間曾在日治時期爆發戰爭。戰爭平息之後的一九二○年代,司馬庫斯族人開始向北遷徙,後來並因日本政府政策而集體遷往更北的地方。日本政府退出台灣後,原司馬庫斯族人陸續遷回原居地,一段時期無人居住的司馬庫斯部落又建立起家屋和農地。
風倒櫸木所在之處的Bnahan是司馬庫斯北徙時分出的舊聚落,位於司馬庫斯族人往返遷徙的路徑上。Bnahan與所有泰雅族舊聚落的情況一樣,族人於已不再使用的農地上種植桂竹。
依據泰雅族Gaga(暫譯規範),馬里光群領有範圍內的土地自然資源為馬里光群各部落族人所共享(其他群族人不得任意侵犯),並依利用情況、部落位置等因素形成管理維護上的責任區。舊聚落Bnahan在馬里光群領域內逐漸成為動物棲聚處,而為馬里光群各部落共同使用之獵場與採集地。由於Bnahan最接近司馬庫斯部落,且位於通往司馬庫斯的路上,部落族人出入頻繁,故實際上由司馬庫斯進行管理維護。司馬庫斯部落可就近取用Bnahan處的自然資源,其他部落族人於告知後亦同。
風倒木、漂流木、枯木為族人建材、材薪及其他生活所需木材的主要來源,原則上由首先發現的該管部落族人以削皮或壓石表示先佔。倘為大型或部落所需的枯倒木,則由部落取用。如有其他部落族人或他群族人任意取用致生糾紛,則由雙方部落mrhuw(暫譯頭目)出面處理、判罰(返還並賠償)。
櫸木事件發生在司馬庫斯族人有權管理利用的Bnahan處,該風倒櫸木於部落族人搶修道路時首先發現並清運至路旁,經部落會議決議作為公用,但林務局未告知或徵得部落同意,逕行截取最有價值的樹身部份,依照Gaga,林務局應向族人致歉、返還櫸木並為適當賠償。
原住民族與國家的權力/權利拉鋸
與泰雅族櫸木事件類似,台灣各原住民族都面臨著被「晚來的國家」奪走傳統領域與規範的詮釋、定義權力的問題。例如,太魯閣族傳統領域成了國家公園、鄒族傳統領域成了國家風景區、布農族傳統領域成了國有林班地、另一部份泰雅族傳統領域又成了自然保育區…。再例如,各民族於其傳統領域內的自然資源管理規範,都被國家公園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所取代。喪失土地、規範的詮釋與定義權力,除了代表原住民族歷史、記憶、事物概念、文化、價值觀的剝奪,也代表著各民族集體管領權能的瓦解。然後,原住民族對其土地、自然資源的權益與責任,在最好的狀況下,也僅能任由國家轉換為破碎、零星、片段的個人財產權利。國家法律創造的這些原住民個人財產權利,如原住民保留地,不單刻意使原住民脫離其民族社群連帶關係,並且因個人化之後的「資本與技術」落差,造成原住民個人對國家福利政策的長期依賴。也正是這種福利政策,壓抑並延緩了原住民對國家不義的反抗,或者當原住民集結並起而反抗時,被主流社會作為指摘原住民「不知感恩」的藉口。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原住民族集體管領權能的瓦解,讓傳統規範不再能拘束原住民個人行為;對國家法律層層限制心生不滿的原住民個人,也沒有遵守國家法令的動機。其結果就是,國家獨佔了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自然資源管理機制,根本無法發揮良好的管理成效。更嚴重的是,在國家支持且從未徵詢原住民族意見的惡質開發政策下,佔台灣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多為山林),成了非原住民或財團競相掠奪短期利益的戰場。台灣山林的殘破即由此而來。
當然,台灣各原住民族從未放棄對國家權力的挑戰,清政府時期如此,日本政府時期如此,中華民國政府時期也如此。一九八○年代起,標誌著原住民族反抗意識最重要的運動訴求之一就是「還我土地」運動。在一九九三年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中,原住民族要求使用傳統地名、主張國家是侵略民族、認為原住民族土地是「領土」、強調原住民族的「主權」地位,並點出原住民族土地的「集體」性質。原住民族「還我土地」運動所爭取的,就是一種權力的重新分配,包括對於原住民族土地詮釋、定義權力的重分配,以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管領權力的重分配。這些訴求,也分別在一九九九年、二○○二年各原住民族代表提出的新夥伴關係暨落實方案中進一步具體化。各原住民族作為其傳統領域之管領主體的地位,逐漸又清晰了起來。
二○○五年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確立各原住民族為基本權利主體。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管理利用權利,則為基本法的核心內容。可以說,原住民族與國家的權力/權利拉鋸,在這個階段得到相當正面的成果,雖然其實踐仍是一大挑戰。
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解釋適用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所以具有原住民族與國家之間(政治)權力推移的效果,是因為基本法對於各原住民族集體權利,採取「承認」與保障的立場,而不是權利的「賦予」。亦即,基本法承認原住民族及其集體權利乃既存於台灣、先於國家,原住民族與國家的關係,因此是政治權力與管領權能上的夥伴與分享者,而不是單純的子民。也由於原住民族集體權利是原住民族的固有權,基本法所要求的相關子法或管理法令尚未訂定,並不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的存在。
基本法明文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而原住民族土地即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基礎,包括那些國家過去為了分配給原住民個人而設置的保留地在內。關於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的實踐,基本法指出了自治與共管的途徑。自治與共管並非截然二分,在重建完整且全面的自治政府之前,共管可以是階段性的機制;而共管本身,因為在地原住民族成為管理模式、管理規範的決策者之一,甚至參與執行,所以也正是原住民族在土地與自然資源事項上的自治實踐過程。
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架構下,泰雅族馬里光群司馬庫斯部落的風倒櫸木事件、太魯閣族與國家公園的對抗、鄒族抗議林務局將其傳統領域以BOT方式委外經營,以及更早之前的鄒族頭目蜂蜜事件、泰雅族泰安溫泉開發爭議、達悟族要求管制非族人過度捕撈飛魚…等等問題,都必須回到各原住民族作為其傳統領域管理主體的脈絡中找尋答案。既然原住民族為其傳統領域管理主體,那麼,各原住民族就其管理組織、管理規範、執行方式就有發言權。而原住民族習慣規範與國家法體系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也必須經過對等協商的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所謂對等協商,包括「協商程序」的對等協商,以避免由國家單方主導的程序,實質地決定了最終的協商結果。而從國內外原住民族與國家的協商經驗中,我們得到的教訓是,原住民族必須獲得充分的資訊、必須有足以理解與考量的充分時間、必須讓不同方案有呈現的機會,以及必須進行內部整合。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內涵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概念,無法與各該民族的歷史、文化、遷徙、人地觀、政治社會經濟組織、管領模式與規範等切割開來。各民族傳統領域的空間範圍,也受到族群間不同時期的遷徙、戰爭、和解,或殖民國家的強制移住政策影響,而有重疊或流動的狀況。無論如何,每一個原住民族都有詮釋、定義其傳統領域概念、空間範圍的權力/權利。當爭議出現,都可以經由對等協商決定解決方案、或暫不處理、或共管、或劃定緩衝區、或建立新制度與新內涵。至於國家,則應該以開放的態度面對(並學習)這許多種同時並存的傳統領域概念,或無法以實線區劃的空間範圍。
既然台灣是一個建立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上的國家,基本法也確立了原住民族與國家間的夥伴互動原則,那麼,就先讓各原住民族把自己的故事說出來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