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立信 (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律師)
2006年3月10日《自由時報》社會版專刊報導一男子上網徵多P判無罪,引發「徵包養有罪,找多P無罪?」的討論。個人認為,追根究底乃係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理由有三:
首先是該條文是處罰思想犯,不是行為犯,已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因為在現行法律對於「賣春行為」或「性工作者」的處罰,如刑法第231、231之1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等妨害風化的處罰均以有「行為結果」為必要。然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卻擴大到「言論」層面(刑罰前置化),以「暗示」、「引誘」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既不問行為人主觀意圖(開玩笑、學術研究、好奇心、社會調查……)?也不問所謂傳播性交易的訊息事實上有無回應?有無受害人?造成該法實施以來,檢警頻頻於網路出擊,移送案件節節高升,已成為現代網路文字獄的製造機,使人「因言獲罪」,確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虞。
其次,該條文造成「網路講的成罪,實際行動者不罰」的不平等現象,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因為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僅以賣淫者或皮條客為處罰對象,而對買淫者並不處罰,此即所謂「罰娼不罰嫖」,該法第29條卻規定「散佈或傳播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就構成犯罪,此種立法已造成荒謬的不平等現象。且僅僅表達言論沒有性交易行為的情節,竟又較刑法及社維法有關賣淫從事性交易的人處罰還要重,顯然違反體系正義原則。
第三,該條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中的罪刑「明確性」原則。因該條文規定的犯罪方法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若有人於網路發表有關介紹援交或性交易、一夜情之描述,能否謂為「暗示」,又如何決定或判斷所散發之訊息有「暗示」性交易?沒有明確的認定標準,顯然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為保護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該條立法目的應係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青少年。處罰對象應限於促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惟實務卻未考量立法旨趣,毋須討論有無造成侵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戕害,亦有違刑事法的「法益保護原則」。
縱上所述,這種「罰言論,不罰行為」的條文,已嚴重違背自由民主的法治國家精神,背離台灣人權立國的價值,有違憲之虞,如有因此被判刑確定之人,可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
(本文原刊載於2006年3月14日自由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