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惠筠律師
犯下至少7起重大綁架案、勒贖金額達5億的國內頭號槍擊要犯張錫銘及其黨羽綽號「阿呆」的男子林泰亨,經刑事局多日跟監見時機成熟,於7月13日上午出動優勢警力,展開獵龍行動,由裝甲車撞開鐵捲門進行攻堅,雙方爆發激烈槍戰後,警方一舉成擒,惡龍及其黨羽終於落網。
然而,警方動用軍事裝甲車強行攻堅時,乃先將惡龍所藏匿之308號民宅鐵門撞開,連同306及302號二棟民宅鐵門也一併撞開,以防止張錫銘由鄰棟逃逸或躲藏。本文讀者如果對上述新聞不感到陌生者,相信必對遭受池魚之殃的屋主發表深受委屈不公的言論存有印象。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受保障,但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又規定權利可在為維持公共利益情形下受限制,這時的問題就是本案中的受害屋主是否就這樣必須完全自行承擔警方為逮捕惡龍以維護公共利益而所招致的損害呢?倘若讀者如此理解我國憲法體制,那就大錯特錯了,雖然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財產權的行使,但仍受「比例原則」的限制,警方可透過金錢來彌補屋主的損失。接下來讀者可能就會問:「那麼到底這些無辜受波及之人在法律上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以及政府官員們日前針對他們發表之言論所作回應是否正確?」這是本文所要討論的第一個主題。第二個主題是警方擊傷惡龍後,是否有義務救他?這涉及到人民生存權是否應受保障的問題。其實在憲法學理上,生存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如果警方見死不救,就等於剝奪了惡龍的生存權。看到這裡,讀者可能又要感嘆法律保障壞人等類似言論,不過身為法律工作者,筆者實在是有義務教育大眾生存權是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即使他惡貫滿盈,但在他受傷時,國家就有救護他的義務。以下,筆者將就警方是日攻堅行動衍生之相關賠償問題及警方救護惡龍的法律依據為何,詳細說明如後:
(一)本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警方該次獵龍行動相關報導,警方第一波攻勢首以裝甲車衝撞民宅鐵捲門,隨後雙方展開一陣激烈交火,「槍聲大作,雙方交火上百槍,將屋內張錫銘代步的休旅車和一樓牆壁打成豆花,彈痕累累。」警方攻堅行動雖造成屋主財產損失,形成財產權侵害,但是警方攻堅行動並不是違法行為,所以不具違法性。
坊間有媒體曾引述法務部官員言論,認為因槍戰造成民宅受損情形,如相關單位認為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屋主得請求賠償等等,這恐怕不全然正確。因為依據前開論述,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以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為前提要件,然而本案依筆者手邊彙整資料觀察,似未存在不法情事,因此若屋主將來若欲以國家賠償相關律法為請求基礎,結果恐非其所樂見。
(二)本案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及行政執行法:
那麼難道遭受無妄之災的人,法律上沒有其他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了嗎?淺見認為就此應可區別為兩部份加以討論,針對因槍戰導致財產毀損滅失部分,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財產損失時,應由各級政府支付補償金。依此,於該日警匪對峙下,為達擒獲惡龍及其餘黨之目的,警方因此適用槍械、彈藥因而造成案外人屋主之財產損失,依上開法條意旨,屋主將得據以為請求基礎。再來,有一點要注意的地方,不知讀者是否發現,法條規定為由各級政府支付補償金,那麼金額是多是少,這可有得談了。根據過往經驗,扯到錢的問題總難以一次便盡如人意,筆者建議針對相關損害,產權人應儘可能於能力範圍內留影存證,並保留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之憑據。
再來,針對軍用裝甲車衝撞所致鐵捲門毀損部分,因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此為警械之定義性規定,由文義解釋出發,恐難以獲得亦包括軍用裝甲車之結論,故應另尋其他法令。
此時,依行政執行法三十六條以下即時強制相關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又即時強制之方法包括為對物扣留、使用、處置、限制其使用、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遇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建築物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為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警方為逮捕惡龍及其黨羽,因其行蹤飄忽,為避免發生拖延情事,以致無法達防止犯罪之目的,此時則具即時處置之必要性,且警方所採之手段,亦符合前開要件限制,所以其所為之即時強制手段乃屬適當。
然而,畢竟屋主確實遭受損失了,這時,我們再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人民因實施即時強制,受有財產上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是故本案屋主得持本條而為法律上之主張。
(三)警方射傷張錫銘後,將張錫銘送往醫院醫治之行為:
警方將張錫銘送醫治療行為,雖可能與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相左,而認為反正此人作惡多端、危害社會治安,實在罪無可赦,不用給他機會了。然而,我們要知道一件事,生存權是受到憲法上保障的基本權,它能否以法律為剝奪,學理已爭議甚久,更何況全案尚未移送至司法審判機關接受審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上有一『無罪推定』基本原則--任何人在受司法機關審判並獲致有罪結論前,應推定為無罪而受保障。再者生命價值亦非繫於我們一念之間取捨,審判機關且尚未審判,我輩之人又怎能未審先判?從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人權保障理念,警方救助醫治惡龍之行為,應屬正當。
據報載,張錫銘於身中數槍後跌倒在地,曾對警方呼救「我就是張錫銘,趕快救我!」推論其真意,應可認為他有委任警方代為處理醫療救護相關事務之意,故雙方法律關係,自應依委任相關規定處理之。
(四)警方將惡龍同黨林泰亨送往醫院救護之行為:
據報載,黨羽林泰亨所受之傷勢較張錫銘更為嚴重,左頸部受有重傷,核其情形,當時已無法對警方為請求送往醫治之表示,依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方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今警方為避免當事人生命、身體上急迫危險,因此而為醫療救護事務之管理,觀察警方為惡龍黨羽林泰亨管理事務性質,實有利於本人且不違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準此,警方於林泰亨未為意思表示下所為之醫療救助行為,法律關係自應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
惡龍案為社會矚目之指標性案件,在警方通力合作下,固然終有斬獲,一舉成擒,為社會注入一劑強心針,然在事件餘波蕩漾下,所後續衍生之議題,如死刑存廢、損失補償等等,相信亦值得社會大眾予以關注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