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閔翔( 台師大政治研究所博士班候選人 )
一、前言
憲法是條文的、靜態的;但憲政是動態的、變遷的,這個變遷主要是透過修憲或憲法的解釋為之。大法官體制上由於有釋憲的功能,故直接帶動與反映了憲政的發展與轉變。憲法解釋體現著當下時刻的憲政爭議與社會發展脈絡,在台灣民主化的過程,我們其實可以看到中華民國憲法變遷的轉變圖像。1
我國大法官的體制是透過「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加以規定的,所以是受到憲法所保障的。然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的主要功能───解釋憲法的司法審查,由於大陸法系的特色而呈現非常「抽象性」的層次,並不若英美法系國家那麼具體個案的審查與解釋。這是從法源的角度可以約略觀察的概要特徵,倘若要詳細突顯我國大法官體制的特色,我們不仿可以與美國的制度來加以比較,更可清楚展現。此外,大法官職司「法律正義」的守護者,所以審理過程上也講究要符合程序正義,在體制上有一定的審理步驟與法律原則(如下圖所示)。
大法官審理流程圖
出處: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2_01_02.asp
二、體制上的特色
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直接點出司法院大法官的主要職權。另民國89年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2
根據上述對於司法院大法官的相關規定,我們輔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對照本文與增修條文的憲法變遷,據此,來歸納出我國大法官在憲政體制上的幾點特色:
(一)司法特色
第一、「被動性」:行政權與司法權最大差別特徵在於前者是主動的,後者則是被動的。司法主要在於仲裁,故大法官體制上是被動的,並不具主動積極審查的特徵,審理上均係依人民、法人或團體的聲請而為之。準之,大法官體制上是消極的憲政與司法機關。
第二、「整體性」: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的過程,是整個法規範體系包括法律與命令之一致性的統一者。釋憲與解釋法令案件,可分為兩個層次,其一,一般法官都有合憲性解釋的「體系解釋」,亦即當法官遇到有違憲之疑慮的法條,雖不得拒絕適用但可停止訴訟程序逕自申請釋憲,以求法體系適用的一致性。其二,對於所有法令尤其是在憲法層次上的最終解釋權,主要是座落在大法官身上,這是大法官獨有的權力,目的是為了確保司法審查最後的裁決能夠終極有效。在這個層次大法官體制上是優位於一般法官的。3
第三、「合議制」:大法官體制上最重要的特色是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此「司法審查╱違憲審查」的守護法規範機制,是大法官制度設計與建制最重要的部份。在釋憲通過的要件上,主要是以「多數決」為之,必須大法官三分之二(即10位)出席、出席的三分之二同意才可通過,門檻算是比較高的。而憲法法庭規定更嚴,必須四分之三大法官出席(即12位)才能舉行言詞辯論、判決則須參與言詞辯論的三分之二同意才可通過。從這裡可以得知,我國體制上對於大法官的行使職權傾向高門檻的設計,以符合剛性憲法的憲政穩定性之要求,大法官的憲政層級,在此理念是一致的。體制上採合議制,顯示大法官體制上具有一定的民主包容性(民主程序),而非獨斷的秘密會議或由主席專斷的情況。
第四、「獨立性」: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要之,此獨立性包含法官獨立、組織獨立與預算獨立、大法官除正副院長擔任司法行政的工作外,體制與組織上雖位於「司法院」但卻是「獨立運作的機關」,並不「隸屬」於或「管轄」任何單位(如下圖),並且不受其他行政單位的干涉。故我們看到「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等相關規定都反覆重申大法官體制上是「獨立行使職權」的。
司法院行政組織圖(部份)
出處http://www.judicial.gov.tw/
(二)制度變遷下的特色
第一、「任期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大法官已非終身職,而只有八年任期。任期較西方民主國家短,例如美國為終身制,德國聯邦憲法法官任期二十年(陳陽德、衛芷言,1997,355),這可以增加大法官的流動性與回應性,但同時也較缺少職權與身份的保障。
第二、「任命制」:大法官並非民選產生,而是任命的,由總統提名,最早由監察院同意,後改為國民大會同意,現則由立法院同意。「國會同意權」的行使,使大法官更具民意監督的正當性,然雖有此道限制,但在實務上,只要總統提名的人選不要太離譜,最終決定權(提名)仍在總統身上。
第三、開始實行「輪替制」,4亦即第七屆開始便不再計算屆別,故包括正副院長與王和雄、余雪明、林永謀、曾有田、楊仁壽、廖義男等八位任期四年,而其他則為八年,以便民國九十六年新任總統可以行使部分任命權,故在四年選任半數的機制下,會造成某種輪替的現象。此非常重要的變革,確保歷任總統皆可提名半數大法官,並能依社會變遷使大法官之釋法權及釋憲權之行使與時並進(陳陽德、衛芷言,1997,356)。
第四、「資深制」與「專業審查」的傳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十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在此正副院長、資深與年長的規定,顯示體制上尊重倫理的特色。由於大法官各有法學專精,故審查釋憲案都會依照專長來分案,因此通常解釋案由3人審查,推一位大法官起草主文,於會前送全體大法官討論後以表決之。倘若其他大法官在論點上或意見上持有不同看法,則每案都會附上個別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
第五、「人數中型」:人數由原本憲法本文的「若干人」,直接將人數15人寫進增修條文裡,而人數與美國9位比是比較多的。每個大法官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時司法院正副院長必須由大法官兼任,讓整個制度規定更加完備與明確。
第六、可召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且有「言詞辯論」的制度設計。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換言之,當必要時可召開憲法法庭並進行言詞辯論。5
第七、體制上的多次變革,顯示我國政治民主化的痕跡。大法官對於憲法解釋反映出社會變遷與政治環境的不同。由於我國政治情況的特殊性,反映在解釋的質與量上。質主要是引進歐美各國的審理精神與原理原則,例如法治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等,而量上最近十年收件次數平均則在每年三百多件,解釋案結案每年約在十至二十多件,相對而言駁回不審的每年多達二百多件上下,顯示大法官審理案件越趨謹慎。6
三、結語
在憲政體制的層次上,大法官「憲法的守護者」日益突出(陳俊榮,1999:11),其所擁有的是「一隻筆」所形成的劍,透過「解釋」,運用「判斷」,7以對社會價值與法律正義做出適當的反映,從而能追求國家整體規範的完整性。從政治的角度來看,大法官涉入的都是高度政治性或棘手問題(hard cases),因此,大法官在制度設計上就更顯重要,畢竟,解決憲政爭議是大法官最重要的任務。
晚近大法官因釋憲而使得整個司法體系的地位與信任感得以提升,司法院長的地位與身份也跟著相對崇高,例如傳統上司法院長就以大法官會議的主席身分擔任總統宣誓就職的監誓人。而政黨輪替後,大法官體制受到政黨政治的影響日易明顯,最顯著表現在總統提名的過程與名單上,由於過去大法官有著「政治清流」的形象特色,他是每位法政背景,尤其是法律人(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教授、專業立委等)都想爭取的最高榮譽,因此,其社會表率的模範特徵,實為整體社會價值所賦予高道德標準,故其提名資格門檻頗具嚴格,8因此能擔任大法官一職者均為社會上法政背景之一時之選,而歷屆大法官為維護司法形象與司法信任均自我克制,目前實務上的提名唯一缺點是容許九年任期以上的立委或研究法學的政治人物得以有被提名的資格,但也有論者認為,資格開放不限於法界人士,可算是一項突破(陳陽德、衛芷言,1997:353)。儘管如此,能被總統提名,不僅代表其黨政關係良好或言論有實質政治影響或參考價值,同時也代表法學素養夠、社會形象清新以及具有道德正義感的人格特質。
參考文獻
葉俊榮,2003,《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台北:元照。
陳俊榮,1999,《大法官》。台北:揚智。
陳陽德、衛芷言,1997,《中華民國憲法動態新論》。台北:五南。
1. 這種動態憲法變遷的觀點是美國學者Bruce Ackerman提出的,可見葉俊榮,2003:63。
2. 參考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
3. 民國84年1月20日釋字第371號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4.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總統已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總統特任翁岳生為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城仲模為大法官並為副院長、王和雄、余雪明、林永謀、曾有田、楊仁壽、廖義男為大法官,任期四年。而特任林子儀、徐璧湖、許玉秀、許宗力、彭鳳至、賴英照、謝在全為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見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prez/shownews.php4?Rid=8734。
5. 例如針對「319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大法官也召開憲法法庭。見「真調會暫時適用,大法官14日辯論」,中國時報2004.10.2頭版。
6. 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的司法統計數字分析。
7. 大法官最主要的工作是「解釋權」,靠著一隻筆做各種的政治判斷、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
8. 其可擔任大法官依法的資格有: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具有上述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