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秉錡律師(台大法研所碩士)
惡龍張錫銘日前於台中沙鹿鎮落網,結束了十多年來的逃亡生涯,觀察這一位惡名昭彰的通緝要犯歷來的犯罪史,只能用「犯案累累」來形容,本文在這一期的文章中,為宣揚法治與人權,特就惡龍十多年來的犯罪史和可能會面對的起訴罪名,作詳細解說。
讀者除了對惡龍落網覺得大快人心外,可能會覺得乾脆就對他處極刑算了,何必大費周章先討論惡龍罪名,再分析他可能觸犯的罪名。事實上,這也是我們法律工作者常遇到的質疑,面對法律規定與人民法感情的落差,我們法律工作者,有義務就這方面作一詳盡說明。
刑法所要達到的目的者,是讓犯罪的行為人得到他應有的處罰,因為刑法本質上具有嚴厲性,如果沒有作適度的節制與控管,常常易流於民粹及獨裁者作為打壓異己的工具,前者造成民粹性的暴動,後者成為專制政權的高壓統治方法,兩者就天下蒼生而言,均非萬福。所以現代法治國家對刑法,均採「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相當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在犯罪時,法律沒有規定這個行為是犯罪的,行為人就不被處罰,再來,如果行為人應被處罰,他的行為與他應接受的刑度應該合理且適當。透過這兩種基本方法,可以確保行為人的基本人權受到保障。有人可能會問,「難道被害人的人權就不值得保障嗎?」,其實刑法的訂定,本身就是在保護被害人,他告訴所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潛在行為人:「只要你敢犯立法者所規定的罪,你就會受處罰」,在行為人犯罪後,檢、警發動公權力逮捕這些人到案,送他們到監獄的程序中,法院在審判時,也會給行為人適當的訴訟保障,所以整個刑法,在訂立時是立於保護被害人而訂立,檢、警發動偵查權,也是為了要保護被害人,到了審判時,因受限於「罪刑法定」與「罪刑相當」原則,行為人的人權在此也受到保障,這是整個法律制度運作時考量點不同所產生的妥協方式(被害人權與加害人權妥協),是否還有更好的方法,是現代法學家所應思考的共同課題,但就現狀而言,這是一個也許大家(尤其是被害人家屬)不滿意但卻不得不接受的方法。本文作者,即是立基在現況的法律制度下,探討惡龍的犯罪及應受的制裁。
「從1995年開始,還是小弟的張錫銘就參與綁架和槍殺案,包括泰雅渡假村負責人和女助理的綁架案、槍殺軍火販許金德、槍殺台南縣新營東方酒店董事長林慶益、綁架台南縣白河鎮陳姓夫婦。
1998年9月,警方在台南縣東山鄉圍捕張錫銘和一名同夥,結果張錫銘同夥的腿部中彈,舉槍自盡,張錫銘則趁亂逃逸並潛逃中國。
2003年詹龍欄在中國落網,失去經濟來源的張錫銘接收黨羽,在2003年底潛回台灣,再度展開一連串的綁架案,包括2004年1月的電台主持人洪俊彥,4月份台南當舖大亨鄭進富,7月2日和欣客運楊姓少東,以及沒有曝光的台南仁德富商,7月26號高雄槍戰逃脫後,傳聞他再幹一票,籌錢偷渡出境的消息不斷,一度也傳出張錫銘綁架民代的消息,不過多數最後都被當事人否認十年來,張錫銘從小弟變成綁架要犯,冷血狡猾的個性,綁架人後通常不先聯絡家屬,等家屬受不了煎熬,警方失去耐心再予取予求,同時車上隨時帶有雞爪丁阻止警方追捕。…」
以上是摘錄自雅虎新聞報1,就這篇報導的內容,可以大略看出張錫銘比較可觀的犯罪史,為便於說明,本文作成一簡表如下:
就第一件犯案言,張錫銘顯然是犯了刑法第二七一條之殺人罪,依刑法第二七一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為張錫銘在民國八十四年間,於新營交流道槍殺林慶益,所以他已犯了刑法第二七一條的殺人罪,雖然距今已有十年了,不過,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權時效是二十年,再加上因張錫銘已被通緝,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必須過四分之一(亦即20/4)時間,時效才繼續計算,所以張錫銘必須連續逃亡二十五年,追訴權才會消滅,也就是說張錫銘如果逃亡滿二十五年,就不會被起訴了。但是他僅逃亡十年即落網,所以檢察官仍可以依殺人罪起訴他。
就第二件犯罪言,張錫銘也是犯了殺人罪,而且他也在逃亡約十年後即被警方在台中沙鹿鎮中逮捕,所以也難逃法網。
就第三件犯罪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為張錫銘同時綁架二個人,所以同時犯了二個擄人勒贖罪,又實務上認為擄人勒贖罪既遂是指拿到金錢,本件張錫銘雖勒贖二億,僅得手二百萬元,但仍屬既遂。所以檢察官他日起訴時,應會以擄人勒贖既遂罪請求法官量刑。
就第四件犯罪言,張錫銘於今年間又綁架洪姓電台負責人,這也是擄人勒贖,但這次不同的是被害人自行脫困,所以張錫銘沒拿到錢財,依實務見解,這僅是擄人勒贖未遂,因此在張錫銘落網後,檢察官就這部分的罪名,只能以「擄人勒贖未遂罪」來訴追張錫銘的罪行。
就第五件犯罪言,張錫銘於今年間又綁架當鋪老板,且得手一千五百萬元,因為這次有拿到錢財,所以屬於擄人勒贖既遂,因此檢察官可以「擄人勒贖既遂罪」來起訴張錫銘,請求法官量刑。
就第六件言,這件就是轟動全國的「和欣少東綁架案」,這件案子雖然轟動,但本質上仍屬「擄人勒贖罪」,因為張錫銘沒有拿到錢,所以仍屬既遂。
就第七件言,這件起因於鄭進富答應付張錫銘八百萬元,但未依約付款,張即掃射鄭進富所經營的當鋪並丟汽油彈,就這案件中,張錫銘掃射當鋪,其教訓意味濃厚,所以該當刑法第三○五條恐嚇罪,依刑法第三○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實務見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就成立恐嚇罪,張錫銘掃射當鋪的舉動,讓鄭進富心生畏懼,因而遠走他鄉,因此,張錫銘的行為,已合致了恐嚇罪。另外,因為張錫銘還有丟汽油彈,燒毀鄭進富的家,依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毀前三條之物(即指第一七三條至第一七五條)者,準用各該條條文」,而又依刑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張錫銘使用的物品是汽油彈,依實務見解汽油彈是屬爆裂物,又鄭進富經營的當鋪是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張錫銘竟使用汽油彈燒毀當鋪,依刑法第一七六條準用第一七三條,張錫銘已構成了放火罪。日後檢察官可以依本罪起訴他。
此外,張錫銘每次犯案,都是槍不離身,而且張錫銘持有槍枝,都是為了犯罪,這合致了「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械」的構成要件,因為我國規範槍枝的主要辦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有規範「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械」之條文,所以必須回歸普通法-刑法,依刑法第一八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張錫銘即是違犯了本條。這條文是大家在關注張錫銘犯案時,較容易忽略的地方。
依上所述,張錫銘日後面對審判時,可能會被檢察官以本文所列舉的各法條訴追,坊間有許多媒體認為張錫銘因為擄人勒贖時,均不撕票,所以不會被判死刑,但媒體卻都沒注意到,張錫銘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下殺人罪,他也有可能因為這兩件殺人案而被判死刑,這恐怕是大家在關心張錫銘是否會被判死刑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附註:
1、 tw.news.yahoo.com |